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明富自訴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被 告 丙○○
戊○○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澤律師被 告 丑○○ 44歲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戊○○、丑○○、丁○○均無罪。
事 實
一、統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力公司)與丙○○、戊○○前於民國89年3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22,680,000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一紙予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提示日即89年12月31日提示後,尚有14,175,000元及自8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乃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148號裁定,准許就上開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中租公司取得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24115號),查封統力公司、丙○○、戊○○財產。該案嗣經中租公司撤回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1年7月18日發給90南院鵬執當字第24115號債權憑證結案。惟統力公司仍無法解決債務問題,中租公司乃再於92年3月4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列統力公司、丙○○、戊○○等為債務人,聲請查封執行統力公司所有財產(92年度執字第8579號)。本院民事執行處當股書記官於92年4月3日前往統力公司所在地即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8-1號查封統力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據時任鋐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鋐大公司)總經理丑○○請求,發交由丑○○保管。
惟丑○○於92年6月30日自鋐大公司離職,實際上無法再負擔保管責任。詎丙○○竟出於損害債權人中租公司債權之意圖,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許可,透過不知情之鋐大公司職員庚○○僱請吊車業者乙○○、天車修理業者許又弘及不知名之貨車司機;另透過不知情之鋐大公司職員己○○安排火焰切割機隱匿處所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新復興鐵工廠」,於92年12月底或93年1月初某日,違背查封效力,將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天車主機、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設備拆卸後,運往他處(天車主機、堆高機)或新復興鐵工廠(火焰切割機)隱匿。拆卸當時,適為受中租公司僱請在現場拆卸鐵材之子○○發覺,乃持V8攝影機拍攝拆卸經過,報請中租公司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
二、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戊○○、丁○○、丑○○等均涉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有關損害債權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提出告訴,始為合法。次查,鋐大公司主張如附表所示查封標的物為該公司所有,經自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8579號誤為查封,乃於92年4月22日對債權人即本案自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031號)。鋐大公司固於該案審理中即92年8月19日提出統力公司與鋐大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查封標的物業經移轉所有權予鋐大公司。自訴人固然否認協議書之真正,惟是否確屬虛偽,該協議書為何人所為,均仍待舉證後由法院審理認定。在法院尚未認定協議書之內容虛偽不實之前,自訴人固有所疑,依上開判例見解,既未發現有何人毀損債權之確實證據,告訴期間自不進行。選任辯護人認本案毀損債權部分,自訴人提出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乙、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詞:㈠統力公司於88年間就跟鋐大公司買貨,當時沒有錢付款,
就把機器等設備同意作價予鋐大公司抵償,只是沒有寫書面契約。直到90年6月間才補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人認證。鋐大公司與統力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可查,並非虛偽簽立協議書。
㈡伊在公司內負責業務部分,不管廠務細節。不清楚天車主
機是何人移置,火焰切割機是己○○移到新營去之後才告訴我,並說有問過律師而且備過案。我也不知道移到那裡去。
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內容:㈠本案天車、火焰切割機等查封標的物仍放置廠區內,並未
遭人移置。至於堆高機雖不在現場,但應為自訴人自行運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保管。被告等並無故意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㈡自訴人曾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48號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於90年12月12日查封債務人統力公司所有之動產,包括天車在內(90年度執字第24115號)。該案嗣經自訴人撤回執行,撤銷查封。足認被告等從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㈢統力公司於89年間因積欠鋐大公司貨款57,937,210元,雙
方於90年6月1日訂立協議書,將統力公司所有之動產(含廠房)作價為54,681,374元,抵償積欠鋐大公司之貸款,即日並點交予鋐大公司,鋐大公司則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並簽立協議書為憑,並無虛偽之情。
㈣自訴人於90年間曾聲請以90年度執字第24115號強制執行
統力公司之財產,嗣經自訴人撤回執行,並撤銷查封,與毀損債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不符。
㈤自訴人再於92年11月3日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33602號案對
統力公司強制執行,惟仍查封鋐大公司所有之動產。自訴人竟假藉法院執行命令,不斷進入廠區內搬運鋼材、焊切工作機具,廠區設備已殘破不堪,無法作業,被告等從未破壞廠區內之設備。
㈥自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一案
中提出「債務承擔預約書」及「證明書」各一件,主張鋐大公司承擔統力公司對自訴人所積欠之全部租金債務等情,統力公司既與鋐大公司為共同債務人,縱兩公司依「協議書」移轉,並無使債權人之債權受到損害之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暨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
㈠被告丙○○為債務人,且法院正在進行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等程序,尚未終結:統力公司與丙○○、戊○○前於89年3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22,680,000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一紙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提示日即89年12月31日提示後,尚有14,175,000元及自8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乃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148號裁定,准許就上開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中租公司取得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24115號),查封統力公司、丙○○、戊○○財產。該案嗣經中租公司撤回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1年7 月18日發給90南院鵬執當字第24115號債權憑證結案。惟統力公司仍無法解決債務問題,中租公司乃再於92年3月4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列統力公司、丙○○、戊○○等為債務人,聲請查封執行統力公司所有財產(92年度執字第8579號)。本院民事執行處當股書記官於92年4月3日前往統力公司所在地即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8-1號查封統力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發交由丑○○保管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4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㈠第7-1 0頁參照)、本院91年7月18日九十南院鵬執當字第24115號債權憑證(本院卷㈠第116頁參照)、90年度執字第24115號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本院卷㈠第77-79頁參照)、92年度執字第8579號查封物品清單(本院卷㈠第24頁參照)。本院92年度執字第8579號一案強制執行程序迄仍在進行當中,尚未結案,選任辯護人以90年度執字第24115號一案業經自訴人撤回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云云,與毀損債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不合云云,應屬誤會。
㈡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法院查封之設備確實已遭人移置、隱匿:
⒈證人子○○於本院證稱:「當天受僱自訴人前往現場拆
卸鐵板,我在現場時沒有門禁,公司沒有在營業,我看到庚○○在場拍照,我看到有人在搬東西,我向司機說那是法院查封的東西,不能搬,司機跟我說是人家叫他搬的,他不知道,所以我才持V8錄影起來。有看到二台天車分別是15+10噸及7.5噸的天車被載到車上載往廠房門口出去,火焰切割機是被淺綠色的大貨車載出去的,天車是被鵝黃色的貨車載出去的。他們要出去時,因為我的車子擋在門口,他們有按喇叭,我還把車子移開」等語(本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當股書記官於93年4月14日前往現場履
勘,發現原查封標的物天車缺主機「15噸+10噸」2台及7.5噸主機1台,天車設備僅剩橫樑;另堆高機已遺失,火焰切割機僅剩底座鐵材,乃依自訴人代理人請求,變更保管人為郭秋萍等情,有92年度執字第8579號執行筆錄、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2-185頁參照)。並有標的物查封時(92年4月3日)及發現時(93年1月12日)對比照片19幀可憑(本院卷㈠第25-33頁參照)。
⒊本院勘驗證人子○○拍攝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
設備遭人拆卸移置時之光碟片結果,亦發現:拍攝當時確有專吊車一部正在進行裝吊火焰切割機零組件,7.5噸天車旁有一部專吊車正進行運轉,惟已不見7.5噸天車主機。另一部專吊車吊上2位工人上「15噸+10噸」天車橫樑上,再以天車纜繩吊下天車主機,裝載於XG-258號貨車上,地面上另有一部天車主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頁參照)。
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曾於92年底或93年初曾到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8-1號鋐大公司廠房吊卸機器。
是鋐大公司裡面的小姐叫我們去的。當天是開一台45噸大型吊車去吊天車主機,由昇輝機電的人先處理後,再由我們吊下來。當天有一部鹽新吊車行的吊卡車在場,我們把機具吊下後能放車上的就放在車上,不能放在車上的就放在地上。放在車上可能是要帶去修理,當天有吊到15+10噸的天車」等語(本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
⒌證人許又強於本院亦證稱:「92年間曾前往鋐大公司修
理天車,當天跟乙○○的柳營吊車行一起配合。廠房內的天車是直接在天車上面修理,共維修2台。廠房外的,由我弟弟許又正坐乙○○的吊車上去50噸的天車橫樑上面,把天車的電拆掉後,再由吊車吊下來。吊下來後,本來說要修理,後來庚○○就叫我們回去,後來也沒有再打電話給我們。照片放在卡車上的就是天車主機。我離開時,這台卡車還在現場,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把主機載走」等語(本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⒍另證人謝癸○○於本院亦證稱;「莊聖凱說有一位朋友
要寄放機器,我同意以每月一萬元之租金寄放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我的工廠內。機器大概是在93年1月間載來的」等語(本院94年5月17日審理筆錄參照),並有寄放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憑。共同被告戊○○於本院94年1月5日審理時,亦供稱火焰切割機現移置新營市○○路○○○號新復興鐵工廠內,有同日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⒎被告丙○○於審理中一再辯稱天車仍在現場,惟經本院
命自訴代理人偕同被告前往現場查看,發現原「15噸+10噸」天車上原應僅有2台主機,查看當時卻有3台主機,另7.5噸天車仍未見主機等情,有自訴人94年3月5日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於94年3月24日親往現場履勘結果,所見與自訴代理人查看情形相符,另天車線控開關其中一部已遭剪除,另一部線控開關,已不見控制開關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另據自訴代理人寅○○陳稱:「本案查封時是我去的,封條是我親自張貼的。今天勘驗時僅在火焰切割機旁發現一張封條,其餘的都不見了。當初查封時,因為尚有工程在進行中,所以才會將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交給丑○○保管」等語(本院94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參照)。
共同被告丑○○則供稱:「現場天車之遙控器已經不見,線控也被拆除。92年4月3日法院發交給我保管時,因為仍有工程在進行中,都會使用到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這些設備,當時設備都是正常使用狀態。在我離職前之天車主機位置與今日勘驗時之主機位置,已有所移動。現階段50噸天車上多的一台主機,如果移到現在沒有主機的7.5噸天車上,就是原來查封當時的位置」等語(本院94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參照)。
⒏被告丙○○於本院供稱:「鋐大公司大約在92年7月還
在進行太平洋建設公司的工程,當時接的工程都交由冇有工程有限公司承做,以廠內外包的方式在現場施作」等語(本院94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參照),並有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2年8月2日c000-0000號備忘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鋐大公司於92年7月時,仍以廠內外包方式,委由冇有公司在鋐大公司廠區內承做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工程。另證人即冇有公司負責人壬○○證稱:「大約89、90年間以大聖工程公司的名義與統力公司往來,後來則是以冇有工程行名義與鋐大公司往來。在鋐大公司廠區內代工,人工是我的,材料及重型機器如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都是使用他們的。在鋐大公司廠區工作時,除了外面的那即15+10噸的天車沒有使用到以外,其餘的天車都有使用,但沒有移動或移位過,如果有修理,也是就地修理。堆高機我還花了20餘萬元修理,在我離開廠區時,還在廠區內」等語(本院94年5月17日審理筆錄參照)。依證人壬○○上開證詞,冇有公司固曾使用天車等設備,惟並未將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設備移出廠外或在廠區內互相移動天車主機。被告丙○○辯稱天車主機並未移出廠外,可能因為作業需要,在廠區內移動云云,亦非可採。
⒐綜上證據,足認查封之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設
備,均曾遭人移置於廠區以外。參酌,依證人庚○○、己○○於本院證述(詳下述)及被告丙○○自白(本院94年8月30日審理筆錄參照),被告丙○○於火焰切割機移往新復興鐵工廠時,即已知悉。本案自93年3月25日受理以後,丙○○屢次在本院接受應訊,均否認知情設備遭移置乙事,迄94年1月5日審理時,共同被告戊○○始供稱火焰切割機現移置新營市○○路○○○號新復興鐵工廠內,已見上述。被告丙○○既然明知火焰切割機所在,面對審判,仍遲遲不願主動供出火焰切割機之所在。天車控制設備全遭剪除,天車主機在94年3月間,復悄悄運回廠區橫樑上,但主機位置仍然錯誤。堆高機迄今則仍未見蹤影等情,益徵上開設備確已遭人故意隱匿至明。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天車主機等設備仍在廠區內,並未遭移置云云,顯非足採。
⒑至本院92年度執字第8579號一案查封清單上,有關堆高
機之保管地點,原記載為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嗣遭劃除,有同案查封物品清單可稽(本院卷㈠第24頁參照)。劃除原因據證人子○○證稱:「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是我家,郭秋萍是我太太,92年度執字第8579號一案查封清單上查封的堆高機,原來是要交給我太太郭秋萍保管,但丑○○說還要繼續工作,轉由丑○○保管,所以才把保管地方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的地方劃掉」(本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另證人即冇有工程行負責人壬○○於本院亦證稱:「堆高機我還花了20餘萬元修理,在我離開廠區時,還在廠區內」等語(本院94年5月17日審理筆錄參照)。另共同被告丑○○於92年6月30日離職時,提出之移交文件上亦載明:
「...因在職期間簽署92年度執字第8579號及其他類似文件保管機具設備:CNC切割機、天車、堆高機等,今原封交與鋐大公司...」等語,亦有移交文件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76頁參照)。依據上開證人子○○、壬○○之證詞,及丑○○所出具之移交文件,足認堆高機於查封後,確由共同被告丑○○保管。丑○○離職後,冇有工程行尚使用該堆高機作業。選任辯護人辯稱該堆高機應為自訴人取去自行保管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依以下證據顯示,被告丙○○指示隱匿查封標的物:
⒈證人庚○○於本院證稱:「鋐大公司的老闆是丙○○,
公司的事情是他交代的,我們面對的都是丙○○。」「是丙○○叫我去嘉義陳林宜伸公證人辦理協議書認證的。辦理認證所需要的公司大小章也是丙○○拿給我的」等語(本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復證稱:「火焰切割機是用吊車移出去的,移到新營去,是丙○○交待的,租金也是聽丙○○說的。吊車是我叫來的,有叫柳營吊車、鹽新吊車,還有叫昇輝機電來拆天車,因為丙○○說要吊,吊去麻豆那邊」(本院94年5月10日審理筆錄參照)。
⒉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的主管是丑○○。丑○○
離職後,有關工程的事情我會回報丙○○。火焰切割機移到新營去,我有馬上跟丙○○說,因為廠區常常遭小偷,我有跟白河分局備案,他們說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才會找外面的廠房放。丙○○有叫我問律師,吳明澤律師告訴我可以聲請另地保管。我有請律師說但是律師有無聲請我不知道。我離職前有跟丙○○說,火焰切割機按月都需要付月租費,我在93年初離職」等語(本院
94 年8月30日審理筆錄參照)。⒊據證人己○○上開證詞,火焰切割機移至臺南縣新營市
○○路保管後,曾立即向丙○○報告,丙○○尚指示己○○向律師詢問是否可以移置他處保管,己○○離職後,並向丙○○報告火焰切割機按月均需繳納租金。被告丙○○亦供稱:「火焰切割機是己○○移到新營去之後才告訴我」等語。顯見被告丙○○早在火焰切割機移往新復興鐵工廠時,即已知悉。而己○○僅是公司職員,無論僱佣吊車、貨車及拆卸設備,均需花費。若非丙○○指示,己○○焉敢擅自動用公司款項支付。更何況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設備,均經法院查封,擅自隱匿、處分均構成犯罪。倘非老闆丙○○指示,己○○焉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擅自作主遷移火焰切割機。更何況天車主機在94年3月間,復悄悄運回廠區橫樑上,當時無論庚○○或己○○均已離職,自無可能由伊兩人做主再將天車主機運回廠區內。被告丙○○辯稱伊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丙○○明知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設備均為
法院查封之物,竟故意遷出廠外隱匿,且明知火焰切割機之所在,面對審判,仍遲遲不願主動供出火焰切割機之所在,並將天車控制設備全數剪除,在在均證明被告丙○○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亦非足採。
㈣統力公司與鋐大公司所簽協議書,內容多所瑕疵,應不足採:
⒈依照協議書第一條記載(附於本院卷㈠第11頁),雙方
於89年1月間訂定鋼板買賣契約書並交貨完畢,買賣金額為57,937,210元。89年1月當時,鋐大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仍為林泰宏,股東尚有辛○○。有關鋐大公司與統力公司間債權債務協調問題,亦由林泰宏主導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鋐大公司與統力公司既為兩家獨立公司,負責人亦不相同,鋐大公司於被告丙○○90年1月間接手前,既對統力公司有高達57, 937, 210之應收債權,竟均未行使,亦未記入帳冊,竟遲至90年6月1日始由丁○○以雙方代理之方式簽立協議書,將統力公司之動產作價予鋐大公司抵償,顯與事理不合。
⒉被告丙○○於90年3月8日於本院供稱:「統力公司因為
幫統亞公司做保,被倒掉幾十億元,銀行對統力公司緊縮資金,造成統力公司週轉不靈。我認為統力公司在外面所標到的工程有相當利潤,鋐大公司也正好在89年12月底要收起來,我就跟鋐大公司商量由我接管鋐大公司,用鋐大公司完成外面工程。我是在89年12月份或90年1月份接手鋐大公司,從90年1月份後我就是統力公司及鋐大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統力公司從89年12月11日跳票以後,才無法付給鋐大公司鋼鐵材料的貨款」等語(本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惟依協議書所附買賣標的明細所示,買賣行為期間自89年1月起至89年9月止,債權在89年9月即已確定。被告丙○○亦供稱統力公司係自89年12月11日以後才無法給付鋐大公司鋼鐵貨款等語(本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換言之,在統力公司89年12月11日跳票之前,對於鋐大公司之貨款均能正常給付。準此,協議書內所附買賣標的明細之貨款,既均發生在89年12月11日之前,應均已給付完畢,始合常理。縱依商業買賣簽發3至6個月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之慣例,89年6月前之貨款,亦應已支付完畢,始合慣例。詎上開發生在統力公司跳票以前之債務,統力公司並有能力給付之貨款,竟均未給付,數額且高達5千餘萬元,鋐大公司非但未追償,反而持續供貨予統力公司,最後竟以統力公司之動產作價抵償,顯然違反事理。⒊再者,統力公司既然以其廠房、機器設備作價抵償貨款
,原應扣除折舊後作價,惟細繹協議書所附統力公司抵償之設備明細表,各項設備之作價金額均以發票所列金額為據,明細表上並記載稅額,顯然均以原始購買金額作價抵償,此亦與一般交易慣例大相逕庭。
⒋此外,明細表上甚至列有「發票日期86年8月7日,廠房
新建工程款(1,000,000元)」、「發票日期86年7月19日,廠房新建工程款(2,000,000元)」、「發票日期86年12月13日,3.9噸儲槽工程(224,000元)」、「發票日期87年8月26日,消防系統工程(173,000元)」、「發票日期87年11月,消防系統工程餘款(227,000元)」、「發票日期89年3月,廠區西北側增設高壓變電站電力工程(1,030,000元)」等工程,亦列為作價抵償項目。惟工程款既係準備支付予營建廠商,又如何作價予鋐大公司?更何況上開工程款發生日均在86、87年間,又如何在89年作價予鋐大公司?工程餘款既係流動資金,可以直接清償鋐大公司,又何必作價?而此筆工程餘款發生日在87年11 月,豈能未卜先知保留至89年作價?又上開工程除「廠區西北側增設高壓變電站電力工程」係發生於00年0月份外,其餘工程均發生在86、87年間,工程於89年底應早已完工,又如何計價?⒌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謂「作價抵償」之辯解,既有
上開瑕疵,且諸多與事理不合之處,顯非足採。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辯稱協議書事屬真正,並無虛偽云云,尚非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意圖損
害債權人即自訴人之債權,遷移並隱匿查封標的物,違背查封效力,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被告丙○○為債務人,於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程序進行後,正待鑑價拍賣中,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被告將查封標的物予以隱匿,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損害債權罪處斷。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庚○○僱請吊車業者乙○○、天車
修理業者許又弘及不知名之貨車司機;另透過不知情之鋐大公司職員己○○安排火焰切割機隱匿處所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新復興鐵工廠」,隱匿查封標的物,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違背查封效力,隱匿、
天車、堆高機及火焰切割機等高價額設備,致自訴人受有損害,惟事後已將天車等設備運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發交由自訴人保管,降低自訴人之損害。被告雖否認犯罪,惟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被告戊○○、丁○○、丑○○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為統力公司與鋐大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丙○○母親。戊○○為丙○○之妻,夫妻共同經營統力、鋐大公司。丑○○則為鋐大公司總經理。89年3月間,被告丙○○、戊○○以統力公司名義,向自訴人申辦融資性租賃,承租鑽孔機、油壓沖剪機、天車等機器動產,丙○○、戊○○夫妻並為上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惟承租不久,統力公司即無故拒繳租金,自訴人公司履經催索未果,遂終止租約,訴請統力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返還占用之機器及清償租金債務14,175,000元。詎丙○○、戊○○、丁○○等債務人,為擔心渠等所經營之統力公司遭自訴人查封拍賣,明知自訴人於90年1月29日即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取得前揭債權之執行名義,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偽稱統力公司尚積欠鋐大公司60,834,074元,於90年6月1日簽立虛偽之協議書,將統力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全部讓與鋐大公司。嗣自訴人就上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8579號於92年4月3日查封統力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指定丑○○為保管人。詎被告丙○○、戊○○、丁○○及丑○○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遭查封,竟共同基於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等價值不菲之機器予以拆遷、藏匿。丁○○更於執行法院定期拍賣查封標的物之際,以鋐大公司名義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31號,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並提呈其以統力公司、鋐大公司共同負責人名義所製作之協議書一件,並稱統力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皆已於90年6月1日讓與鋐大公司,自訴人不得就查封之動產變價求償云云。因認被告戊○○、丁○○、丑○○均共同涉犯刑法第139條違反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戊○○、丁○○、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戊○○亦為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與丙○○共同經營統力及鋐大公司;丁○○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民事庭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提呈虛偽不實之協議書;丑○○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8579號查封時,經指定為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等為其主要認定依據。惟查:
㈠被告丁○○辯稱伊固為統力公司、鋐大公司負責人,惟並
未處理公司內任何事務,上開公司為丙○○所開設,都是丙○○處理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固曾於統力公司擔任財務相關工作,但並未在鋐大公司擔任職務,不知情查封標的物遭移置廠外一事等語。被告丑○○則辯稱:自訴人於92年4月3日前來查封統力公司財產時,固曾出具保管書承諾保管查封標的物即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設備。但伊於92年6月30日自鋐大公司離職,即移轉上開設備予鋐大公司員工庚○○,並於92年7月間向法院呈報撤銷保管責任等語。
㈡查被告丁○○固為統力公司、鋐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
並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此據證人庚○○證稱:「從來沒有在鋐大公司見過丁○○,她是公司登記的負責人,但不知道她在公司決策什麼事情」等語(本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證人己○○亦證稱:
「丁○○在公司內沒有任何職務,也沒有負責任何事情」(94年8月30日審理筆錄參照)。共同被告丙○○亦供稱:「丁○○在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債務人擔心我的債務不好,所以要求丁○○擔任鋐大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可資憑證。此外,協議書上固為丁○○印章,惟並非丁○○所蓋,而係被告丙○○指示證人庚○○攜帶公司印鑑章及丁○○印章在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蓋用等情,亦據證人庚○○證述在卷可按(本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況被告丁○○年邁(81歲),且不識字,面對本院詢問尚無法完全陳述,自無可能理解協議書之內容,或有能力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丁○○辯稱伊並未處理公司事務等語,應可採信。
㈢另被告戊○○固為丙○○之妻,除曾在統力公司負責財務
外,在鋐大公司並未擔任職務,除據被告戊○○供陳在卷可稽外,證人庚○○亦證稱:「戊○○在統力公司有做一些會計方面的事,到鋐大公司就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了」等語(本院94年5月10日審理筆錄參照)。戊○○固曾與證人庚○○一同前往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辦理協議書認證,惟依據證人庚○○上開證詞,前往辦理認證亦係受丙○○指示前往,餘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戊○○與丙○○共犯隱匿查封標的物犯行。自難僅以戊○○為丙○○之妻,具有連帶保證人身分,遽認被告戊○○亦涉犯損害債權犯行,被告戊○○上開辯詞尚可採信。
㈣被告丑○○原為本件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惟自92年6月
30日離職後,實際上即無能力再負擔保管責任。為此,丑○○尚立具移交文件,委由庚○○移轉查封標的物予丙○○,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更保管人等情,亦據證人庚○○證述在卷可按,並有移交文件在卷可憑。被告丑○○於離職後,既未實際保管查封標的物,而如附表1、2、
7、8所示之物,均在被告丑○○離職以後,在92年底、93年初遭丙○○隱匿,自與丑○○無涉。被告丑○○在未經執行法院許可變更保管人之前,原仍負有保管職務,詎其未履行保管人之義務,致查封標的物遭丙○○隱匿,應僅負擔民事責任,尚不能科以刑罰制裁。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
證明被告戊○○、丁○○、丑○○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丁、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139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92年度執字第8579號案查封標的物)┌──┬──────────────┬──┐│編號│品 名 │數量│├──┼──────────────┼──┤│1 │天車(15噸+10噸,含橫樑) │ 1組│├──┼──────────────┼──┤│2 │天車(7.5噸,含橫樑) │ 1組│├──┼──────────────┼──┤│3 │天車(7.5噸+7.5噸,含橫樑)│ 1組│├──┼──────────────┼──┤│4 │天車(10噸,含橫樑) │ 1組│├──┼──────────────┼──┤│5 │天車(5噸+5噸,含橫樑) │ 1組│├──┼──────────────┼──┤│6 │天車(5噸,含橫樑) │ 3組│├──┼──────────────┼──┤│7 │堆高機 │ 1台│├──┼──────────────┼──┤│8 │火焰切割機(含6個噴水切頭 │ 1組││ │、輸送床1組、主機2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