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㈠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受僱於全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大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全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威公司,公司負責人李麗琴係全大公司負責人莊永全之妻)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陳忠卿(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受僱於全大公司擔任該公司台中義美物流中心職員,因負責處理全大公司對外買車事務而持有全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同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甲○○與陳忠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二人經事前串通陳忠卿協助謊稱甲○○係靠行於全威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主後,甲○○持由陳忠卿所提供全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自行偽造(偽刻)全大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全威公司)及莊永全之大、小印章,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持向台南市○○路信貸當舖進行典當;信貸當舖業務經理蔡金典見甲○○前來表示欲典當車輛後,旋依當舖業慣例進行查証,當場由甲○○打電話回全大公司(陳忠卿在電話另端接聽),電話接通後,甲○○將電話(機筒)交給蔡金典進行通話,蔡金典接手後詢問對方是否『莊永全先生』,陳忠卿在電話中回稱『是』並表示同意典當上開車輛,致蔡金典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金額接受甲○○典當。繼甲○○即使用偽刻之全大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全威公司)、『莊永全』等印章並假冒莊永全簽名與指印,分別書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書、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紙等交給蔡金典收執,而取得蔡金典交付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典當款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元,足生損害於信貸當舖蔡金典、全大公司、全威公司、莊永全等人。㈡甲○○明知無支付分期付款能力,竟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虛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鈴木廠牌DA三VWD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約定支付購車頭期款一千元後,餘車款分四十八期(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每月一期)、分期總價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等條件,復簽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載明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自小客車所有權仍屬奇異公司所有,且言明於交車後七日內由甲○○提供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之應備文件,會同奇異公司指定之人共同前往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手續;詎甲○○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於交付頭期車款一千元詐使奇異公司交車後,趁奇異公司未及辦理上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前(註:雙方言明交車後七日內辦理),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交車後四日)將上開『鈴木廠牌DA三VWD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往信貸當舖典當二十萬元,向蔡金典謊稱該自小客車並未辦理貸款,經蔡金典連結電腦網站查尋結果,該車果未經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遂信甲○○所言,致陷於錯誤而接受甲○○以「原車使用」方式典當上開自小客車,甲○○當場提出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印章、身分証正本等物交給蔡金典委由不知情南振汽車商行負責人李戊竹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手續後(註:其間南振汽車商行人員因業務需要並向汽車監理單位代辦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甲○○順利取得蔡金典交付自小客車典當款二十萬元,自行花用殆盡。㈢甲○○嗣於起訴後,獲取全大公司負責人莊永全之諒解,並全數清償奇異公司及信貸當鋪經理蔡金典之損害債務。㈣案經奇異公司具狀告訴暨蔡金典、莊永全二人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並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
2、同案被告陳忠卿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
3、告訴人奇異公司代理人周棟樑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
4、證人蔡金典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言。
5、證人莊永全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言。
6、證人楊智淵於偵查中之證言。
7、證人林龍佑、李戊竹、顏振益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言。
8、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奇異公司分期付款徵信資料與預約單、統一發票、車輛交付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二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嘉監南字第九一三0六五七號、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嘉監南字第九一一二五六六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切結書、奇異公司付款紀錄查詢表、奇異公司催收紀錄查詢表、甲○○之身分證、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嘉監車字第九一0四六四六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嘉監車字第九一0五0五四號函、南振汽車商行代辦費明細單、行車執照、全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書證均係影本)、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資料、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務電話紀錄(二份)、奇異公司出具之民事和解承諾付款協議書。
9、扣案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當票(二份)、本票(三紙)、委託書、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10、本院九十一年新簡字第三0一號奇異公司與甲○○、黃錦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案卷。
三、被告甲○○盜刻全大公司及莊永全印章,並進而持以偽造全大公司及莊永全之印文,係屬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尚有未洽,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及檢察官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第二百四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文 件 名 稱 │ 應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 一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 偽造之「全大交通事業有限公│ 已扣案 ││ │ │ 司」及「莊永全」印文各一枚│ ││ │ │ ;偽造之「莊永全」簽名及指│ ││ │ │ 印各一枚。 │ │├───┼──────────┼──────────────┼─────┤│ 二 │ 委託書 │ 偽造之「莊永全」簽名及印文│ 已扣案 ││ │ │ 各一枚。 │ │├───┼──────────┼──────────────┼─────┤│ 三 │ 動產抵押設定 │ 偽造之「全大交通事業有限公│ 已扣案 ││ │ 契約書 │ 司」印文一枚、偽造之「莊永│ ││ │ │ 全」印文二枚、偽造之「莊永│ ││ │ │ 簽名二枚。 │ │├───┼──────────┼──────────────┼─────┤│ 四 │ 汽車買賣合約書 │ 偽造之「全大交通事業有限公│ 已扣案 ││ │ │ 司」印文二枚、偽造之「莊永│ ││ │ │ 全」印文二枚、偽造之「莊永│ ││ │ │ 全」簽名一枚。 │ │├───┼──────────┼──────────────┼─────┤│ │ │ │ ││ 五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偽造之「全大交通事業有限公│ 已扣案 ││ │ │ 司」及「莊永全」印文各一枚│ │├───┼──────────┼──────────────┼─────┤│ 六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偽造之「全大交通事業有限公│ 已扣案 ││ │記書 │ 司」及「莊永全」印文各一枚│ │├───┼──────────┼──────────────┼─────┤│ 七 │ │ 偽造之「全大交通事業有限公│ 未據扣案 ││ │ │ 司」及「莊永全」印章各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