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案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處
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犯之,故非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為累犯,公訴人請求將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且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光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