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無非違反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充其量不過違反「行政登記」之管理而已,與舊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之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相同。惟商業登記法現已廢止原定之刑事罰,僅施以行政處分。今對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同屬商業行為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行為,竟科以刑事罰,姑不論其立法是妥適,因於其他違反類似規之商業行為,如違反商業登記法、公司法等規定行政罰之行為,從未有沒收同屬被告生財工具之舉。故僅因所查扣之物為「電子遊戲機」,其立場即與其他之行政罰不同,已與憲法之「平等原則」不合。又按:刑法第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而非規定「應」沒收之。故是否沒收,應考量犯罪之態樣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相當性原則」。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並非賭博性之電動機具,對社會並無「危害性」及「不法性」,僅供單純之「娛樂工具」。若將此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行為,除科以刑罰外,仍要依刑法沒收之規定將其一切生財之工具予以沒收,確有上開未妥之處,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被告曾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為緩起訴處分。查該案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本案則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初向鄭映欣承租場地擺設電子遊戲機,於同年四月六日為警查獲。是被告顯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後,始另行起意再向鄭映欣承租場地擺設電子遊戲機,非於該案行為時即有概括之犯意,故兩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該案為緩起訴,並未提起公訴,且未逾緩起訴之期間,是本案無重行起訴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 勇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