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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二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消費者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清償貸款,每期應付八千七百三十元,並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出具保證書予遠東銀行,連帶保證甲○○之前開債務,而甲○○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與福灣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由甲○○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最高限額十八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並約定車輛應經常停放於其住所或營業所。詎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繳納九期款項,隨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未再依約按期繳款,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因積欠周建誠債務,而將車輛交付移轉予周建誠抵債及代為出售,周建誠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將車輛交予邱朝宗使用,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福灣公司始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尋獲上開抵押車輛。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福灣公司簽定動產抵押契約,以求告訴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其向遠東銀行借款,惟僅付款九期,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繳付款項,並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N六—三五六六號自小客車交付周建誠出賣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等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積欠周建誠三萬元,周建誠向其索討,無法清償,乃聽從周建誠之建議,將上開自小客車交渠修理出售,因周建誠告知車輛修理費僅一萬八千餘元,而修理後之售價可達十八萬餘元,其預估出售所得價款扣除修理費後足以清償貸款,且周建誠復承諾於車輛未出售前會代為繳納貸款本息,故未再繳付貸款,並無不法意圖,亦不知周建誠嗣後將車輛讓渡邱朝宗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代理人丙○○指訴歷歷,而被告同意

將N六—三五六六號自小客車交由證人周建誠修理出售,並將所售款項部分抵償其積欠證人之債務乙節,亦據證人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甲○○分期件付款紀錄查詢表、存證信函、告訴人公司訪視客戶記錄表及證人周建誠與案外人邱朝宗所簽立之讓渡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將車輛交付證人修理出售,並以出售所得款項

償付債款,顯見其自始即有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意。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對於自身債務清償狀況,本應詳加注意,惟其將車輛交付證人後,對於證人修理車輛之實際費用如何?有無以適當價格出售?售價扣除修理費用及其積欠證人之款項後,是否足以清償其積欠遠東銀行之貸款等情,均置之不理,且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拒不繳付貸款。觀諸被告辯稱:不知證人私自將上開車輛售予邱朝宗使用,直至告訴人取回車輛方獲悉上情等語(見被告所提上訴狀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顯見其任令債務糜爛,具有不法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他人抵償債務,致生損害於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即福灣公司,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圴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限於自身經濟狀況,而為此犯行,惡性非重,且動產抵押標的物業經告訴人尋回,經拍賣後雖尚餘七萬六千三百零四元未清償,但被告就此部分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按月支付七千六百元予告訴人至欠款全數清償為止,有被告所提出之拍賣車輛不足款分期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