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54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弘毅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傳喚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弘毅應於民國93年8 月26日到案執行,另通知具保人王志峰須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將聲請沒入保證金,並將執行通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街○ 號16樓之6 及居所地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號11樓,然戶籍地因受刑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居所地係寄存送達,是檢察官命拘提受刑人,同時囑託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均拘提無著,則受刑人是否仍住於戶籍地或居所地,則有疑問。故檢察官乃再依據所查詢之受刑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街○ 號16樓之6 ,傳喚受刑人於93年9 月30日到案執行,且囑託育平派出所代為送達,然因受刑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3 份、送達證書5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6日板檢博己93執助字第2267號函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然行方不明,故檢察官依法將上開沒收保證金裁定公示送達,亦有公示送達證書、臺南市安平區公所簡便復文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此,具保人王志峰因受刑人逃匿,而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並於93年11月15日將上開裁定正本張貼通告公告,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93年12月20日抗告期間期滿。然抗告人遲至106年7月11日提出抗告,有受刑人所提出蓋有收狀日期戳章之抗告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