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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壽尊爵圓角包裝」香菸拾貳條、「長壽白軟包裝」香菸壹條、「長壽黃硬盒包裝」香菸拾參條、「MARLBORO」香菸拾條、「MI-NE」香菸貳拾伍條、「DAVIDOFF」香菸柒條、「MILD SEVEN」香菸陸條、「DOUBLE HAPPINESS」香菸柒條及「PEACE」香菸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明知「MILD SEVEN」、「MI-NE」、「長壽」、「DAVIDOFF」、「MARLBORO」、「DOUBLE HAPPINESS」等商標,分別為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香港商南洋兄弟菸草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南市小北夜市某處,向綽號「大胖」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以每條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入仿冒「MILD SEVEN」香菸十一條、以每條二百元之價格販入仿冒「長壽白軟包裝」香菸一條、仿冒「長壽黃硬盒包裝」香菸十三條、仿冒「長壽尊爵圓角包裝」香菸十二條、仿冒「DAVIDOFF」香菸七條、仿冒「MARLBORO」香菸十條及仿冒「MI-NE」香菸二十五條、以每條一百五十元價格販入仿冒「DOUBLE HAPPINESS」香菸七條及以每條三百五十元價格販入未經許可輸入之「PEACE」香菸二條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連續在臺南縣善化鎮牛墟市場內,將上開香菸以每條販入價格加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先後共賣出「MILD SEVEN」香菸五條。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仿冒之「長壽尊爵圓角包裝」香菸十二條、「長壽白軟包裝」香菸一條、「長壽黃硬盒包裝」香菸十三條、「MARLBORO 」香菸十條、「MI-NE」香菸二十五條、「DAVIDOFF」香菸七條、「MILD SEVEN 」香菸六條、「DOUBLE HAPPINESS」香菸七條及未經許可輸入之「PEACE」香菸二條。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商真股份有

限公司、菲利普莫里斯臺灣分公司及富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各一份。

(二)、扣案之仿冒及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共八十三條。

(三)、查獲現場照片四幀。

(四)、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99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其中第六十三條更改條次為第八十二條,經比較新舊法,兩者刑度相同,僅有條次變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香菸、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紀錄,惟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間,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因販賣私菸,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尚未執行,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且販賣仿冒香菸及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之行為,足以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菸品之價格,影響我國貿易形象、本件被查獲之香菸數量多達八十三條、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私菸,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