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兵工廠前公車轉運站處,見鄭雅芳一人獨行前往其機車停放之處,欲騎駛機車離去,竟基於冒充警察而行使警察職權之犯意,對鄭雅芳自稱為便衣警察,要求鄭雅芳出示證件。鄭雅芳置之不理,惟甲○○仍尾隨在後。鄭雅芳無奈,乃尋求路邊一姓名、年籍不詳正欲騎機車離去之男子協助,然甲○○竟又自稱刑警,要求鄭雅芳及該男子出示證件,並表示若不交出證件供其查驗,就要將渠二人帶往警局云云。嗣該男子應允出示證件並表明係與鄭雅芳一同下車之人後,甲○○再度要求鄭雅芳出示證件,鄭雅芳乃假稱欲自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內取出證件供甲○○查驗,而趁機發動機車駛離。詎甲○○復另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追至前開協助鄭雅芳之不詳男子處,強行將該男子之機車鑰匙拔走,妨害該男子騎駛機車離去之權利,隨即持該男子之機車鑰匙步行至臺南市○○路與公園南路交岔口處攔停黃明諒所駕駛之計程車欲搭車離開,惟遭該男子追至,甲○○乃將該男子之機車鑰匙返還,並搭乘該計程車離去。嗣鄭雅芳及當時在場之路人張榮海報警處理,為巡邏員警在臺南市○○路○段立人派出所前將黃明諒駕駛之計程車攔停,當場在計程車上查獲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固坦承曾於右開時、地,將被害人鄭雅芳攔下,以及嗣後強將該協助鄭雅芳之不詳男子之機車鑰匙拔走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冒充警察行使職權之犯行,辯稱:其原本為鄰長,因當時有許多大陸女子偷渡案件,員警請其注意轄區內可疑人士,而鄭雅芳深夜獨行,其發覺可疑而趨前詢問,並未自稱便衣警察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具證人鄭雅芳、計程車司機黃明諒、當時報案之路人張榮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且證人鄭雅芳就被告自稱警察將渠攔下表明查驗證件乙節,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衡以證人鄭雅芳、黃明諒、張榮海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誣攀之理,所證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本為鄰長,係受託注意轄區內可疑人士,並提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鄰長聘書一紙為證,惟鄰長一職之工作內容僅在協助里長處理鄰里地方自治行政事務,並無盤查臨檢之權,且本院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詢被告擔任鄰長一職之時間,該所覆稱被告擔任臺南市北區延平里第十鄰鄰長之起迄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有該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南北民字第0九三00二0二八三號函在卷可稽。則本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發生之時,被告自鄰長一職卸任已近一年,惟其竟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自稱其為鄰長,顯見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雖被告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時改稱:其未收到正式通知,不知已卸任云云,惟臺南市各里轄下鄰長,係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鄰事務,此為臺南市里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既曾任鄰長,對於鄰長職權自難諉為不知,其自鄰長一職卸任後,既未再負責協助里長辦理該鄰事務,自無不知其已卸任之理。且被告強行拔走該不詳男子之機車鑰匙,阻止該男子離去,顯已逾越鄰長職務,由此益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並非意在行使鄰長職權,所辯不足採信至明。至於,被告具狀陳稱其罹患憂鬱症,有精神耗弱情狀乙節,查被告就此雖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惟被告縱屬罹患憂鬱症,亦非當然可認其於案發當時已陷入精神耗弱之狀態,且本院兩度訊問被告結果,被告應答內容雖有部分不近情理,然其就案發過程仍能清晰陳述,難認其於案發當時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是尚難僅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一紙,逕認被告有何精神耗弱之情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以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雖分別向證人鄭雅芳及該名前來協助之不詳男子自稱為警察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然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所定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向不同之人分別僭稱其為警察而要求查驗證件,但其所侵害之法益仍為單一之國家法益,且被告分向二人僭稱警察而行使警察職權,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僭行警察職權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恰。又被告僭行警察職權與施強暴妨害該不詳男子離去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難認其對該男子之強制犯行乃其僭行警察職權犯行之結果行為,自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亦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無端冒充警察要求他人出示證件,影響人民對警務人員之信賴,且無故強取他人機車鑰匙,妨害他人正常權利之行使,且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兵工廠前公車轉運站處,向證人鄭雅芳及前來協助之不詳男子自稱係便衣警察,要求該男子出示身分證件,並向證人鄭雅芳稱:如不出示證件,可將他抓到第三分局,使鄭雅芳行無義務之事,又請求該前來協助之不詳男子出示身分證件,至公園派出所協助調查,而使該男子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僅冒充警察身分,要求他人出示證件,縱其以如未出示證件,即將渠二人帶往警局為要脅,惟證人鄭雅芳既能從容與被告周旋,顯見毫無懼意;而被告自稱警察,該不詳男子聽信被告所言而出示證件,亦難謂係遭脅迫所致,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於脅迫之程度,難認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據以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具狀請求本院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乙節,查被告雖提出臺南市北區延平里辦公處(九三)南北延平字第00四號證明書,以證明其目前家境清寒,無資力選任律師為辯護人,惟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詢結果,被告未具低收入戶資格,此業經該府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南市社助字第0九三00四九九九00號覆函敘明在卷,又公設辯護人條例之相關規定,其適用仍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此觀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本案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簡易案件,不行審判程序,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其聲請指定辯護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