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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BENZ牌,S320型自小客車壹輛沒收。

乙○○以犯贓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乙○○二人分別係林漢清、黃寶傳(右二人涉嫌竊盜等罪行部分,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之同居人,彼此間同居有數年至八、九年不等,甲○○並育有一子。渠等明知林漢清、黃寶傳二人係朋友關係,惟均無正當工作,且所有金錢來源,係與吳麗珠、黃湍崑、吳雅媚、吳文成、胡輝煌、劉興雄等人共組之竊盜及盜刷信用卡集團犯罪獲利而來,亦即由該集團成員於台南縣、市各大賣場等處,竊取被害人財物,又若所竊得財物係信用卡,則另黏貼變造條碼紙,變造持卡人簽名後,持往金飾店或通訊行,盜刷信用卡購買金飾或手機後,持向其他店家變現而來,均係盜贓物或贓物變得之財物,並非循正常管道賺取。

(二)詎甲○○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林漢清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於台南市,所交付用以購買車輛之現金新台幣一百四十餘萬元,係以前揭贓物變得之財物,竟仍故予收受之,並即以上開贓款購買BENZ牌,S320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且登記於甲○○名下;又其明知林漢清先後於八十六、七年間,於台南市所交付代為保管之外幣美鈔一元十六張、五元一張、十元四張、二十元八張、五十元三張、一百元三張、港幣十元十張、二十元六張、五十元二張、韓幣一萬元十一張等外幣多紙,係林漢清等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之概括犯意,於其所申設之台南市○區○○路「第一銀行」保險箱內,寄藏前揭外幣。

(三)乙○○復基於以收受贓物為常業之犯意,明知林漢清、黃寶傳、吳佳媚等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七年間,陸續交付之金飾、手機等物,係因盜刷他人信用卡所變得之贓物,仍故予收受之,其中金飾部分,前往高雄縣○○鄉○○路○○○號李裕庭經營之「禾利銀樓」,以市價七成之價格,變現銷贓,累計變現金額達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手機部分,分別前往台南縣佳里鎮陳啟明經營之「長欣通訊行佳里分店」,或與光信電訊行業務員陳添壽相約在台南市○○路○段六期重劃區附近空地,以每支新台幣一、二萬元不等價格,變現得利,累計變現金額約達新台幣三、四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乙○○駕駛車輛,搭載甲○○、林漢清、黃寶傳三人,至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一五0號萬客隆停車場二樓時,林漢清、黃寶傳正欲行竊停車場內停放劉李素真所有E2─五四六七號小客車內財物時,為埋伏員警發覺,當場逮獲乙○○,餘均逃逸無蹤。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林漢清與甲○○二人駕駛贓車,行經台南市○○○路與文賢路口時,遭警逮捕,並循線扣得前揭BENZ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又為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偕同前往台南市○○路○段「第一銀行」,在甲○○申設保險箱內,扣得林漢清前交付甲○○寄藏之前揭外幣多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所犯收受、寄藏贓物部分:

(一)被告甲○○在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收受、寄藏贓物犯行,被告甲○○辯稱:自小客車係伊與林漢清共同出資購買,非以贓物變得之財物所購,又伊有受林漢清所託寄放外幣在保險箱內,但不知道外幣來源,伊當時有懷疑,詢問林漢清,林漢清說女人不要問這麼多云云。

(二)惟查:

1、扣案之BENZ牌,S320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係甲○○名下所有使用,業據其供認在卷。經檢察官質之該自小客車來源,供以:該車係中古車,總價是新台幣一百四十餘萬元,伊出資新台幣七十萬元,林漢清出資新台幣七十二萬元購買,伊的部分是自己標會及於八十六年間變賣小客車的錢云云。惟查用以購買該小客車資金,其中林漢清出資七十二萬元部分,係來自林漢清以竊得信用卡刷卡購物,再以盜刷購得物品變賣得款為之,已據林漢清於警訊時供陳甚明(見南市警二刑偵字三00號影印警卷第七頁)。而餘款新台幣七十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由本身之積蓄,標得之會款及變賣中古車之款項所支付,惟被告自始均未能提供所參與之互助會之相關資料供參,以被告甲○○之工作收入主要來自家庭代工,每月僅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不等,先前變賣舊車所得亦僅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等,尚難認其有負擔新台幣七十萬元購買如此高價進口車之能力,此亦有林漢清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時所答:「甲○○開的車子是賓士S320型是中古車值約新台幣一百四十幾萬元,甲○○平日從事眼鏡代工,育有二個女兒平日收入約新台幣二萬元,我會另給生活費,他才有能力買車」(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影印審理卷第五十八頁)參互印證,故被告甲○○所辯係自有資金購買,核非事實,不足採信。。雖林漢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問)扣案之YV─九一三一號自小客車是否你用贓款去買的?(答)不是,是我向黃寶傳借新台幣六十萬元,甲○○標會及賣掉一中古車,約值新台幣八十萬元,以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買九十一年之中古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影印審理卷第四頁),事後翻異前述,顯係事後迴護飾責之詞,要無足採。且觀諸被告甲○○於為警查獲時,在台南市「第一銀行」其所申設保險箱,扣得林漢清竊得交由甲○○保管美鈔、港幣、韓幣在案,足見被告甲○○係收受林漢清竊盜所得。以此更得佐證被告甲○○苟有出資購買該賓士牌小客車,應係竊盜變現所得贓款出資無訛。

2、又查扣案之外幣多紙,係林漢清自八十七年初陸續自他人自小客車上竊得後,交予被告甲○○寄放在銀行保管箱內等情,業據林漢清供證在卷(見南市警二刑偵字三00號影印警卷第九頁),且被告亦陳述有受林漢清所託將上述外幣寄放在保險箱內(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惟辯稱不知林漢清所交付保管之各國貨幣、現金等物係贓物,然林漢清自稱以駕駛貨車為業,未曾出國等情,為被告甲○○所明知,則其因業務上關係取得外幣之可能性甚小,衡情又無從事外幣投資之可能,其先後交付多紙外幣美鈔、港幣、韓幣予被告甲○○,數量非少,並要求被告甲○○代為寄藏於第一銀行「保管箱」內,而非存入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內,其用意實屬可疑。且以被告甲○○與林漢清同居八、九年之久,且育有一子,其就上開外幣來源,焉能無所懷疑?況且被告甲○○曾詢問林漢清外幣來源時,林漢清即以:「女人不要問這麼多!」等語答覆,衡情已足以使通常人對此產生是否為贓物之懷疑,被告甲○○仍執意為林漢清寄藏前開贓物,期間非短,數量非小,即難認對外幣係贓物乙節無所認識,是其所辯無構成要件認識乙節,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所犯常業收受贓物部分:

(一)被告乙○○在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有去過「禾利銀樓」,但沒有變賣贓物,伊有與黃寶傳到台南縣市通訊行販賣手機,但伊都是在車上等,不知道黃寶傳作何事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曾持金飾、手機等物,前往「禾利銀樓」或長欣通訊行等處變現等情,業據證人李裕庭(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附於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八三號卷第七頁;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分別附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卷第五四頁、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卷第三十頁)、陳添壽(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筆錄,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卷第五十三頁)、莊麗如(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附於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八三號卷第十一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警詢筆錄,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卷第五八頁)、陳啟明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證人李裕庭益證稱:被告乙○○係以「王淑惠」名義登記變現,並提出金飾買賣簿冊乙紙附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卷第五頁起至第三十九頁可佐。苟若被告乙○○確信金飾來源係屬正當,豈有每每以「王淑惠」名義變現之必要?且金飾部分,變現金額累計高達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手機部分,變現金額亦累計達新台幣三百五十二萬元等(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案卷),數量龐大,有違常情,被告乙○○辯稱就係屬贓物或贓物變得之財物無所認識云云,實難採信。至證人李裕庭、陳添壽、陳啟明嗣後翻異前揭證言,改稱未見過被告乙○○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已難據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自不待言。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贓物或贓物變得之財物扣案足稽及相關卷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亦即,非僅林漢清、黃寶傳竊盜及盜刷集團竊取之財物為贓物,其以此贓物變得之財物,如刷卡購買之黃金或手機,或變現黃金或手機所換得之金錢等均應以贓物論之,自不待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常業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收受贓物、寄藏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連續收受贓物、連續寄藏贓物)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無非貪圖暴利、手段不法、對社會所生損害、所得利益鉅大、犯罪後態度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審酌被告二人與另案林漢清、黃寶傳之關係密切、涉案情節及本案所得財物尚非微少,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至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BENZ牌,S320型,自小客車乙輛,係被告甲○○犯罪(收受贓物變得之財物)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甲○○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外幣美鈔一元十六張、五元一張、十元四張、二十元八張、五十元三張、一百元三張、港幣十元十張、二十元六張、五十元二張、韓幣一萬元十一張等外幣,雖係被告甲○○犯罪(寄藏贓物)所得之物,惟係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甲○○之物,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宣告沒收。

五、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