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

丁○○戊○○右 一 人 鄭嘉慧律師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丁○○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以其所有坐落在臺南縣○○鄉○○○段第三二─八地號、同段第三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街○○○號(下稱系爭房地),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後因無力清償借款,遭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經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其妻姐甲○○名義拍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乙○○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後,猶不願搬離,本院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點交予甲○○占有。詎乙○○之夫丁○○、小叔戊○○因不滿系爭房屋增建部份亦一併遭查封拍賣,為向拍定人索取補償,明知系爭房屋於八十年七月間申請建築許可執照時,因坐落之土地並未鄰接建築線,已由其父歐萬枝提供其所有之臺南縣○○鄉○○○段第三二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聯接至建築線,並充為系爭房屋對外聯絡之唯一通路,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由丁○○雇工將戊○○所有原置放於馬路旁之大型貨櫃移置於上開私設通路上,僅留未及一公尺寬出入口,致己○○無法搬入屋內居住,妨害其遷徙、居住及通行之權利。戊○○則於甲○○之父林勝源前往察看房屋時,出面向林勝源要求補償,且將林勝源帶往臺南縣仁德鄉成功村村長顏州音辦公室協調,更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在上開房屋外,向己○○及其家人等一行人表示須提出補償。己○○迫於無奈,不得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自行僱用吊車欲將貨櫃吊離現場,旋遭乙○○出面阻止,並表示該地為其父歐萬枝所有,如欲吊離貨櫃需經地主同意云云。三人共同以脅迫方式要求己○○給付補償費,方得使用該通路,妨害己○○行使權利。嗣己○○提起告訴,丁○○迄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僱工吊離貨櫃。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貨櫃是丁○○放置的,事前我並不知情,如何與丁○○、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雖證述,因為馬路要拓寬,要將貨櫃移走前曾以電話告知我,然我與丁○○感情不睦,早已不相往來,甚至連父親過逝,丁○○印製之訃文上亦故意未將我名字列印其中,丁○○又豈會特地通知我要將貨櫃吊走。況且,依乙○○證稱:吊走貨櫃之事,我先生有請我婆婆告訴戊○○等語,二人就如何告知我之過程,所言相互矛盾,丁○○證詞顯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為丁○○所述可信,然丁○○亦證稱:我只告訴戊○○因為馬路拓寬必須吊走,但他不知道要放在何處等語,足認貨櫃置放於甲○○屋前道路一事,我事前完全不知情。之後我雖知悉貨櫃阻擋住法拍屋出入口,但為了不讓父親為此事煩心,及受甲○○父親委託,才會出面協助協商,與所謂脅迫給付補償金行為相去甚遠,此由己○○於審理中證稱:「(你處理時有無到現場碰到戊○○?)有,...,他說他不希望讓他年老父親擔心這件事情,看我們要不要過去與他談事情」、「(他說補償是指怎樣之補償?)他沒有明講是否要我拿出一筆錢」等語,即可明證。再者,我與己○○並不相識,我唯一與己○○碰面那次,雙方一見面,尚未一一自我介紹即發生爭吵,我根本不知道己○○當天亦在現場,我僅知悉房屋由甲○○標得,至於己○○與甲○○私下就標得之房屋約定如何使用,是其二人內部約定,我既無從得知,又如何有妨害己○○行使權利之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甲○○名義標得系爭房地,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九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點交完竣等情,有協議書、不動產權利移轉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三紙、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一年南院鵬迅字第七0四八七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南院鵬執迅字第一一五九五號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三人所是認。又系爭房屋於興建前,因座落之土地未臨建築線,經臺南縣○○鄉○○○段第三二號土地所有人歐萬枝於八十年七月間同意以該地號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俾被告乙○○得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建築許可執照,進而興建系爭房屋等情,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工管字第0920004667號函附卷為憑。另被告丁○○將貨櫃置放於私設通路後,所餘空間僅可供一人出入等情,除據告訴人己○○指訴,及據證人甲○○證述外,亦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資證明。按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又主物從物之關係,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可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三人之父歐萬枝既已同意提供臺南縣○○鄉○○○段第三二號土地作為系爭房地之私設通路,幫助系爭房地發揮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此一私設通路之使用權自屬使用系爭房地之從權利,嗣後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時,縱本院拍賣公告上載明拍賣之範圍,及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未包含私設通路,依上說明,拍定人仍有權繼續使用該私設通路。從而被告丁○○、乙○○自承於系爭房地點交後,推由丁○○將貨櫃放置在該私設通路上,僅留約一米寬度供人出入之行為,自已構成妨害告訴人行使遷徙、居住及通行之權利。

㈡至於被告戊○○雖否認與被告丁○○二人就利用貨櫃設置路障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已於本院證述:貨櫃為戊○○所有,要吊至現場前曾經戊○○同意等語。再者,被告戊○○於貨櫃置放通路期間,又數度代表丁○○、乙○○向告訴人己○○及其家人表示希望獲得補償,此觀諸己○○到庭結證:「(與戊○○現場協調幾次?)就是錄音那次」、「(錄音那次時間為何?我忘記了,就是我們提供地檢署的錄音譯文」、「((請提示錄音譯文)是否這時間?)就是這時間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點」、「(五月十八日在現場時,戊○○如何與你協調這件事情?)他說貨櫃之事看要做什麼樣補償」、「(他說補償是指怎樣之補償?)他沒有明講是否要我拿出一筆錢」等語;及證人林勝源到庭結證:「(何種情形下見過戊○○?)我請一位地理師去看那家房子之地理,當時尚未看到貨櫃,隔了二週,我去現場看,就看到一個貨櫃擋在門口,當時看到戊○○先生在貨櫃那裡,這是我第一次看到戊○○先生」、「(你去現場出來看到貨櫃遇到戊○○時,當時遇見戊○○之情形如何請詳述?)當天我在現場碰到他母親,我向他母親說門口貨櫃如何處理,他母親說要叫他兒子來,但沒有說哪個兒子,後來是戊○○來。我自己一人去現場的。戊○○來之後,我說貨櫃如何處理,他說路地補償、屋頂補償之事情先處理完。他意思是要我給他錢後,貨櫃他才會搬走,我說我回去考慮」、「(你如何知道他是何人?)在我看到貨櫃之後,戊○○有來我家拜訪我,所以我知道他是戊○○」、「(第一次與戊○○見面時,你說你不知道貨櫃是他的,為何會談到補償問題?)他說要補償路底和樓上,沒有說金額,也沒有說到其他的」、「(他意思補償要如何處理?)他說補償後,才會把貨櫃吊走」、「(第一次後,你如何處理?)我向己○○他說戊○○說要補償,但沒有說金額。己○○說要自己考慮」、「(第二次見面時,戊○○到你家拜訪前,有無事先跟你聯絡?)沒有事先聯絡,他直接到我家按電鈴。他自己一人去的,他說他在消防局服務,還在蘇煥智縣長服務處服務。如果要找他,到這二個地方大家都知道他之名字,並且拿名片給我」、「(有無再談什麼?)沒有」、「(曾否與戊○○去村長那裡?)有,我去房子那裡,他在貨櫃那裡等我,我一進去,他對我說他等我很久了,當時沒有事先約,是在那裡碰到他的」、「(第三次在村長那裡見面這次,如何會遇到戊○○?)我去現場看房子,他打開貨櫃坐在貨櫃裡面,他說要等我。我是一人去,他也是一個人在那裡。他說等我很多天了,說我是大尾流氓,就從我胸口拉住我的衣領,把我往上拉起,腳離開地面,說我為什麼都不來講。我回答說要如何說,我要好好說,你卻口氣不好,我們如何談。他就用手推我要我到村長那裡去,他說不去不行」、「(去村長那裡之三個方案,如何出來?)戊○○向村長說,村長寫的」、「(村長寫後,有無問對這三案之意見?)我說回去再考慮」等語;證人庚○○到庭結證:「(有無見過戊○○?)有,以前他就是住在村裡面,他因為這案子有去找我」、「(當天找你之情形如何?)他說有土地糾紛,請我幫他協調,我請他們到我辦公室來」、「(當天來協調時有何人到場?)戊○○和證人林勝源」、「(當天協商過程經過?)他們到村辦公室後,雙方你一言我一語,我向他們說要確定權利範圍,並且表示出你們之訴求。後來我向他們表示要村長協調,如果協調不成,再請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再進行訴訟程序」、「(當時在你一言我一語時,戊○○說什麼內容?)他說前面路是他父親的,三、四樓增建部分不在法院拍賣範圍內」、「(當天有無說到貨櫃?)我不清楚,我是針對他們土地及增建部分」、「((提示偵卷八十六頁村長手稿)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給林勝源,屬備忘錄性質,給他參考,這是戊○○方面之訴求」、「(林勝源之訴求為何?)他說房子就有路,他們是向法院買的房子。我是跟他們說要先拿出他們的權利證明,前提必須先確定他們有權利」等語,及參諸卷附由庚○○村長手寫,內容為「①三樓以上建物,沒有貸款在內,歐先生提出要補償。②路:⒈屋前有十五坪是歐先生所有,歐先生提出解決方法:私用時,必須要用買賣;做路使用時,必須拆大門及地上物。⒉前面路地約三十五坪共用,全部所有人平均分攤買賣或是用租用」之手稿一紙,均足為證。而由被告戊○○於證人顏州音處所擬協調方案內容,非但能指出系爭房屋三樓以上增建部分未向銀行貸款等僅有丁○○夫婦所知之細節,且又代表丁○○夫婦協調路地部分,以買賣或出租方式解決,提出方案,若事前未與丁○○夫婦有所聯絡,顯不可能。況且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證稱:「戊○○與丁○○兄弟不是很好,從很久就沒聯絡了,從我進歐家門後,自己蓋房子,戊○○就搬走,就不再聯絡」等語,及共同被告丁○○供稱:「(我父親過世)我有問戊○○,他說他都不處理,我要他把妻小姓名提出,一直都沒提出,但是我父親已經要火葬了,等不及,所以只好把訃文印出,上面沒印戊○○名字」等語,可見被告戊○○自系爭房屋起建後,即行搬出,與丁○○互不往來,兄弟感情不睦,甚至連父親歐萬枝過世,亦未返家處理、奔喪,然竟於丁○○房屋遭拍賣點交後,熱心出面協調補償費事宜,俱證被告戊○○事前即已知悉被告丁○○夫婦將吊用其所有之貨櫃供設置路障。

㈢綜上所述,再徵之被告戊○○於本院供稱:「我在三月中旬法院點交時才知道(

指告訴人向法院拍定系爭房地)」等語,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點交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已為告訴人拍定取得,仍同意丁○○吊用其所有貨櫃擋住系爭房屋路,對丁○○違法行為非但未曾異議,且積極出面代表丁○○夫婦協商補償費,顯見其與丁○○夫婦於吊用貨櫃擋住系爭房屋通路當時,已有犯意聯絡。被告戊○○辯稱:其僅好意代兄長出面協調,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自非足採。另共同被告丁○○於本院雖曾證稱:戊○○不知吊用貨櫃做何事云云,然如被告丁○○事前未告知戊○○貨櫃將吊往何處,戊○○又如何知悉事後應至何處拿取置放於貨櫃內之謀生工具,足認共同被告丁○○此部分證述與常情相違,不足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丁○○、乙○○及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及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要求告訴人給付袋地通行權之補償費用,竟未謀求正當之救濟途徑,反而採取法所不容之手段,且迄於判決時仍未將貨櫃移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無法行使居住通行權之危害達一年有餘,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丁○○、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乙○○、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依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所示,被告乙○○、丁○○均僅有小學畢業教育程度,知識水平不高,法紀觀念薄弱,因而未能顧慮周全,即莽撞行事,致誤蹈法網,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且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僱用吊車將貨櫃吊走,有被告二人提出之發票收據一紙、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二人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