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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一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肅清煙毒條例及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等案件之前科。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九日釋放出所,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在臺南市○○路附近之公園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遂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分許經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F-328

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烟)南市衛驗字第93108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六頁;偵查卷第三一頁)可參。

㈢扣案結晶一包(毛重0.七公克),經警方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盒(

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五頁)可參。

㈣扣押書一紙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之照片二幀附卷(詳警卷第十七頁、第二一頁)可憑。

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三、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矯治程序與徒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