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販賣電風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該電風扇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該虛偽標記之電風扇之犯行,辯稱:係因部分黏貼於電源線組之合格標識脫落,工讀生不查,才將脫落之合格標識黏貼於電風扇上及因現場皆由工讀生組裝,伊並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被告為皇銘工業社之負責人,對產品之組裝、品管及出廠當定有一定之作業流程,豈有虛應敷衍出貨之理,其雖辯稱:係因部分黏貼於電源線組之合格標識脫落,工讀生不查,才將脫落之合格標識黏貼於電風扇上及因現場皆由工讀生組裝,伊並不知情,然徵之證人陳文正證述:伊公司生產之電源線組所貼之合格標識,係以對折方式包住電線再予壓緊使其固定,且裝箱送貨時未曾發生掉落之情況等語,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明知其生產之電風扇為需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請檢驗之商品,惟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請檢驗,亦未領有檢驗合格證書等情,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益見被告對其生產之電風扇需經報驗乙節,知之甚詳。綜觀上情,被告顯有欲規避依商品檢驗法應行之報驗程序,而移用兄弟電線股份有限公司經報驗合格之標識黏貼於其生產之電風扇上,並進而出售之犯行,此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一紙、單張標識查詢作業畫面三紙、訪問紀錄四份、兄弟電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皇銘工業社之發票一紙、進貨證明二紙、進貨證明及保管書二紙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就所生產之電風扇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該虛偽標記之電風扇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罪。按其先後多次虛偽標識商品品質及販賣虛偽標識商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虛偽標識商品品質罪及連續販賣虛偽標識商品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販賣虛偽標識商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生產未經報驗程序之電風扇,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威脅,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惠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