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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3年度偵字第3529號、第52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素月因積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借款未還,經花旗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張素月所有坐落於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張素月為拖延拍賣程序,阻止點交,明知系爭房屋未出租予沈酩森,完全屬自己占有使用,竟與甲○○、沈酩森(張素月及沈酩森均已判決確定)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民國90年8、9月間某日,在張素月上開住處,製作聲明異議狀及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三份,上載張素月自76年10月20日起至79年10月20日止;自79 年10月20日起至84年10月20日止;及自84年10月20日起至92年10月20日止,將系爭房屋三樓出租予沈酩森。再交由張素月於90年9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上開租賃書聲明異議,陳報沈酩森與張素月間存有租賃關係,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承辦執行業務公務員,依聲明異議狀所載不實事項,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737號強制執行事件90年10月8日第二次拍賣公告之附表附記欄中第六點,登載「第三人沈酩森具狀稱:系爭建物三樓由其承租,租期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語,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增加拍賣次數及無益費用,而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時所為查封公告之正確性、執行債權人及拍定人之權益。嗣系爭房屋經臺南市塑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拍定後,發覺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塑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製作上開三份租賃契約書及聲明異議狀,以供張素月二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我於78、79年間去張素月家時,聽到張素月先生和朋友在談論那位友人之胞弟向張素月租房子,沒有訂立契約,他們認為我寫字比較好看,所以要我代寫契約,我就幫他們寫。後來在90年8、9月間,我又去張素月家,聽到他提到房子要被拍賣,但房子有出租,我有告訴他房子不點交有幾個重點,所以我就依張素月先生之口述,寫下二份租約草稿,因我無法確定90年間張素月與沈酩森間是否還有租賃關係,我就叫他們重新謄寫,隔天他們拿已謄寫好之二份契約書給我,我就幫他們寫異議狀,由他們拿去法院。異議狀後附之租賃契約書是草約,他們重新謄寫之契約因為張素月帶來找我後,忘記帶走,我就把它留下,一直到本案發生後,我才將契約書找出來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忠政指訴綦詳,並有

以同案被告沈酩森為名於90年9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及後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2737號卷可資為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並據沈酩森所陳,而於拍賣公告附表附記欄第六點記載「第三人沈酩森具狀稱:系爭建物三樓由其承租,租期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語,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2737號卷核閱屬實,足證被告甲○○所代為製作之聲明異議狀及三份租賃契約書,經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後,已由承辦人員登載於拍賣公告上。

㈡至於被告甲○○於製作聲明異議狀及租賃契約書時,同案被

告張素月及沈酩森間究竟有無租賃關係,又被告甲○○是否知悉而仍故意製作與事實不符之租賃契約書供張素月等人向本院陳報。對此被告甲○○雖予以否認,惟由同案被告沈酩森曾為之供述,並互核上開租賃契約(以下依契約書記載訂立日期分別為76年10月20日、79年10月20日及84年10月2日而簡稱第一份、第二份及第三份契約)之記載,卻明顯可見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其一:同案被告沈酩森於91年12月31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61號民事準備程序筆錄中曾自承:我於79年10月入伍在高雄服役等語,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二份記載租賃期間為「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顯見該份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適為沈酩森入伍服役之際。則以沈酩森在高雄服役期間長達兩年,如其服役須常年駐守於部隊中,勢必無法時常返回租屋處當地租屋,斷無於服役期間再繼續向同案被告張素月承租之理,同案被告張素月、沈酩森大違常情訂立租約,動機不無可疑。

㈢其二:同案被告沈酩森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91年12月16日準

備程序時供稱:系爭房屋水電費係包含於房租內,由房東張素月繳納等情,然該三份契約書於第三條就租金之約定卻均載明「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雖然該三份租賃契約書均為民間慣用之定型化契約,惟因第二份及第三份租賃契約於第三條「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內容下方,均加註租金調整日期之手寫字樣,足見訂約兩造對該條款上記載之「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之契約內容當已注意及之,然該三份租賃契約卻均保留「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字樣,此顯與同案被告沈酩森於本院民事案件調查時所供不符。是倘沈酩森確實向張素月承租系爭房屋,豈會記不清水電費由何人支付。其三:依第二份租賃契約書記載契約存續期間係自79年10月20日起至84年10月20日止,然該份契約書第三條下方卻又註記「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調整為五千元」,該調整租金之約定顯與契約存續期間有所出入。況且,依第三份租賃契約記載,同案被告沈酩森與張素月已於84年10月2日簽訂該份租賃契約,其上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為84年10月20日起至92年10月20日止,租金約定則為六千元,張素月二人又何需多此一舉於第二份契約書上加記租金調整字樣,足見上開契約書均為事後臨訟所杜撰,因而出現此一謬誤之現象。

㈣其四:由前述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61號民事事件,法官於92

年3月12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勘驗之結果為:該建物三樓有二間臥室,自上開二間臥室之內部擺置情形觀之,有高中教科書、高中運動會89年12月9日之獎牌、高中製服、運動服,顯見目前應為在學學生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按(見本院上開案卷第90頁、第134至137頁)。而同案被告沈酩森於本院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已非高中在學之學生,可知該建物三樓並非沈酩森所使用。雖同案被告張素月及沈酩森供稱係因沈酩森常不在,而張素月之大兒子要聯考,所以該房間才會協商有時交由張素月之二兒子使用云云。惟倘真若此,按理雙方應會就租金多寡重新約定,且由上開三份租賃契約就租金部分所為之註記,第二份係加註「84年10月20日起調整為五千元整」、第三份係加註「87年

10 月20日調整六千八百元。90年10月20日調整七千五百元」,可知雙方在76年10月20日至92年10月20日之長期租賃關係中,租金調高之期間並不固定,甚至於租期屆至前又可視實際需要隨時磋商調高租金,並於契約上另外註記,不受租約上原先所載租金約定之拘束。在此種狀況下,雙方竟未依房客實際使用狀況而調降租金,並註記於契約上,同案被告張素月、沈酩森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由上述種種矛盾不合理之處,再再證明同案被告張素月與沈酩森間並無何租賃關係存在,上開三份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均屬虛構無訛。

㈤末由告訴人另案於本院民事庭向沈酩森提出之確認租賃關係

不存在之訴中 (案號為本院91年度南簡字第1171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沈酩森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書正本三份,依其上記載之租賃契約訂立日期分別為76年10月20日、79年10月20日及84年10月2日,足知該三份租賃契約書如分別於各該登載之日期所訂立,則第一份契約與第三份契約之間隔應有八年之久,縱或如被告甲○○所辯,第一份契約書立於78、

79 年間,第二、三份書立於90年間,則第一份與第二、三份間,間隔亦約有十年之久。在歷經長達八至十年之歲月,衡情在契約書封面外觀之新舊、內文紙質色澤、書寫文字之筆墨及蓋用印文清晰程度方面,均會隨著時間經過而呈現差異,然該三份契約書舉凡在紙張受潮氧化而褪色之程度、書寫文字筆墨暨蓋用印文之清晰度,卻均未無任何差異。且上開三份契約書經送鑑定後,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認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所寫原子筆字跡墨色反應均相符,惟因同廠牌同批次所製造之原子筆其墨色反應亦均相符,故本案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字跡是否同一支筆所書寫,並無法確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3005 148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證上開三份契約書縱非使用同一支原子筆所書寫,亦係使用同廠牌同批次原子筆,因此該三份契約書書立之時間應甚為接近,絕非如被告甲○○辯稱,第一份與其他二份相隔約十年。況如前述,同案被告張素月二人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甲○○又何能於78、79年間代張素月二人撰寫第一份租賃契約書,俱見被告甲○○所辯均非實情,委無足採。其於代同案被告二人書立上開三份契約書及聲明異議狀時,已知悉同案被告二人間並無租賃關係,仍代為書寫,顯與同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㈥另被告甲○○於審理中雖又辯稱:因我無法確定90年間張素

月與沈酩森間是否還有租賃關係,我就叫他們重新謄寫,隔天他們拿已謄寫好之二份契約書給我,我就幫他們寫異議狀云云,企圖以其所代寫之契約僅為草約性質,並非正式契約而飾卸其責。惟由被告甲○○於本院提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三份時,供稱:「這一份契約書第一頁有修改過,表示我有請他們要重新謄寫,包括承租人之住址、都沒有寫,表示這只是草稿性質」等語,再對照卷附上開三份契約書正本,該三份契約書正本不僅有立契約人雙方之簽名、蓋印,亦明確記載相符,足認並無被告甲○○所稱之草約。況且,如同案被告張素月等人曾重新將草約謄寫過,張素月等人於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時,豈有不用重新謄寫過之契約,反爰引草約資為證據之理。被告甲○○所辯顯屬無據,自無予以採信之理,從而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法院有關民事執行事務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法院乃採形式審查,執行法院對當事人告知之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權。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張素月、沈酩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為延緩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犯罪手段乃無視法院係職司訴訟案件之審理機關,仍以捏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呈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且於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同案被告張素月、沈酩森間並無租賃關係後,仍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於本案中所分擔之行為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