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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 訴 人 甲○○暨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黎瑩

施煜培施承典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施育銘及施宜蓁均為施宗朝(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子女,民國七十九年間起,施宗朝為子女之教育計,於三名子女國中畢業或尚未畢業之際,即將三人送往美國,並由當時之女友甲○○陪同前往照顧三名子女數年,施宗朝則不定時往返探視;後因施宗朝身體不適且數度中風,長住臺灣,並由同居之甲○○照顧其生活起居,施宗朝之三名子女則輪流自美國返臺探視施宗朝。施宗朝與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結婚,並於三月五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二、施宗朝於九十年六月因心臟病住院,九十二年十月及十一月二次心肌梗塞住院,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一直未清醒,且在精神狀態方面,已達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經其配偶即甲○○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號宣告施宗朝為禁治產人;施宗朝則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因心室顫動、冠狀動脈心臟病死亡。

三、乙○○因見施宗朝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恐施宗朝未能償還該筆債務,加上施宗朝身體狀況不佳,有感父親日薄西山、朝不慮夕,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由施育銘以欲保管全部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長年受託保管施宗朝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代書丙○取回施宗朝全部之土地、建築物不動產所有權狀共七十八張,乙○○再自施育銘處取得施宗朝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段第一一九號、一二一號、一二二號、一二三號、一二六號、一二七號、一六三號、一六八號;及四○四號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欲幫父親處理不動產為由,請甲○○代為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八份,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趁施宗朝已陷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下,在臺南市○○路○段○○○號施宗朝住處,未得施宗朝授權或同意,盜用「施宗朝」之印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自任為施宗朝代理人,隨即將上開申請之「施宗朝」印鑑證明及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前開九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持向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致乙○○成為前開九筆土地登記名義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委請陳培芬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持土地所有權狀、並自任為「施宗朝」代理人,蓋用「施宗朝」印章於辦理前開九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行使,而成為前開九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前開九筆土地是九十二年十月間,經父親施宗朝當面交代,而於十二月間辦理,並非未得授權云云。

二、按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均不爭執被告蓋用「施宗朝」印章,辦理前開九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因此成為九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等情節,雙方僅就被告是否「盜用」「施宗朝」印章與否爭執,從而,被告使用「施宗朝」之印章究竟有無取得「施宗朝」之同意或授權,即為本案之爭點,核先敘明。

經本院查:

㈠、自訴人與施宗朝間有婚姻關係,且為施宗朝之繼承人:查自訴人甲○○與施宗朝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結婚,並於同年三月五日申請登記等情節,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從而,自訴人確為施宗朝之配偶,且為已去世施宗朝之繼承人,於提起本件自訴之際,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無疑義。

㈡、被告乙○○確有成為前開九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右揭被告持前開九筆土地所有權狀、蓋用「施宗朝」印章於前開九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進而向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取得前開九筆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自訴狀及本院歷次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臺南市北區戶政市務所施宗朝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份,及前開九筆土地登記謄本九件在卷可資佐證;此外,自訴代理人聲請就證人丙○為交互詰問,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擔任代書職務,與施宗朝結識達三、四十年,經常為從事大批土地買賣之施宗朝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總件數不下數百件,並保管施宗朝全部土地所有權狀等事項,且知悉施宗朝子女三人均長年在美國,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施育銘打電話通知要求自行保管全部所有權狀,其因知悉施宗朝中風,為求慎重,而要求施宗朝往生後之四位繼承人即自訴人甲○○、乙○○、施育銘及施宜蓁均在收據上簽名後,始將施宗朝全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共七十八張交由施育銘帶回。而施宗朝之三名子女平時均在美國居住,其前往探望施宗朝時曾見被告乙○○等情節,具結證稱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從而,被告因蓋用「施宗朝」印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取得前開九筆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施宗朝於被告乙○○成為前開九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前,已陷入植物人狀態:查施宗朝之身體已因呼吸衰竭靠呼吸器維持生命而呈植物人狀態,經自訴人聲請本院家事庭法官審驗施宗朝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奇美醫院指派精神科醫師為鑑定人之意見,認施宗朝對問話及外界聲音毫無反應,不能確定其是否有聽到,即使驚嚇也沒有反應,對疼痛也無反應,四肢無法在自我意識下行動,兩邊瞳孔放大,對光線不太有反應,刺激腳底會上抬是腦傷的一種現象。在電腦斷層掃描下施宗朝腦部呈現腦組織萎縮,腦室擴張,九十年六月因心臟病到院辦理住院,九十二年十月及十一月二次心肌梗塞住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呈現目前狀況,一直無反應也未清醒過;而在精神狀態方面,施宗朝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禁字第二○號裁定施宗朝為禁治產人等情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裁定一紙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足認施宗朝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死亡時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止,即已無意思能力,從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辦理前開九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施宗朝無意思能力、已呈植物人狀態應可認定。至於自訴人聲請向奇美醫院調閱施宗朝之病歷資料,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無法證明施宗朝確有同意或授權移轉九筆土地所有權: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調查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以證明前開九筆土地移轉係自訴人催促辦理,並請求交互詰問證人丁○○,以證明施宗朝生前確曾提及將土地辦理移轉予被告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證據調查聲請表)。

⑴物證即自訴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施宗朝「印鑑證明」申請書部分:

查自訴人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施宗朝」印鑑證明八份等情節,此有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南市北戶字第00000000000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自訴人亦不否認此事實,惟查自訴人自始即否認事前知悉並同意被告移轉前開九筆土地之情,且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不必然為特定之前開土地不動產交易所用,進而,申請核發「施宗朝」印鑑證明之申請書證明力,充其量僅能證明自訴人確實曾申請「施宗朝」之印鑑證明八份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同意或催促被告辦理前開九筆土地移轉登記。

⑵人證即證人丁○○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對證人丁○○交互詰問,證人即曾任施宗朝生前司機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曾於四、五年前擔任施宗朝司機,後來曾前往施宗朝位於臺南市○○路之住處探視施宗朝,並於九十二年間至奇美醫院探望施宗朝時,見被告乙○○同在醫院,惟並未聽到二人有何討論土地之相關事項等情節,具結證稱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綜觀證人丁○○證詞要旨,足認證人丁○○並未曾聽聞施宗朝生前有何同意或授權前開九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情事,證人丁○○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施宗朝曾同意或授權將前開九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三、按施宗朝生前確曾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借款一億八千萬元,並由自訴人擔任施宗朝之連帶保證人,後經銀行列為不良債權而出售予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施宗朝去世前,被告乙○○曾代表父親與龍星昇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債務等情節,被告並不否認(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審酌被告於審理庭時當庭表示自訴人充其量僅是父親雇用之人(參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足認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感情不佳,及施宗朝生前積欠大筆債務,不論日後有無去世,自訴人均將面臨因連帶保證責任而遭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債務之壓力,豈有可能將能減輕追索壓力之施宗朝財產(亦即自訴人日後得繼承之財產)移轉予感情不睦之被告?足認被告辯稱辦理移轉土地登記是經施宗朝生前同意、授權及自訴人同意甚至催促所為,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二㈠、㈡、㈢及㈣所述,被告並未取得施宗朝同意或授權,且為避免日後父親財產遭受銀行或其他債權人追索,完全不顧自訴人擔任父親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欲藉此獨得財產,即擅自盜用「施宗朝」印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上開申請之「施宗朝」印鑑證明及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查被告並未取得施宗朝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用「施宗朝」印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上開申請之「施宗朝」印鑑證明及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施宗朝」之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數次盜用「施宗朝」印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行為,應認係以一個移轉前開九筆土地之主觀意思接續為之,法律評價為一行為,併此敘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了獨得施宗朝之財產、手段、犯罪所得高達四千六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依前開九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施宗朝之應有部分、各筆土地均無抵押權或其他負擔、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如下:

⑴座落於臺南市○區○○段第一一九號土地價值為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面積十點四六平方公尺,當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元);⑵座落於臺南市○區○○段第一二一號土地價值為七十五萬三百七十三元(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面積五十九點二四平方公尺,當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元);⑶座落於臺南市○區○○段第一二二號土地價值為一千八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二

十元(應有部分全部、面積四百九十五點八四平方公尺,當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元);⑷座落於臺南市○區○○段第一二三號土地價值為一百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面積八十八點三六平方公尺,當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元);⑸座落於臺南市○區○○段第一六三號土地價值為一百七十三萬五百九十六元(

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七、面積一百九十五點一八平方公尺,當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元);⑹座落於臺南市○區○○段第一六八號土地價值為二千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四

十元(應有部分全部、面積五百九十點八八平方公尺,當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元);⑺座落於臺南市○區○○段第一二六號土地價值為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面積五十一點九一平方公尺,當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元);⑻座落於臺南市○區○○段第一二七號土地價值為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面積三百二十六點三○平方公尺,當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元);⑼座落於臺南市○區○○段第四○四號土地價值為七十六萬一百八十五元(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面積五十六點三一平方公尺,當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元);、對自訴人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犯罪外,更完全不念自訴人在被告年幼之際赴美照顧其姐弟三人、長期在父親年邁病重之際隨侍在側,而稱自訴人是其父親以不明代價雇用之人,顯無悔意及犯後態度惡劣至極,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甲○○委任律師陳培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振 謙法 官 陳 志 成

法 官 洪 士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