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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乙 ○ ○被 告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強制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強制罪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寄存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案發當日被告百般阻擾聲請人搬家,進而發生爭執,員警才會到場處理。且當日

到場之員警或許曾聽聞被告與聲請人談到換鎖事宜,但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換鎖,更何況聲請人尚有未搬離之物品,被告先以強制手段阻擾聲請人搬遷,再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強行換門鎖,係以強暴手法,妨害聲請人行使占有系爭房地之權利。

㈡另被告趁聲請人不在場時,明知屋內尚有聲請人所有一定價值之物品,仍蓄意更

換門鎖,致聲請人無法取回其所有物;嗣後於聲請人狀請執行法院點交時,又謊稱系爭房地已點交完畢,阻止聲請人透過執行法院之合法程序取回物品,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涉有竊盜或侵占等罪嫌。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是否同意更換門鎖,被告將聲請人所有之物強留於

屋內」之事實未據告訴人告訴為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而不論竊盜、侵占等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未查,本應發回續行偵查,怎可以聲請人未據以告訴,而率以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甲○○涉有強制罪等之罪嫌,無非以:被告雖為座落於臺南縣永

康市○○里○○路○○○巷○○號建築物之拍定人,惟在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進行點交前,聲請人對該房屋仍有使用權,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報警強行非法進入該房屋,並強制現場工人郭勝賢、黃秋紅夫妻及告訴人等三人離開房屋,並於當日十六時許,僱請鎖匠將該房屋之一切門鎖更換,致告訴人所有遺留在該房屋內之五噸分離式冷氣一台及木製衣櫃無法搬離,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法院規定聲請人應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主動搬離,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前往查看,卻聽到不明人士在屋內敲打之聲音,故報警查看,才發現是在拆房子之裝潢,不是在搬遷,伊基於保護自己之權利,才換鎖,換鎖時亦有與聲請人協調,員警亦有在場,並未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等語。

㈢惟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號處分書以: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房屋係由被告標得並經法院准予移轉登記,並命聲請人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自動遷移,此有本院塗銷查封登記函及執行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前往查看聲請人是否主動遷離,卻發現聲請人僱用工人郭勝賢及黃秋紅夫妻二人在屋內拆除櫥櫃、裝潢等物,自屋外即可聽見敲打聲,懷疑聲請人有毀損屋內裝潢設備之可能而報警處理,此乃被告為防止其財產權利繼續受害,而採取必要之行為,是郭勝賢、黃秋紅夫妻及聲請人等三人離開該房屋,係經警告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非被告強制所致,且被告亦未強行進入該屋而係待管區員警抵達後再請管區員警協調處理等情,亦經工人黃秋紅、郭勝賢及現場警員杜文棋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證述在卷。再者聲請人於偵訊中亦自承被告並未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迫聲請人搬走,僅是感覺其沒有同意被告換鎖等語,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當日前後在場處理之警員杜文棋、陳正成、陳木松三人亦均證稱:被告及聲請人有協調換鎖之事宜,雙方口氣不好,但沒有吵架等情,顯見被告應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換鎖。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聲請人固指稱被告等更換本件房屋之門鎖,惟並未指出被告有對其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核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為情節,尚與刑法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又查本件被告拍賣取得所有權之房屋確於點交前已遭聲請人雇工拆毀部分裝潢、櫥櫃、天花板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影本十餘張附卷可參,且聲請人亦因該毀損之行為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在案,顯見聲請人當時之行為,確已對被告之權利構成明顯而立即之侵害,是被告之換鎖行為衡以當時狀況,應屬保衛其財產權利之必要適當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另本件被告是否涉犯竊盜或侵占罪部分,未據聲請人告訴,聲請人依法不得就此部分聲請再議。因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查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因無從證明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予強暴之行為,不能以其片面指訴遽採為斷罪基礎之理由敘明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不起訴處分及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強制罪等罪嫌不能證明,因

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