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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方文賢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8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偵字第58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857號案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3年11月29日收受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而於93年12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查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告訴人甲○○之母賴惠珠於民國88年8月9日,以自已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由被告承辦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終身定期壽險,受益人為告訴人,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詎被告於88年9月22日,未獲賴惠珠之同意,擅持先前辦理承保而未歸還賴惠珠之印章,以賴惠珠之姊妹名義,向國華人壽公司填具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將受益人「甲○○」變更為被告之母「楊沈桃」,並經國華人壽公司受理批註於保險單上,足生損害於賴惠珠、告訴人及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賴惠珠於91年5月31日因病死亡,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時,遭國華人壽公司以告訴人非受益人為由拒絕給付,被告則以其母楊沈桃名義於91年8月5日向國華人壽公司領取保險金,告訴人始知該保險契約已遭變更受益人為楊沈桃,致生損害告訴人權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被告並未承辦賴惠珠之保險契約,亦非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行為人,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擅持賴惠珠之印章,未獲賴惠珠同意即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向國華人壽公司變更保險受益人為楊沈桃云云,應為有誤,其罪嫌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復經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各一紙可稽。

(三)本院調閱93年度發查字第884號發查卷、93年度偵字第5820偵查卷及93年度上聲議字第857號再議卷,經查:

Ⅰ、證人楊沈桃(即被告之母)偵查中證稱:賴惠珠為其結拜姐妹,賴惠珠之保險契約係伊帶賴惠珠到公司填寫的,並且將該契約掛在女兒(即被告)名下作業績,嗣後因賴惠珠積欠伊100萬元之債務無法清償,賴惠珠即同意與伊一同至公司將保險契約受益人由甲○○變更為伊等語(詳見93年4月27日訊問筆錄)。

Ⅱ、證人王昭明(前國華人壽招攬部經理)亦結稱:賴惠珠、楊沈桃均認識,是渠等部門的業務員,本件保險契約係楊沈桃與賴惠珠至國華人壽新營營業處填寫的,掛在被告名下,嗣後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時,賴惠珠和楊沈桃有到經理室找伊,賴惠珠說因欠楊沈桃100萬元,故變更保險受益人為楊沈桃等語(詳見93年4月27日、6月28日訊問筆錄)。

Ⅲ、證人王冠智(國華人壽保全員)於偵查中證稱: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為其承辦,賴惠珠有親自來公司,因公司規定如果是原印章就不用簽名,所以沒簽名等語(詳見93年5月11日訊問筆錄)。

Ⅳ、被告自87年9月起至90年6月止,均就讀於私立長庚護理專科學校,且自88年7月起至90年8月6日止,亦於板橋中興醫院任職護士,有私立長庚護理專科學校歷年成績表、畢業證書及板橋中興醫院離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則89年9月22日至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時,被告應無可能拋下北部之學業與工作,返回臺南縣辦理賴惠珠之變更保險契約事宜。

Ⅴ、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書寫「台南縣○○鄉○○村○○○路」、「家管」、「甲○○」、「定期終身」等字各10次,與賴惠珠於88年8月9日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之要保書上所載之文字核閱相較,其筆順勾勒及形體顯有差異,堪認並非被告之筆跡。

Ⅵ、從而,檢察官依證人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相關物證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字體,認定被告未承辦賴惠珠之保險契約,亦非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行為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並無不當,且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其嗣後追加被告楊沈桃、楊秀珍為共犯,認渠等間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此已顯然逾越聲請交付審判,法院所得以調查之證據以原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此部分本院自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併附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雪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