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曾柏暠 律師被 告 丁○○ 男 44歲
戊○○ 男 38歲乙○○丙○○庚○○辛○○己○○ 男 39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察長93年上聲議字第7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丁○○、戊○○、乙○○、丙○○、庚○○、辛○○及己○○等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9月3日以93年度偵字第32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 年10月19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號案駁回。聲請人於93 年10月2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本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辯稱事前有以此事項詢問律師乙節,調查被告等人究係向何位律師詢問以及詢問之內容為何等事項,竟僅以被告等人之辯稱,即加以採信引用,應有未盡調查能事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㈡聲請人因認被告於90年3月18日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程序存有極大的瑕疵,故拒絕交出職權,並向本院提出被告之會議無效及偽造文書等訴訟,期以司法之判決解決紛爭,故在法院判決前,不敢舉行改選管理委員及移交住戶基金給新管理委員會,此乃係有正當理由之拒絕改選及移交,依法尚不能以此事實即推認聲請人有何不法侵占或背信情事,乃被告竟意圖妨害聲請人之名譽,於「致蒙特利花園廣場全體住戶書」上載明「前主委已有侵占及背信之事實」,因被告所用之文字係「已有」,而非「似有」,其真意應係聲請人確有侵占及背信之事實,應非評論之意而係指摘之意,然迄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聲請人確有侵占及背信之事實,足見被告等人所指並非事實,故其應負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責至明,乃檢察官竟未盡調查能事,率以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有違背法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查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就被告辯稱
事前有以此事項詢問律師乙節,調查被告等人究係向何位律師詢問以及詢問之內容為何等事項,竟僅以被告等人之辯稱,即加以採信引用,應有未盡調查能事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惟查,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230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號處分書分別以:「...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復有明文,檢察官既立為客觀之司法官署,對系爭言論有無侵害他人名譽、隱私之憲法權利之事實,自有審查並負舉證責任無訛。...查上開大樓管委會之改選事宜確有發生糾紛,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民事案件審理,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判決告訴人勝訴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等七人客觀上確有於系爭文件公開載明告訴人有「背信及侵占之事實」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等七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犯意。3、經查:⑴關於被告等七人客觀條件之判斷:按誹謗之判斷仍應顧及行為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與告訴人之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而呈現浮動之相對性,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其標準仍應立基於社會一般具有理性之人的合理判斷。被告等七人均非嫻熟法律之專業人士,對記載「背信及侵占之事實」是否即意指告訴人已該當刑法之「背信罪」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抑或僅陳述被告等七人認定之事實,即非無疑。查告訴人目前既仍係上開大樓之管委會主任委員,而有上開大樓住戶之共同基金占有管理權,上開民事判決復係由於雙方就管委會改選事宜為爭訟,故被告等七人經詢問律師及法院平民服務中心之參考意見後,依其主觀認定之事實,該用語依一般理性之人而非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況被告等七人依其主觀上所認定之事實,亦至本署向告訴人提出相關刑事告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等七人具有強烈主觀上之確信其等於系爭文件上之記載並非虛構,應屬無訛。」、「經查被告等人雖有於「致蒙特利花園廣場全體住戶書」上載明「前主委已有侵占及背信之事實」;然本件聲請人甲○○確實有應改選管理委員會而未改選及拒絕移交住戶基金給新管理委員會之糾紛,此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足資佐証,且被告等亦依專業人士之意見,向臺南地檢署提出相關之刑事告訴,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則被告等於事前即以此事項詢問律師,且於該「致蒙特利花園廣場全體住戶書」上書明原因及過程;足証所載非屬虛構,被告等在主觀上顯無誹謗之犯意。」等情,認為被告無主觀犯意之事證。準此足見檢察官係參酌被告七人之客觀條件,認被告等七人均非嫻熟法律之專業人士,且與聲請人確實就管委會改選及一般理性之人而非法律專業人士的用語,製作「致蒙特利花園廣場全體住戶書」,並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相關告訴等節,為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以「被告有無詢問律師及法院平民服務中心之意見」乙節,為處分之唯一理由。故而,檢察官縱使未就被告辯稱事前有以此事項詢問律師乙節進行調查,於此亦不足以影響前開認定之結果。況且,被告辛○○及戊○○等人於偵查中分別供稱:(辛○○)「我們去請教律師,我們的管委會鬧雙包,我們認為前任主委任期屆滿,不辦理改選,並且在擔任主委時自行決定管理委員會的財務,及與外面的廠商未經住戶同意,即行簽約。律師建議我們採法律途徑解決,並且律師告訴我們成立背信及侵占的可能性很高。」;(戊○○)「我個人曾經到高等法院的平民服務中心請教,該中心人員也告訴我,告訴人不改選,可能涉及背信,另外涉及占有住戶基金,可能涉及侵占。我們認為他定期不改選,這個是事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是違法。我們只是陳述我們所認定的事實,並沒有誹謗的故意。」、「(有無提出對告訴人侵占及背信事實之告訴?)有。我有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告偽造文書、侵占、背信、誹謗。」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9、30頁),而被告戊○○確實並對聲請人提出侵占、背信、毀謗、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告訴狀附卷足憑。應堪認被告等前揭供述,核非子虛,足以信實。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尚難採憑。
㈡聲請人雖又主張:被告於「致蒙特利花園廣場全體住戶書」
上載明「前主委已有侵占及背信之事實」,因被告所用之文字係「已有」,而非「似有」,其真意應非評論之意而係指摘之意,然迄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聲請人確有侵占及背信之事實,足見被告等人所指並非事實,故應負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責至明,乃檢察官竟未盡調查能事,率以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有違背法令。惟經觀諸「致蒙特利花園廣場全體住戶書」之內容可知,該份書面係當時身為所謂新管委會的被告等人,認為在聲請人遲不進行管委會改選事宜,且在大樓財務由其一人掌控,又均推稱不知情,置之不理之情況下,聲請人有侵占及背信之事實,欲請住戶先暫緩繳交管理費,團結一起,以免大樓會更糟、更亂,才以管委會名義製作並為張貼。準此應足認當時身為所謂新管委會的被告等人是針對管委會遲未改選等關係全體住戶之公益事項表達意見及立場,請求住戶團結一起,自難認有何誹謗之惡意存在。縱因此同時對聲請人就其擔任管委會主委之情況作出評價,然依本案當時客觀情形已存在聲請人未依期改選管委會及交付共同基金占有管理權等事實,被告基此認為聲請人有侵占及背信之行為,故有製作、張貼載有公開評論意見之「致蒙特利花園廣場全體住戶書」之舉,亦難就此等附隨而生之評價,認被告即有妨害名譽之故意。本院經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230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號處分書除以上開理由欄四、㈠敘明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判斷外,另以:「①我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即學說所稱之「合理評論原則」,係我國刑法就所謂誹謗罪(另外包括公然侮辱罪)所設計之阻卻違法事由,亦即立法者係權衡基本權利衝突之利益分配之結果,惟上開抽象之立法規範仍需由司法者於具體個案時予以補充解釋適用,以求刑法此種最嚴厲侵害人民權利之合憲性要求。又表現自由之理論與實務最燦然大備者莫過於美國,以下爰就美國聯邦憲法法院就「合理評論原則」之四構成要件:A、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的表達而非事實(facts)的陳述;B、其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C、其所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以及D、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的目的等分別探討之。②首先就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的身分而言,告訴人既擔任上開大樓之主任委員,其地位應該當於所謂「主動投入某一爭執中的公共問題,期能影響其結果者」,是就該特定之爭執問題可視為公眾人物,亦即告訴人之所以願擔任主任委員,係自願曝光於大眾,而且其利用大眾傳播媒體或群眾影響力量來反駁不實言論的可能性大於常人,因此對於其名譽之保護程度應較一般私人為低。其次就上開合理評論原則之構成要件而言:A、被告等七人之上開言論及行為,應視為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事實的陳述」,因為其係在一件自覺有爭議事件之論辯中所言,此可就系爭文件之前後文綜合觀之;B、其等七人所評論者係告訴人對上開大樓管委會改選之處理方式而為之,既涉及住戶之事,自與公眾利益有關;C、被告等七人所表達者係與告訴人處理管委會改選及相關事實一併陳述;
D、由前述之被告等七人為上開言論及行為之情狀,明顯可見其動機並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因為其等爭執者係其等成立之新管委會及住戶權益等,尚與告訴人無涉,因此被告等七人之上開言論及行為縱已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惟一方面告訴人之身份為公眾人物,自有較普通私人為大之容忍遭受一般人質疑之空間,另一方面被告之評論尚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圍,是被告上開行為雖成立構成要件該當,仍為阻卻違法之行為。③最後再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Gertz
v. Robert Welch,Inc案件中,包爾大法官之傍論為結:「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它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上開傍論之見解,論者以為係「意見表達」成為絕對的憲法保障之依據,自吾國憲法觀點而言,立於表現自由係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自應同於美國聯邦法院上開見解。4、綜上所述,被告等七人上開言論及行為主觀上既與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又屬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應屬不罰之行為。」等情,認定被告等在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且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該二份處分書所載證據資料之取捨,及事實理由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另檢察官依前所述,既係以被告等人因有客觀事實認為「致蒙特利花園廣場全體住戶書」所載事實並非虛構等節為處分之理由,則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聲請人究有無侵占及背信之事實,即非必要調查之事項。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亦均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告訴被告妨
害名譽之行為,欠缺主觀犯意,且有阻卻違法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