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庚○○ 男 34歲自訴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 告 戊○○ 41歲民被 告 甲○○被 告 乙○○ 31歲民被 告 己○○ 29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7022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傷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乙○○共同傷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己○○被訴妨害自由均無罪。

事 實

一、庚○○因其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二四八號住處前,屢遭鄰居戊○○停放車輛,多次與戊○○發生爭執,而生不快。蘇裕峰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門口,發現門口又遭戊○○配偶甲○○之弟乙○○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心生不滿,而將車輛停放於乙○○之車輛正後方,乙○○見狀,即趕緊將車移開,以利庚○○停放,於乙○○倒車、煞車燈亮起欲將車輛駛離之際,詎庚○○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衝撞乙○○車輛之後方保險桿(庚○○涉嫌毀損部分,本院另案審理),戊○○即走向庚○○車前,以手拍打蘇車引擎蓋(此部分不成立毀損,詳後述),欲使庚○○下車理論。庚○○拒不下車,並駕車多次以中央分隔島為中心反覆繞行後,停放於住處前道路對面即臺南市○○路○段○○○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門口左側,乙○○受此激怒後,即與戊○○連袂穿越道路追至,見庚○○仍在車裡不願下車,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踹庚○○所有之車輛左側車門一下,致左側車門之電動窗無法關閉,足生損害於庚○○,待庚○○下車後,戊○○與乙○○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庚○○,庚○○亦回手反擊(庚○○涉嫌傷害部分,亦由本院另案審理),雙方互毆,致庚○○因此受有前胸挫傷、右手手肘挫傷、右耳後頭皮血腫直徑約1.5公分之傷害。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丙○○聞聲趕至,並與其他警員將各人拉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及庚○○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戊○○傷害部分,被告乙○○毀損、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就上揭與自訴人庚○○互毆而傷害自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腳踹自訴人左前車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車門電動車窗無法正常升降,有可能是該車車門早有凹陷造成,其僅用腳踹,不太可能造成如此結果云云。

二、經本院查:

㈠、上揭被告乙○○腳踹自訴人車輛車門,造成車門電動窗無法升降,及被告戊○○、乙○○共同毆打自訴人,自訴人亦反擊,雙方互毆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核與目擊雙方互毆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結稱:「其當時是第一個到外面處理之警員,因為當時在值班台寫紀錄,聽到外面吵雜聲響而至外查看,發現被告戊○○、乙○○及自訴人三人互毆,無法確定是誰先出手毆打對方,後來與同事將三人拉開,因三人表示要互控傷害,乃將三人送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再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亦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丁○○到庭結稱:「案發時,其於臺南市○○路○段○○○號之美容院工作,因聽到刺耳煞車聲而出外觀看,看到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在對面派出所互毆」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此外,自訴人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頁),此部分傷害事實,應可認定。

㈡、自訴人之車輛,電動車窗無法正常升降,亦有南都汽車TOYOTA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車輛維修確認單一紙(參見本院卷第五頁),確認單之作業內容欄尚載有「前升降工〈電動窗無法關閉〉,校正OK、免費服務」,亦與自訴人所指相符,亦可採認。

㈢、又自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片,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勘驗,有勘驗筆錄一紙可稽,結果如下:

1、光碟片時間:三時四十九分畫面內容:畫面上有一部銀色轎車(被告乙○○駕駛,下稱「前車」)並排停放在機車道,乙○○與其妻己○○下車,該車右後方即自訴人所有之白色小客車。

2、光碟片時間:四時零分十三秒畫面內容:一部深色車輛(自訴人庚○○駕駛,下稱「後車」)接近,並停放在被告乙○○銀色轎車正後方。

3、光碟片時間:四時零分三十四秒畫面內容:乙○○進入前車內。

4、光碟片時間:四時零分三十九秒畫面內容:乙○○倒車,隨後剎車燈亮,後車閃大燈,並向前推撞。

5、光碟片時間:四時零分四十八秒畫面內容:乙○○與戊○○站在後車駕駛座旁理論。

6、光碟片時間:四時零分五十三秒畫面內容:後車倒車,乙○○與戊○○站在原地,後車倒車後旋即向左偏駛 ,乙○○與戊○○向後閃避。

7、光碟片時間:四時一分六秒至三十三秒畫面內容:乙○○持木棒自屋內走出,並比畫手中木棒,其後被二名女子(即甲○○、己○○)勸退。這期間自訴人均未出現在畫面上。

8、光碟時間:四時一分三十八秒有二名兒童立於白色轎車停放之停車格(接近機車道),並無被告四人擋車、打車畫面。

9、光碟片時時:四時二分六秒一名路人牽腳踏車暫停於畫面上白色車輛左後方之機車道上。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戊○○共同毆打自訴人,進而互毆一節,除自訴人指訴內容與證人丙○○、丁○○所述相符外,並有驗傷單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定。再審酌前開證人丙○○及丁○○證詞內容,現場錄影光碟片自訴人與被告乙○○因停車發生糾紛之畫面,堪認盛怒下之被告乙○○為逼自訴人下車,確有用力踹自訴人車門之行為。再者,自訴人之車輛於被告乙○○腳踹車門後,翌日即送維修廠維修,時間相隔甚近,且車門凹損本存有影響車窗升降功能之相當可能性,自訴人車門電動窗無法正常升降之結果,確係因被告乙○○腳踹所造成,亦可認定,被告乙○○辯稱非其腳踹所造成云云,顯不足採。應認本件是被告乙○○煞車燈亮起、啟動車輛欲將車輛移開,停放在後方自訴人車輛故意往前衝撞,激怒被告二人,被告乙○○先踹自訴人車門,欲逼其下車,自訴人下車後,被告二人因而共同毆打自訴人,自訴人亦反擊互毆,被告乙○○毀損、傷害之犯行,及被告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腳踹自訴人車門,致車窗無法正常升降,生損害於自訴人,並與被告戊○○毆打自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傷害罪,又被告乙○○係以腳踹車門使自訴人下車而遂行毆打自訴人之傷害犯行,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自訴人與被告戊○○長期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雙方感情不睦(參見自訴狀第一行至第三行),此次是後方之自訴人在被告乙○○倒車煞車燈亮起時,故意往前衝撞挑釁而引起、被告二人犯罪情節甚輕、犯罪方式、及自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車輛毀損程度極輕(參見前開維修確認單所載「前升降工〈電動窗無法關閉〉,校正OK、免費服務」等旨),被告乙○○坦承傷害、否認毀損、被告戊○○坦承犯行,及二人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案發生後,被告二人即數次找自訴人商談和解情事,並欲以新臺幣三萬五千元與自訴人和解,惟自訴人仍未提出一明確和解金額,一再反覆。甚至堅持被告需負擔其委任律師費用之一半,顯然本件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和解之意願,且被告提出之和解金額亦合情理,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經此訴訟過程,當知警惕,爰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乙○○故意駕車往後碰撞自訴人所駕駛車輛,自訴人亦以車輛向前推撞表達不滿後,被告乙○○與戊○○即欲毆打自訴人,自訴人不欲惹事生非,而將車開至對面車道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希望引起警員注意,未果,自訴人不得已乃將車開回住家門口,戊○○妻子即被告己○○及丁健銘妻子即被告甲○○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以身體阻擋自訴人車輛行向,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戊○○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因為前述自訴人以車撞被告乙○○車後方後,而生不滿,欲與自訴人理論,竟與被告乙○○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被告戊○○以拳頭猛搥自訴人之車輛引擎蓋,致引擎蓋凹陷,生損害於自訴人,自訴人因不願將事端擴大又數次倒車閃躲,至海安派出所門口,被告乙○○竟又上前以腳猛踹自訴人車門,而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甲○○、己○○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云云,被告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判決可資參佐。被告己○○及甲○○以身體阻擋自訴人車輛行向,固據自訴意旨指訴歷歷,惟本院勘驗前揭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並無被告己○○、甲○○故意阻擋自訴人車輛之畫面,自訴人指訴內容,即難遽採;再者,縱自訴人指訴為真,被告甲○○及己○○單純站立路邊之行為,亦難評價為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況依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及光碟呈現的畫面,自訴人事後順利將車輛從路邊駛入正常車道,被告甲○○及己○○之行為,亦未生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要判決要旨,難認被告甲○○、己○○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構成要件相符。

四、又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於上開時、地,徒手猛搥自訴人車輛引擎蓋,而致引擎蓋凹陷等情節(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除被告自白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戊○○毀損引擎蓋之積極事證,究竟凹陷範圍多廣?深度為何?有無影響引擎蓋之效用?完全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自不能單憑被告戊○○之自白即率為不利之認定。戊○○既不成立犯罪,自亦無從論究此部分共犯乙○○之刑責。再者,被告乙○○固然以腳猛踹自訴人車門一下,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已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明,惟被告乙○○僅腳踢一下後,被告戊○○並無任何毀損自訴人車輛之犯行,且自訴人隨即下車與被告乙○○及戊○○互毆,足認被告乙○○之毀損犯行,客觀上並無任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與戊○○有犯意聯絡,無從認定被告戊○○有毀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甲○○、己○○之行為既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毀損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己○○及戊○○之犯行,是以衡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