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 人 乙○○告訴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凃嘉益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一九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甲、證人魏祐造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偵查機關予以驟信,顯然違法:㈠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倒數第二行以下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二日邀被告甲○○與證人魏祐造開會決議共同出資前往大陸投資,同時互約出資籌組設立宏隆公司,計劃以宏隆公司名義前往大陸投資,另由告訴人前往大陸以股東吳奇璁等人名義前往大陸申請設立中山台麗研磨製造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山台麗公司)。惟嗣後礙於政府法令限制,無法直接以宏隆公司名義前往大陸投資,甲○○、乙○○、魏祐造三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往精博公司詢問後,隨即決議委請精博公司代辦設立境外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魏祐造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復有會議紀錄、協議書、宏隆公司章程暨股東名簿、代辦境外公司委託及確認書、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告訴人確有同意解散宏隆公司應勘認定」。
㈡惟按,中山台麗公司其企業類型為獨資經營,公司老闆就僅有吳奇璁一人
,有營業執照可稽(證物三),絕非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由告訴人前往大陸以股東吳奇璁等人名義前往大陸申請設立中山台麗研磨製造品有限公司」所認定之吳奇璁等人共同投資,就此,證人魏祐造之證詞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中山台麗研磨製造品有限公司董事會名單,乃係其個人制作,並非大陸官方文件,此應係其為事後卸責所為。
㈢雙方委請精博顧問公司所籌設之境外投資公司,名稱為動力現代有限公司
,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籌設並完成註冊,有證明書影本可稽(
證物四)。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甲○○、乙○○、魏祐造三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往精博公司詢問後,隨即決議委請精博公司代辦設立境外公司等情」,認定係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才決議委請精博公司代辦設立境外公司等,確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由客觀證據顯示,證人魏祐造之證詞確與客觀事實不符,既然境外投資公
司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設立,而非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往精博公司後才決議委請精博公司代辦設立境外公司,則證人魏祐造稱該日告訴人有同意解散公司等語,更是不實之證言。且依證人魏祐造目前仍與被告甲○○交好之情形觀之,其證詞顯有偏頗且與事實不符之處,偵查機關驟予採信,實有違誤。
乙、告訴人確實未同意解散宏隆研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隆公司),亦未同意被告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㈠告訴人從未同意解散宏隆公司,魏祐造亦未曾徵詢過告訴人要辦理宏隆公
司登記,此點告訴人除於告訴狀指明外,並於歷次開庭中一再陳明,何況被告作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之時間,告訴人人在大陸,確實無法參加該臨時會議,事實俱在,被告之犯行應可證明。
㈡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往精博公司僅是單純陪同前往了解境外公司之說明,此點特予陳明。
㈢偵查機關以證人魏祐造之證詞認定告訴人確有同意解散宏隆公司應堪認定
,證人魏祐造之證詞不可採已詳如第一點所述,就此偵查機關推論告訴人確意解散宏隆公司一事,確屬錯誤。
㈣台南地檢署另以「前揭境外中山台麗公司設立後,為達成當初擬以公司名
義投資大陸目的,乃由乙○○負責辦理中山台麗公司股權轉讓事宜此亦有大陸中山市對外經濟辦公室致告訴人乙○○之傳真暨乙○○製作之營運計畫執行現況報告書在卷可資參佐,並經告訴人乙○○確認無訛。足認告訴人就上述過程,非但親身參與,且亦同意解散宏隆公司」。
㈤然查,中山台麗公司,其企業類型為獨資經營,公司老闆就僅有吳奇璁一
人,有營業執照可稽(詳證物一),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當時身份為中山台麗公司之總經理,係受雇於人,承公司老闆之命做事,是以受命向大陸官方詢問變更投資事宜及提出營運計畫執行現況報告書,均與是否同意解散宏隆公司無關,原檢察官將兩不相干之事,硬是湊在一起,並做成告訴人同意解散宏隆公司之認定,顯有不當聯結之錯誤,告訴人焉能心服?
丙、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確足以損害於告訴人、宏隆公司其他股東及主管機關於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㈠本件被告二人確實未曾召開宏隆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卻製作虛偽不實之宏
隆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並向主管關辦理宏隆公司解散登記,為被告所坦承。
㈡台南地檢署以「是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記載股東同意解散宏隆公司之內
容,既與甲○○、乙○○、魏祐造三人決定解散宏隆公司之意思相符,且渠等三人之權利,均已依照當時個人出資比例,而分別以渠等之子吳奇璁、陳博凱、魏智為三人名義,登記為境外公司之股東,故渠等三人之權利,事實上並無受損害之虞」,認定客觀上未足生損害。
㈢然查,告訴人確實未同意解散宏隆公司,詳如前述,不再贅述。
㈣退步言,依未解散前宏隆公司之股東名簿(證物五),宏隆公司股東除了
告訴人乙○○、被告甲○○、證人魏祐造三人外,另有股東吳奇鴻、陳志銘、魏智為、吳奇璁、陳博凱等五人,原檢察官對於解散宏隆公司是否經上揭名宏隆公司之股東同意?解散宏隆公司是否生損害於該五名股東?未有任何,顯有疏漏。
㈤再者,境外投資公司,名稱為動力現代有限公司,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籌設並完成註冊,有證明書影本可稽(詳證物四),是以雖然該公司股東為吳奇璁、陳博凱、魏智為三人,然該公司既非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往精博公司後才設立,而被告等人又堅稱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後才說要解散公司,就此,境外公司設立在前,被告稱要解散公司之時點在後,則以時點在前之事作為宏隆公司解散後無損害之認定,偵查機關於邏輯上顯然有誤。
㈥公司治理,各股東的權利各自獨立,不同的股東有不同的人格,陳博凱不
能等同告訴人及其他股東(指陳志銘),原檢察官以境外公司登記部分股份為告訴人兒子陳博凱所有,即認就此告訴人未受有損害,顯然將告訴人之人格與陳博凱之人格混為一談,明顯違法。
四、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一)、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係以告
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與被告甲○○及股東魏祐造等八人集資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向經濟部登記成立「宏隆研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隆公司,設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一樓),並以被告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甲○○利用其為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告丙○○共謀,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告訴人出國之際,未經告訴人出席股東會,偽造宏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並於翌(十一)日持向經濟部辦理宏隆公司解散登記云云。為被告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之論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證人魏祐造之證詞有與客觀之事實有不符而不可信之情形,偵查機關驟以採信,實有違誤,為其論據。但查檢察官原處分意旨與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均係以證人魏祐造證稱己徵詢告訴人乙○○有同意解散宏隆公司之事實,故被告據以作成解散宏隆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與告訴人之意思相符,及宏隆公司解散後原宏隆公司之股東三人之權利,均已依照當時個人出資比例(甲○○50%、乙○○33.33%、魏祐造16.76%)而分別以渠等之子吳奇璁(50%)、陳博凱(33.33%)、魏智為(16.67%)三人名義(股東出資比例見代辦境外公司委託及確認書,發查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八頁參照),登記為境外公司之股東,其出資比例與聲請人、甲○○及魏祐造完全相同,故渠等三人之權利,事實上並無受損害之虞等為依據。而認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且證人魏祐造之證詞是否稱中山台麗公司為獨資?是否因委請精博公司設立境外公司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出入而損及他人之權益?等情形,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三號處分書中,審酌論列甚詳(參見該處分書第貳欄之第一、二、三欄),聲請人仍執前詞,以證人魏祐造之證詞有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謂不可信云云,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論據,即無理由。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宏隆公司之其他股東(指陳志銘等),原檢察官未加斟酌而與陳博凱之人格混為一談,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云云。
但查解散宏隆公司是否足生損害於其他股東一節,並未見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股東提出指述,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他其他股東有何損害。且其他股東如陳志銘、吳奇鴻與吳奇遠等人之股分,亦均於登記為境外公司動力現代公司時,計入乙○○與甲○○之持股比例,自難謂其等有何損害。而據證人魏祐造所證,告訴人與被告及其他宏隆公司之股東既均有解散該公司之真意,是以被告據以制成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以表示解散公司,據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公司登記,其依據股東之真意向主管機辦理解散登記,即不致影響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東,認為被告之偽造文書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