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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九號命令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四號命令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法 官署續行偵查,嗣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七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三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就程序而言,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置於聲請人帳戶內之金錢,無論原因為何,皆應為聲請人所有,蕭龍元之繼承人僅得請求返還,非有擅自使用聲請人印章盜領之權,原署於此認事用法顯有未當。

㈡、聲請人於本案所提之歷次書狀皆未指訴聲請人之存摺、印章係由蕭龍元轉交予被告保管,原署認「‧‧‧並將該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置於蕭龍元處,蕭龍元再轉交予被告保管。‧‧‧」等語,顯然過於草率。

㈢、原署三次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七號)所臚列之證人王美惠、鄭予伶證詞僅蕭龍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打電話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部分相同外,其餘部分諸如,印章由何人所蓋於何處何時所蓋,因何而蓋等情,說法不一。原署竟認此部份未涉不法,顯然率斷。

㈣、本件聲請人外匯定存帳戶內之美金存款,係為蕭龍元所有:被告、蕭秀凰、蕭秀滿、蕭堅志及蕭堅牆等人於中興票券公司嘉義分公司及上海銀行等之帳戶,皆係供蕭龍元理財用之人頭帳戶,渠等所有前開帳戶內之金錢概為蕭龍元所有,蕭龍元與聲請人約定於其百年歸老後,存放於聲請人帳戶內之存款將贈與聲請人,根本無須得被告、蕭秀凰、蕭秀滿、蕭堅志、蕭堅牆等人同意,是以原署認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非源自於蕭龍元,復認蕭龍元縱有對聲請人承諾要將之贈與聲請人,其之承諾是否即能代表被告、蕭秀凰、蕭秀滿、蕭堅志、蕭堅牆等人,仍屬有疑,顯有錯誤。

㈤、況若被告、蕭秀凰、蕭秀滿、蕭堅志、蕭堅牆、蕭龍元、聲請人等於上海銀行帳戶中之存款若真為被告、蕭秀凰、蕭秀滿、蕭堅志、蕭堅牆等人所有,則何以渠等自中興票券公司嘉義分公司所匯出之款項金額不一,而在上海銀行兌領美金後存入之金額卻是相同?又設若蕭龍元生前(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已和上海銀行議定匯價,其議定之帳戶範圍包括被告、蕭秀凰、蕭秀滿、蕭堅牆、蕭堅志、蕭龍元及聲請人等人所有,何以被告卻僅將聲請人上海銀行中之帳戶為提領轉帳,其他人卻未有變動?是原署據之推論「被告於蕭龍元死亡後之翌日前往上海銀行辦理轉帳提領事項,將聲請人帳戶內之存款為轉帳提領之行為,自是循蕭龍元交代之慣例所為,應無不合常理之處」等語,實有未洽。

㈥、蕭龍元允諾於死後將聲請人前開帳戶之存款供作聲請人養老之用,此蕭龍元之親友皆知,被告亦知之甚詳。原署以證人戴秀凰結證稱蕭龍元並未說過已將上開贈與之事告知其子女等語,而認被告究否知悉蕭龍元欲將存款贈與告訴人一情,仍無證據可佐,顯有未洽。另蕭龍元除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名義存款,亦以被告及蕭龍元之子女名義存款,目的除為賺取利息外,同時在為死後預作遺產分配,此有原署所認「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被告、蕭秀凰、蕭秀滿三人以中興票券公司嘉義分公司名義分別電匯一千零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一千零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及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至上海銀行,同日分別提領一千零四十二萬三千元、一千零二十八萬五千元及二千五百四十六萬元購買美金,分以蕭龍元、被告、蕭秀凰、蕭秀滿、蕭堅牆與蕭堅志之名義存入美金定存二十一萬五千元,並以美金十六萬元存入告訴人名義之帳戶,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蕭龍元、蕭堅牆與蕭堅志三人復分別以中興票券嘉義分公司名義,電匯三千零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十八元、六千零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四百八十萬三千零九十元至上海銀行,同日分別提領三千零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六千零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元,及四百八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購買美金,分以蕭龍元、被告、蕭秀凰、蕭秀滿、蕭堅牆與蕭堅志之名義存入美金定存四十五萬元,並以美金三十一萬六千元存入告訴人名義之帳戶」等情可證。

四、經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爭執者無非蕭龍元在聲請人在上海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美金四十三萬元,該存款究係聲請人或蕭龍元所有,或係被告、蕭秀凰、蕭秀滿、蕭堅志、蕭堅牆等人所有?若係蕭龍元所有且蕭龍元確有承諾將上開美金定期存款遺贈予聲請人,則被告是否仍有權以聲請人置放於蕭龍元處之印章、存摺,向上海銀行辦理轉帳提領之行為?此關涉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嫌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聲請人既自承該帳戶之印章、存摺等物均由蕭龍元全權處理,且自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之始,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再指稱: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為蕭龍元所有,伊自八十五年開戶後,印章、存摺皆由蕭龍元保管,伊沒有提過該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六五號卷第四一頁、偵字第一四三五八號第二五、二六頁),核與並經稽核該帳戶之對帳明細表提存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八號卷第十頁),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八十五年開戶後至八十九年止,均於入帳後當日隨即轉出,堪信上開帳戶確係聲請人提供予蕭龍元充作人頭帳戶用以理財,況聲請人於八十一年間亦曾提供其臺南區中小企銀朴子分行之帳戶為蕭龍元之人頭帳戶,其他時間亦曾提供農會、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等約十家左右之人頭帳戶予蕭龍元使用,此為聲請人所自認,亦有聲請人所書立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六五號卷第四六、六四頁),是足認存放於該上海銀行聲請人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蕭龍元所有,確屬無疑。至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該帳戶內至少有四百萬元係告訴人即聲請人所有,並提出互助會標會之單據二紙以示有相當之收入,惟查上開兩個互助會之各次會款均僅為兩萬元,會員分別為三十二名及二十七名,縱使告訴人即聲請人同時標得上開二會,所得亦不過一百多萬元,且此部分與聲請人歷次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均不相符,其事後再改稱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約有四百萬元為伊所有云云,實難採認。

㈢、又該帳戶內之存款雖為蕭龍元所有,而非聲請人所有,惟被告是否有權使用聲請人該帳戶之印章及存摺而為提領轉帳之行為:

查證人即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職員王美惠、鄭予伶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該帳戶自聲請人甲○○○開戶後,大部分是蕭龍元和甲○○○到伊所屬之銀行接洽後,再由被告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宜,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當天早上,蕭龍元以電話與伊所屬之銀行談匯率議價,討論如何以優惠之價格換匯,因金額較大,應送央行,銀行方面有派人到乙○○處蓋章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卷第九、十頁),核與被告所辯:自告訴人在上海銀行開戶後,被告即受蕭龍元之委託保管告訴人之印章及存摺等物,並依蕭龍元之指示處理該帳戶相關事宜等語相符,是聲請人既自承該帳戶之印章、存摺交付蕭龍元保管,且蕭龍元授權被告辦理處理該帳戶內存款之相關事宜時,聲請人亦均在場,據此尚難謂被告係不法取得聲請人交付予蕭龍元寶保管之該帳戶印章及存摺,故聲請人指稱被告擅自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存摺自非可採。又聲請人雖指稱原署認定聲請人之印章、存摺係由蕭龍元交予被告保管,有所不當,惟依前揭證人王美惠及鄭予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可知,聲請人對被告使用該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及由被告為蕭龍元辦理上開帳戶內金額之轉帳之等事宜,至少應有默示之同意,故聲請人此部份之指訴亦不可採。

㈣、再者,該帳戶內之金錢既為蕭龍元所有,縱使非如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七號所認「該帳戶內之金錢係源自被告、蕭秀鳳、蕭秀滿、蕭堅志、蕭堅牆」等情,則蕭龍元死後該帳戶內之存款,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即成為其全部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其全體繼承人中之一人即被告將該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提領至其他繼承人中之蕭堅牆、蕭堅志二人之帳戶,既未有其餘繼承人蕭秀鳳及蕭秀滿之反對表示,則其提領應繼遺產之行為對其餘繼承人當無生損害,且依前所述,被告既係有權使用聲請人之印章、存摺,則其提領該帳戶存款之行為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至聲請書所指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證人王美惠、鄭予伶對於伊之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之印章究為何人所蓋,於何處所蓋,因何而蓋,說法不一」云云,即與本件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亦非本案之重點。

㈤、另聲請人一再指摘者不外該筆聲請人帳戶之四十三萬美金存款為蕭龍元所有,且蕭龍元曾允諾死後將以該帳戶內之存款供作聲請人養老之用,縱其所稱屬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繼承人非於清償繼承之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亦即,遺贈僅具債權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是本件縱如聲請人所指該聲請人帳戶內之存款為蕭龍元所有,且蕭龍元生前確有遺贈該帳戶內存款予聲情人之意思,依前開民法關於遺贈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並不因蕭龍元之死亡而當然取得上開美金定期存款之所有權,該帳戶內存款既為蕭龍元所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所有權自屬蕭龍元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蕭秀凰、蕭秀滿、蕭堅牆、蕭堅志公同共有,而被告之使用該聲請人上開上海銀行帳戶用以辦理轉帳事宜,又係事先經蕭龍元之授權,且已獲聲請人默示之同意,已如上述,因此被告使用聲請人之印章,領取聲請人上開帳戶內屬於被繼承人蕭龍元之存款,係屬合法行使其繼承權,縱聲請人有所謂之遺贈請求權,聲請人仍可於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清償蕭龍元之債務後,請求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交付遺贈,其受遺贈之請求權尚不因被告之合法行使繼承權行為而受到損害。況本件經本院遍查所有偵查卷宗,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遺贈存在之事實,而聲請人復未提出確有受遺贈之確實證據,僅稱伊與蕭龍元係口頭約定於蕭龍元百年歸老後,將贈與存放於聲請人帳戶內之存款予聲請人云云,並一再指稱聲請人與蕭龍元為事實上之夫妻,感情深厚,互信甚篤,何須立據書面以資為憑云云。但查,凡關係重大之法律行為通常均會要求雙方立據為憑以免爭端,是尚難僅以互信甚篤作為認定其間遺贈法律關係存否之依據,且觀諸蕭龍元亦曾以聲請人名義於臺南區中小企銀朴子分行之帳戶存款,聲請人尚須立據切結書,說明該帳戶內之存款皆為蕭龍元所有,由此益證聲請人與蕭龍元之間並不因互信甚篤而免立據書證之手續,是聲請人所稱尚難採信。

㈥、又聲請人另指稱蕭龍元以告訴人、被告、蕭秀凰、蕭秀滿、蕭堅牆、蕭堅志等人名義存款,除為理財外,尚有預作遺產分配。惟查,聲請人之前揭指述無非為一己臆測之詞,亦即蕭龍元生前雖有以其子女及聲請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但依經驗法則實難據此推定其除為理財之用外尚有預作遺產分配之意思,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所稱應不可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乙○○偽造文書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義 洲

法官 洪 士 傑法官 徐 文 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珍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