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乙 ○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陳德輝涉嫌侵占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五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後,證人乙○、甲○○不服提起抗告,由抗告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一號)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因被告陳德輝涉嫌侵占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傳喚乙○、甲○○為證人,並均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並無正當理由,未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五時十五分之庭期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證人乙○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證人甲○○一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傳喚係以「合法送達」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要件,揆諸該法條之規定至明。
三、本件證人乙○、甲○○因被告陳德輝涉嫌侵占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五時十五分到場,而乙○、甲○○均業已收受傳票,卻未到庭之事實,固有送達證書影本二分附卷可稽,惟查:
㈠、證人甲○○部分:⑴證人甲○○送達證書(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固
載明「同居人夫姐代收」,甲○○亦自承該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號」為戶籍地,而該址係為小孩唸書之寄籍地。又甲○○之夫乙○之送達證書(詳同卷第六十頁)係由甲○○代收,送達住所為「臺南市○區○○○路一段四七八號」,足徵甲○○現住(居)所為「中華西路」,甲○○所稱「三官路」為其「寄籍地」,並未居住於所送達之「三官路」處所,應可認定。
⑵按「文書之應受送達人如被告等,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已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
向法院陳明者,如法院將文書送達於該住、居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與其同居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配偶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上段及同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所謂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參照);又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惟此之送達仍應以受送達人已實際收受,且仍應於開庭期日前收受始得認為合法送達,自不待言。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與先生乙○在臺南市○○○路○段○○○號租屋居住,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而「臺南市○○路○○○號」係伊之前夫徐瑞宗之姐夫莊澤秀之住所,伊因小孩就學之原因而將戶籍設於臺南市○○路○○○號,惟實際上並未住於該處,伊曾經收過莊澤秀託徐瑞宗轉交之法院送達證書,惟因徐瑞宗都在臺南縣烏山頭工作,所以轉交給伊時皆已超過開庭時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送達證書之代收人莊澤秀證稱:伊曾收到甲○○之送達證書,但伊並未親自交給甲○○,伊通常是隔三天左右才轉交給甲○○之前夫徐瑞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月八日、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甲○○之前夫徐瑞宗證稱:因伊大部分在臺南縣六甲鄉工作,因此莊澤秀都將法院寄給甲○○的文書放在伊之女友姜書雯的店,伊如果有回家,姜書雯才會拿給伊,而伊都會等到有空時才會拿給甲○○,伊收到的法院文書很多次,所以文書亦包括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的文書,惟皆事隔一個禮拜後才轉交給甲○○本人,因為伊與甲○○已離婚六年,乙○是甲○○現任丈夫,因小孩唸書關係,所以甲○○之戶籍才會遷到姐夫莊澤秀那裡,且因伊在一貫道的廟裡當監工,常住在廟裡,不一定天天回去,常常隔一個星期才回家,而伊和前妻甲○○相處不好,伊之女友姜書雯和伊之前妻即甲○○也不相往來,所以才會拖一個禮拜以上始將法院文書轉交給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均屬相符,足認證人甲○○實際上確未居住於臺南市○○路○○○號之處所,而上開送達證書之代收人莊澤秀自非甲○○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甚明,而參以莊澤秀、徐瑞宗上開於本院之證詞,莊澤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代收甲○○之送達證書後,交由徐瑞宗之女友姜書雯,再由姜書雯轉交給徐瑞宗,再由徐瑞宗轉交給甲○○本人時,已屆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左右,確已超過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之開庭期日。
⑶綜上所述,足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由莊澤秀代收之證
人甲○○之送達證書(九十二年三月九日開庭),並未合法送達於證人甲○○且代收人莊澤秀轉交給甲○○時,亦已起過檢察官所定之開庭期日,故證人甲○○未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到庭作證,依上開判決及說明,自不得科以罰鍰。
㈡、證人乙○部分:查證人乙○為本案告訴人,告訴時所陳報之住所即為「臺南市○區○○○路一段四七八號」,其戶籍亦設於該處,且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就本件法院科以罰鍰之裁定所提之抗告狀所載住所亦為該處,因而就該處對證人乙○送達,自無不合。又甲○○為乙○之配偶,依上開抗告狀所載,兩人亦同住、同居,所以傳票對乙○住所地送達,由「同居人」甲○○代收(依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內所蓋之印章,為甲○○之印章),自應以同居人甲○○「實際收受」送達證書時即為合法送達。然查:
⑴證人甲○○陳稱: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至九日之期間,伊住在屏東,並將印章寄放
在中華西路住所樓下之投注站老闆處,並囑託代簽收法院之送達證書,而該投注站老闆為伊簽收信件後都放在架子上,待伊回臺南時都已超過開庭期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高守德到庭作證稱:伊接到法院傳票後約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左右,伊再去投注站找老闆請他幫忙聯絡甲○○,老闆當場請甲○○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乙○那段時間都受傷,都不住在中華西路之住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甲○○既已囑託位於住處樓下之投注站老闆代收送達文書,且將印章交與該投注站老闆用以收受法院文書之用,且該投注老闆亦隨時可以電話與證人甲○○取得聯繫,顯見甲○○於離開臺南市○○○路之住所時已知悉法院有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可能,且授與該投注站老闆代收法院送達文書之權,而該投注站老闆亦處於隨時可聯絡甲○○之地位,是該投注站老闆即處於甲○○之代理人之地位,而該投注站老闆收受法院送達證書時,即可視為甲○○本人之收受文書,而甲○○既為乙○之同居人,甲○○之收受法院對乙○之送達證書,自可認定該送達證書為合法送達。
⑵又證人乙○陳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山上受傷,並在屏東縣潮州鎮茂
隆骨科醫院就診,醫生告訴伊必須休息二個月,不能隨意移動,所以伊於受傷後之二個月期間,都在屏東山上休養,伊至九十三年年四月初兒童節左右,方返回臺南市之居住處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又本件亦經證人即於檢察官偵查中執行拘提命令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高守德證稱:伊是在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於白天查戶口的勤務時間至中華西路一段四七八號拘提乙○共兩次,該二次皆未遇到應拘提人乙○,乙○住二樓,而樓下是公益彩券投注站,伊曾問該投注站老闆:「乙○先生有無在樓上」,老闆答稱莊先生不在二樓,亦未說乙○現在何處,伊遂請老闆代為轉達乙○,而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再去該處問投注站老闆莊先生人在何處,老闆亦未說乙○人在何處,這三次伊皆遇不到乙○本人,後來伊接到法院傳票後約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左右,伊再去投注站找老闆請他幫忙聯絡甲○○,老闆當場請甲○○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乙○那段時間都受傷,都不住在中華西路之住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互核上開證人甲○○、乙○及執行拘提之員警高守德於本院之證詞,足認證人乙○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於屏東之山上因故受傷後,即與證人甲○○共同待在屏東山上養傷,以致警員拘提二次,甚至之後再去探訪乙○所居住之臺南市○○○路○段○○○號,皆未能遇見乙○。因此,本件乙○之送達證書雖屬合法送達,惟因證人乙○因受傷而於屏東山上養傷,且未能及時且實際收受送達證書,其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開庭時經傳喚到庭作證而未能到庭,即屬有正當理由而未能到庭。
⑶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一號裁定撤銷發回意旨,認「乙○
因涉嫌背信、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其已『逃匿無蹤』,而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既為被通緝之人,顯無到場之期待可能性,所為之傳喚是否為合法傳喚,亦有調查之必有」等語,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調閱證人乙○之通緝資料,查明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至三月九日間,並未經上開司法機關發佈通緝,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傳喚證人甲○○之傳票未經合法送達,證人乙○之傳票雖已合法送達,惟因有正當理由而未能到庭,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遽以聲請科以證人甲○○、乙○罰鍰,均於法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文 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珍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