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三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為臺南市○○段八十九之十六號土地共有人楊林美惠(持份二四0分之十三)之女兒。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得知乙○○所經營之洪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億公司)欲購買其母上揭土地持份,遂與之聯絡商談買賣事宜,惟甲○○又因收到鴻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收購土地通知單而與鴻運公司聯繫洽談。其後甲○○與洪億公司職員蔡文瑞就上開土地買賣事宜達成合意,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由甲○○之父楊宏有代理楊林美惠與洪億公司職員蔡文瑞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同時收受由蔡文瑞交付之三萬元訂金。其後,甲○○因獲知鴻運公司願以二十六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持分,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帶同楊林美惠與鴻運公司職員周東良簽約,價金二十六萬元,且於同日收受鴻運公司所交付之第一期價金十三萬元。詎甲○○於收受鴻運公司之買賣價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事實,於同年十月份間某日再向洪億公司收受十萬元之價款,致不知情之洪億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甲○○與洪億公司約定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期限已屆,甲○○仍未依約履行,洪億公司發覺有異,於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上開土地已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移轉登記與鴻運公司委託中信房屋公司尋找之買受人楊圭如,而查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海生、楊宏有、蔡文瑞、周東良、王敬堯及乙○○於偵、審中之證述。
㈢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三份、授權書一份、切結書一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0號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九三00000三二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案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貪圖小利、藉由買賣之方式詐取財物,危害交易秩序,詐取之金額非微,尚未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院簡易庭法官簽請院長准予改行通常程序之意旨,係被告甲○○未自白犯行,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九十一年八月底已與鴻運公司人員談妥土地價金,聲請人指被告有隱瞞上開事實之行使詐術行為,自屬無據,被告縱有一物二賣之行為,亦屬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糾紛,難以詐欺罪相繩,認不符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等語,惟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與鴻運公司簽訂契約並收受價金後,竟未將該等事實告知先前已訂約之洪億公司,反向洪億公司要求支付第二期之買賣價金十萬元,致使洪億公司依約交付款項,顯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主觀上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簡易庭之簽移意旨容有未洽,本院認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