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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郭倍成在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蘇厝七三之三號鐵皮建物,並在該鐵皮建物後方搭蓋儲藏室一事,對郭倍成心生不滿,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楊能智駕駛怪手前往上址,由乙○○以自備之鐵鉗(未扣案)將上開儲藏室之鋼板屋頂及木柱拆除後,再由不知情之楊能智駕駛怪手將該儲藏室之磚柱及水泥柱堆平,以此方式毀壞上開儲藏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言及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十二張(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及偵查卷第四三頁信封袋)。

㈢證人趙雲敏、楊坤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

㈣證人郭怡伶、蘇財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

㈤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十四張、地籍圖影本、現場平面圖、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六頁、第五七至六七頁)。

㈥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繳稅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及現場照片九張(見本院卷第七至一○頁及偵查卷第九至一一、一五至一九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且被告所毀壞之上開儲藏室雖僅約一坪多,然其定著於土地,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日常係供堆放雜物使用,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此經證人趙雲敏、楊坤恩、甲○○結證在卷,並有上開儲藏室遭拆除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編號一照片),足認被告所毀壞者係建築物,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能智毀壞建築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鉅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緩刑二年宣告之判決,本院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所毀壞者僅係供堆放雜物使用,面積僅約一坪之儲藏室,犯情不重,且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毀壞上開儲藏室外,並僱請不知情之楊能智,以怪手毀壞甲○○在被告所有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舖設之水泥地,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查: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係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至一○頁),則上開土地上之水泥雖非被告舖設,然已附合於該土地,而成為上開土地之重要成分,應歸上開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則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楊能智,以怪手將上開土地上所舖設之水泥挖起,係毀壞自己所有之物,應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欣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