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復華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鹽水鎮下林里下林十九號,在債務未清償之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陸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號「鴻億當舖」,分別典得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及五萬元,且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拒不返還貸款,致動產抵押債權人復華銀行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復華銀行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供稱:「(有無將車子拿去典當?)是的」,「(是否在買車的隔幾天即將車子典當?)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其於偵訊中所供稱:「(你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復華銀行以你的二W-六二九九號車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是,共借七十萬」,「我是以該車去鴻億當舖當了四十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故參諸被告已將上開汽車處分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乙○○既明知在價金未全部付清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矧被告乙○○仍將標的物出質予他人,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之意圖,至為明灼。另被告將標的物出質,使債權人復華銀行就上開車輛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復華銀行,洵屬無疑。此外,並有亞太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台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一紙及「鴻億當舖」之典當單三紙在卷足稽。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