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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凃嘉益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二一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以欲向告訴人甲○○承租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租期五年,經營攤販集中市場為幌子,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乃同意出租,被告即申請建照,興建鐵厝,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領得使用執照,開始營業,並取名為「普賢臨時攤販集中場」(以下簡稱普賢市場),因攤位承租率不高,經營困難,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與告訴人議定合夥,各出資二百萬元,告訴人亦如數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將普賢市場出租與案外人黃永安(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惟迄今被告未依約支付任何土地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惟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者,係以:⑴本件聲請人一再要求被告與聲請人簽定書面租賃契約,被告則百般推託,此有聲請人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可憑。否則聲請人不可能先發函與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再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原處分以聲請人未能提出書面租約,認定聲請人之指述為不可採,自有未洽。⑵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土地價值高達新台幣 (下同 )六千六百十九萬七百九十五元。被告僅出資二百萬元興鄉建鐵厝,如係合夥出資,被告出資為聲請人三十幾倍,豈有如被告所言聲請人僅就盈餘分得三分之一,被告卻分得三分之二。因此原處分認定本件係聲請人因合夥關係而提供土地與被告使用,實與事實不符。⑶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書面契約或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聲請人有合夥關係存在,原處分認定聲請人與被告有合夥關係存在,亦有違誤。⑷本件既無合夥關係存在,原處分認定被告將市場之營業及租金收入,用來清償擴建市場之五百萬元合夥債務,自屬合理云云,亦有未妥。⑸被告係知悉聲請人有參與慈濟功德會,便提出其妻亦在慈濟功德會任義工,藉以取信聲請人,事後聲請人始知悉被告雖未離婚,但早已各不相涉。原處分謂聲請人係相信被告之妻亦在慈濟功德會擔任委員,家庭圓滿,始同意將土地租與被告使用,並非因被告使用詐術所致,與事實不符。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

三、惟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依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欲向聲請人承租台南市○○段○○○○號土地,每月租金五萬元,租期五年,用以經營攤販集中市場為幌子,致聲請人不疑有他,而同意出租供被告興建鐵庴。被告於同年三月廿四日取得使用執照開始營業後,迄今未依約支付租金與聲請人,聲請人方知受騙等情,指陳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則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之犯行,應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如無法認定其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聲請人指陳被告有施用詐術向聲請人租用土地,並獲得免付租金之利益,即無由成立。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係以本件告訴人提供前開土地由被告出資建造市場出租營業,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告訴人則主張起先係租賃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契約或其他證據以供證明雙方原先之關係為租賃關係,是告訴人指稱雙方原先之關係為租賃關係之情,已難遽以採信,況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九號被告被訴侵占案件中指稱:「(問:剛開始你有無給他一百五十萬元?)他本來是跟我租的,後來才說要合夥;(問:七百多坪為何租金只有五萬元?)他說經營困難,叫我算他便宜點」云云,則告訴人指陳雙方一開始即約定每月租金五萬元,為期五年,又何來被告說因為經營困難,始要求告訴人算便宜一點?是告訴人主張起先係租賃關係之情,實屬可疑。另告訴人雖又指稱:事後改為隱名合夥關係,盈餘被告分三分之二,告訴人分三分之一,且被告仍需支付每月五萬元之租地租金云云,惟就被告另需支付每月五萬元之租地租金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未能提出契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說詞而遽下論斷,且告訴人對於本件合夥之出資既係提供土地之使用價值,則又何來另外收取土地之租金?是綜合雙方所述,被告供稱:本件係由告訴人提供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並經營普賢市場,雙方係隱名合夥關係,若有盈餘被告分三分之二,告訴人分三分之一等情,較為可採,因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屬合夥關係。而再議駁回意旨亦同此見解,並佐以:聲請人之再議狀所附其與被告通話之電話紀錄,即證物一第二頁中,聲請人有此項陳述「我 (聲請人)看我直接跟你 (被告)處理好不好?你老爸完全不知我們兩人是怎談的,你老爸聽你講的跟聽我講的出入很大,其實我們講的很單純,本來要做的是:錢你全部拿出來,所收的租金你三分之二 (我三分之一),費用由你負責,一個月貼我五萬元的地價稅,這樣而已」等情狀,足見被告每月給付聲請人五萬元,係貼補聲請人供繳地價稅之用,並非給付租金,自難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件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認原處分以聲請人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依聲請人與被告所述之情節,聲請人與被告應係隱名合夥之關係。聲請人係因隱名合夥之關係,將上開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而認定被告無聲請人所指詐欺之犯行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意旨及再議駁回意旨所述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聲請意旨雖另以:告訴人於電話中曾多次提及「租期五年」、「被告將土地轉租」等語,然被告均為異議,足見雙方關係確係租賃,而非合夥;且告訴人亦曾發函要求終止租約返還土地,倘雙方並非租賃關係,告訴人應尋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公告現值達六千六百一十九萬零七百九十五元之鉅,倘以此與被告合夥,衡情當無僅取得三分之一利潤而已;被告主張雙方係合夥關係,然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以資佐證云云,認前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意旨均有違誤云云。然查:⑴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電話譯文全文觀之,提及租金、租期等租賃相關事項者,均係告訴人單方陳述,被告並未為同意或認同告訴人陳述之言語,自難以此推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告訴人雖指摘被告於告訴人陳述前揭租賃情事時,均未予以反駁,足見被告亦同意雙方係租賃關係云云。惟被告於電話中與告訴人談話,本無反駁告訴人提出自己有利主張之義務,自難僅以被告未立即異議,即認被告認同告訴人所言。⑵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終止之舉,僅係告訴人單方認知雙方為租賃關係,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係租賃關係。⑶告訴人土地之公告現值雖高達六千六百一十九萬零七百九十五元之鉅,然其提供合夥者,僅係該土地一定年限之使用權,並非移轉所有權予合夥事業體,告訴人以該土地之總價值主張雙方係租賃關係云云,顯屬違誤。⑷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屬隱名合夥而非租賃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是否提出書面契約僅係證明方法之一,本不以此為限。況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係屬合夥關係一節,未能提出書面證據以供查證,即推認其確有詐欺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乙○○詐欺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