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蘇 明 道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鄭 嘉 慧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鳳鍬於法院之證述。
㈢卷附被告甲○○與太亨新都會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亨公司)於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之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代標委託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查封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次)拍賣不動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執當字第二二九一四號排租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南院鵬九十一執合字第二一O四四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自動履行點交之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被告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請求強制點交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時四十分之執行筆錄及該次履勘現場通知書之送達證書、被告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立之委任授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筆錄及該次點交期日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調查筆錄、臺南縣○里鎮○里段二三四六—OO一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縣○里鎮○里段O二O六二—OOO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㈣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所登記字第0930004135號函附登記申請書一份(見本院易字卷第二二至三四頁)。
三、核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於其現居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後點交前,既私下以其配偶李莊茹之名義,向拍定人即被告甲○○買受該不動產,應無庸搬離該不動產,惟其竟為向仲介該拍賣案件之太亨公司索取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搬遷費用,與被告甲○○共謀,二人隱瞞該不動產已再度出售予原占有人乙○○之事實,由被告乙○○出面向太亨公司索取搬遷費,被告甲○○則在旁催促太亨公司給付搬遷費予乙○○,且於執行法院依拍定人甲○○聲請強制點交,而至現場履勘時,二人猶隱瞞上開買賣事實,被告乙○○為遂其向太亨公司順利詐得搬遷費之意圖,更向執行法院表示願與拍定人協調之意,顯然為了詐取搬遷費而不擇手段,嚴重影響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於執行法院依聲請前往現場執行強制點交時,被告乙○○不但未立即向法院表明真實情形,反向執行該案件之法官稱:法院執行強制點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顯然藐視執行法院之公權利,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甲○○於執行法院訊問時,當場將其所為前開行為,一一向執行法院表明,且未直接從中得利,以及被告二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渠二人於偵查中多方飾詞卸責,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如其請求之量刑範圍內,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各自表明願受五年、三年緩刑宣告之判決,本院另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乙○○因一時貪念、被告甲○○則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渠二人已與被害人太亨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八○至八一頁),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乙○○爰併宣告緩刑五年、被告甲○○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乙○○先前曾有前科紀錄,為使被告乙○○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二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並經檢察官同意,依被告二人所表明願受科刑之刑度,向法院求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