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因乙○○養狗致附近居住環境髒亂嘈雜,甲○○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乙○○住所前與乙○○爭論,惟因乙○○不願出門與甲○○對質,甲○○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身體之故意,以強暴方式徒手強拉乙○○上衣,接續將乙○○從屋內強拉至門口二次,迫使乙○○到屋外與甲○○對話,並致乙○○在拉扯過程中受有右前臂擦傷、二大腿及二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核與告訴人乙○○(見警卷第五、六頁,偵查卷第十頁)、證人趙吳秀蘭所證述之情節相合(見警卷第七、八頁,偵查卷第十頁)。此外,復有許俊雄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身體罪。被告接續將被害人乙○○自屋內拉出二次,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此數侵害行為乃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條文,惟起訴事實已有敘及被害人乙○○傷害之事實,且與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四、二五頁),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強拉被害人乙○○出門理論之方法,造成被害人乙○○之傷害結果,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身體罪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就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部分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
見,惟查:按被告既因阻止被害人回家居住而加以毆打成傷,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行使權利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身體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論以傷害罪判刑,對於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置而不論,顯屬適用法則不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僅論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對於傷害部分置而不論,亦屬適用法則不當。被告對此部分雖未上訴,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與鄰居間之細故爭執未能心平氣和處理,所為行為對於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犯罪後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已能坦白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雖於八十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但此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經本院當庭曉諭後,已知悉錯誤,態度良好,蒞庭檢察官亦為被告之利益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柯顯卿法 官 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