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未申請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引線之供述。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
(三)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府消預字第0九三00三二一0二號函檢送之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內授消字第0九三00九0三四九號函示,製造爆竹煙火之引線,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引線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所生危害不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製造爆竹煙火引線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逕予沒入,公訴人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光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 小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