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及發票各乙紙。
二、而被告所持,用以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安全帽及椅子各乙件,雖係供被告犯前開毀損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又不能證明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及其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所造成之損失非輕,並斟酌被告已全數給付修車費用,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無誤,復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函乙紙在卷足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