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媚湘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傷害經過。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前配偶互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其前配偶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四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係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所發生,雙方合意終止婚姻關係後,並無另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