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告訴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二八九一號自小客車為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金額連同利息共一百三十二萬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標的物即上開自小客車仍由被告依約占有使用,並應將之存放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被告住處,於貸款尚未全數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取得貸款後,僅付款十二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將該動產抵押標的物交予王偉豪而遷移不明,致告訴人追所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將三S—二八九一號自小客車交予案外人王偉豪;⑵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⑶卷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催收外訪紀錄表、被告繳款狀況查詢資料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與告訴人簽定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二八九一號自小客車為抵押標的物,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償還本金連同利息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其僅付款十二期,即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未再清償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當時原本以為一個月餘即可出所,故寄放一期貸款於王偉豪處,請渠代為繳納,又因其家中並無車庫,遂將前開三S—二八九一號自小客車一併寄放於王偉豪處,未料嗣後又經法院裁定進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始釋放;其之所以未能立即取回車輛,實因王偉豪現居大陸地區,一時無法聯絡,而王偉豪又將該自小客車寄放他人處所,致其一時無法尋獲所致;目前該自小客車在其管領中,並未遷移或出賣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簽定動產抵押契約,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二八九一
號自小客車為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嗣於取得貸款後,僅付款十二期,即未再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被告繳款狀況查詢資料、催收外訪紀錄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固堪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簽訂動產擔保抵押契約,嗣後未依約還款之情事。
㈡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三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後,確有依約繳款十二期,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始未繼續清償款項,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復有前引被告繳款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自無可能再自行繳納九十一年十二月之分期款,是被告辯稱其將一期貸款交由友人王偉豪代繳,應可採信。縱被告嗣後因執行強制戒治無法按期繳付貸款,惟觀察、勒戒結果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須強制戒治,既非被告所能預知,參酌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前即委託友人代繳分期款項,顯見被告並無拒絕繳款,任令債務糜爛之不法意圖甚明。至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繼續繳付款項,惟此僅屬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因經濟狀況變動所導致之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確有不法之意圖。
㈢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二八九一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起,即未在被告管領中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告訴人派員訪查結果,該車輛亦未停放於被告住處及其於崇學路二號經營之洗衣店前,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雖收外訪記錄表一紙及照片影本二幀在卷可稽,據此固堪認被告有遷移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事實。惟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為BENZ牌E二00K型進口轎車,價值不斐,而被告住處一樓為客廳,空間狹小僅可停放機車,亦據本院依職權委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明屬實,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九三000六0四一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交辦單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查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其住處並無空間可資停放自小客車,衡諸該自小客車之價值,被告辯稱其委請友人代為保管停放,與社會常情並無違背,應可採信。則被告遷移上開車輛,目的既在保存動產抵押標的物,縱一時無法尋獲,亦難逕認被告遷移車輛之初,即係出於藏匿或使告訴人尋覓無著之不法利益意圖。
㈣況,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二八九一號自小客車,現已在友人住處尋獲,目前
其自行管理使用等情,經本院命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法院勘驗結果,被告現所管領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B三七一三三九號,與卷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車身號碼相同,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顯見本件動產抵押標的物目前確在被告管領之中。雖被告駕駛到院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五九九九號,與卷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車牌號碼不符,惟此乃因被告購入車牌號碼00—二八九一號自小客車後,旋因車牌毀損,而向監理機關換領車牌,此據告訴代理人丁○○陳述明確;而上開自小客車目前登記車主仍為被告本人,並未移轉過戶他人,亦有六S—五九九九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動產抵押標的物既仍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管領使用,足見被告辯稱係暫時將車輛停放友人住處等語,並無不實。參酌被告業已清償全部貸款金額,告訴人復同意拋棄動產抵押權,有被告所提告訴人出具之拋棄抵押權聲明書影本一紙及告訴人所提放款債務主檔資料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遷移動產抵押標的物,確非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原審據偵查中現存之證據認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綜合上情相互參酌,本件被告雖有一時遷移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行為,惟其遷移上開車輛,既出於保存動產抵押標的物之目的,且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業已委託友人代繳分期款項,嗣後復全數清償欠款,則其遷移動產抵押標的物,實難認係出於不法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應認為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