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 告 冠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號、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等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冠宏公司兼代表人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廖鳳嬌雖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進入被告公司從事勞動工作,然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即已退休離職(因告訴人當時已屆六十一歲)。故公訴人認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始依法強制退休,洵屬有誤。又告訴人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退休之際,即向勞保局申請退保並領取其投保年資九年又十六日之勞保給付在案。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嗣後告訴人雖於退休後,再退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因其已參加農民保險,故而未再參加勞工保險且其工性質乃屬按日計酬(打零工)方式,故被告公司未發告訴之退休金,自有理由,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原判應賜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勞工退休金,含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而定期契約並包括臨時性與短期性之工作,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坦承告訴人廖鳳嬌確有自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受雇於其公司,嗣於一年半後又回公司工作等情。足認廖鳳嬌於被告公司工作,自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合計達二十二年又六月。縱使扣除其被告所辯之一年半年資,但因其係於同一事業單位服務,其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其退休年資亦達二十一年,並滿五十五歲,亦不論其係臨時工或短期工,被告公司均應依法給付退休金。與是否投保農保或勞保或曾否給付勞保給無關。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未依法給付退休金,所為即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本院認原審量刑無不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