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 訴 人 乙 ○ ○自訴代理人 曾 柏 暠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詹 俊 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及訴外人黃國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先後與大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北建設)、北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苑建設)簽訂合建契約書。因被告欲降低營業稅負擔,而將合建契約(即系爭大北契約)當事人由大北建設改為北苑建設時(下稱系爭北苑契約),本由大北建設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三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並已交付自訴人收受之支票四紙,因之取回,改由被告另行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四紙交付自訴人,並經兌現。惟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未曾與自訴人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書,竟自任民事訴訟之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偽稱為上開合建契約之建主,佯稱既自訴人與北苑建設另訂系爭契約並完成合建房屋,則被告與自訴人先前合建契約自有默示解除之意思,並以送達予自訴人之上開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自訴人已先返還一千二百萬元予被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自訴人返還所餘之八百三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致本院民事庭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判令自訴人應給付被告八百三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供擔保假執行。被告於判決後隨即提供二百七十七萬元作為擔保,就自訴人之財產為查封並聲請假執行,自訴人不得已乃提供八百七十萬四千九百十八元(亦即上開本金及迄供擔保時之遲延利息)反擔保撤銷之。嗣自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訴第四號民事上訴案件審理中,發現上情,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上訴理由狀爭執上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應非自訴人與被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判決,始免受假執行。嗣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仍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外:
㈠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民事訴訟是否獲致勝訴或敗訴判決,亦常因所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或所適用請求權基礎當否,而有不同結果。例如被告以票據向原告借款,於票據時效消滅後,原告仍以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給付票款,雖遭敗訴判決,惟仍無礙其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真正權利人,僅因原告未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給付借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致受敗訴判決而已;又如代理人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而遭敗訴判決,非謂被告全無履行契約之可歸責事由,僅因該代理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遂被認定為無理由而已。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之規定,於訴訟詐欺類型中,如原告僅因未諳民事訴訟程序對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應適用請求權基礎為何,致受敗訴判決,但原告就是否為實體法上真正權利人乙節,並非故意捏造,且有相關事證致使原告信其確實為真正權利人時,自不能謂該原告於起訴時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能認為原告已向法院施用詐術,而法院確實因之而陷於錯誤。否則,真心信其實體法上享有權利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僅因不諳舉證責任或事實上及法律上爭點之闡明,因而獲致敗訴判決,即可被認定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此顯不符合民事訴訟紛爭解決之本旨。就此,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一二號㈠判例要旨雖謂:「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惟上開判例乃在「已確認民事訴訟之原告有故意捏造偽造私文書,其實體法上根本毫無權利」之前提事實下,所為之論斷,本院所持見解仍與上開判例相合。
三、經查:自訴意旨所認被告本於系爭大北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自訴人返還上開保證金,本院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判令自訴人應給付被告八百三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供擔保假執行(下稱民事第一審程序)。被告於判決後隨即提供二百七十七萬元作為擔保,就自訴人之財產為查封並聲請假執行,自訴人乃提出八百七十萬四千九百十八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後被告上訴部分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訴第四號民事判決,改判上開勝訴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民事第二審程序)。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仍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八二八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事實,有系爭事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四頁)、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五三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訴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九七頁)、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八二八號民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否不法所有意圖,並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致第一審法院陷於錯誤,判令自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得供擔保假執行,導致自訴人提出八百七十萬四千九百十八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㈠七十九年七月間自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大北契約,其後立契約書人建主欄固記載「
大北建設甲○○」,惟契約內容則係記載「建主(被告)甲○○」;另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北苑契約,其後立契約書人建主欄則記載「北苑建設郭文晃」,惟契約內容則係記載「建主北苑建設」,有合建契約書二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
㈡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二日民事第一審程序之答辯狀,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民事第二審程序之上訴理由狀曾自承「【被告】確實與自訴人訂立系爭大北契約,並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由【被告】簽發支票四張交付保證金二千多萬元予自訴人供兌,當時代表大北及北苑建設出面協商者為甲○○,郭文晃從未出面」(見本院卷第一八八、一九一、一九八、二○一、二一一頁,惟自訴人其後又具狀否認契約當事人一方為被告),而被告確實有簽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到期、受款人為自訴人、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四張,有支票影本四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
㈢北苑建設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一份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且自訴人當時亦明知「北苑建設尚未成立,當然無法開戶申請支票,始由甲○○開立其私人支票代替北苑建設支付保證金」(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
㈣其後,北苑建設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曾通知自訴人「近日中請即來交屋,同時
並請歸還本公司建屋保證金」(見本院卷第二○○頁),自訴人先返還保證金一千二百萬元予【被告】,有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到期、受款人為被告、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臺南支庫之支票影本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就此,自訴人認為「係交由北苑大股東(被告)甲○○領回,故應係交還北苑公司,而非交還甲○○」「甲○○所開付之四紙支票乃是替北苑建設支付合建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九、二○三、二一二、二五三頁)。而被告則於民事第二審程序審理時,具狀表示「其屢次請求自訴人返還二千多萬保證金,自訴人始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交付一千二百萬元支票予被告,且上開保證金並非以北苑建設為付款人」(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其於審理時亦陳稱「一開始是我與自訴人他們訂契約,‧‧‧,是我私人代北苑繳保證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第二四○頁背面)。
㈤另自訴人亦於民事第二審程序審理時,陳稱「(問:和誰簽契約?尚有多少保證
金要還?)尚要結算,未算的還有八百萬要還,我認為應還給北苑建設,因為是和北苑建設實質上蓋的,不是還給甲○○」「原來合建對象是大北建設,但新成立的北苑建設看不出有什麼資產,甲○○便折衷說不然以他的私人來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
㈥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如下:
⒈首先,被告確實有以其為發票人,簽發面額二千零三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之
支票四張交付自訴人,且業經自訴人兌現;其後自訴人並以其為發票人,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自訴人,亦經被告兌現。上開事證確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非故意捏造,是被告認為曾經給付二千零三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予自訴人,現尚有八百三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尚未取回,而真心相信其在實體法上為八百三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保證金之權利人,因此,即不能認為被告於起訴時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縱認系爭大北、北苑契約之當事人確非被告與自訴人乙節,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訴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但實際上系爭北苑契約保證金支票之簽發、價金之收受,則存在於自訴人及被告二人之間,甚至自訴人亦曾經認定乃被告與伊簽約,且系爭大北、北苑契約之內容亦非全無爭議,則被告認定其為實際支付保證金之人,因之訴請返還保證金,亦不能認為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⒉其次,被告於上開民事第一、二審程序起訴及審理時,以系爭合建契約默示解
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雖遭敗訴確定。惟系爭大北、北苑契約之實際簽訂人,確實為被告、自訴人及訴外人黃國珍,而被告給付系爭支票四張供自訴人兌現,其目的係作為合建契約之保證金,此俱為自訴人及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而系爭北苑契約簽訂時,北苑建設尚未成立,該公司是否具有民法上權利能力或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非無疑問,被告以此自任系爭合建契約原告提起訴訟,顯有法律爭議存在,並非憑空捏造而毫無事實根據;又被告為自訴人與北苑建設給付保證金之行為,究竟屬於何種類型之第三人契約,有否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至第三百十三條規定第三人清償之情形,非無推求餘地,亦即,此乃被告所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暨其請求權基礎是否得當之民事問題,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乃施用詐術。既不能認定被告施用詐術,則民事第一、二審程序之審理結果歧異,乃該審理法院對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有所不同,自不能以民事第二審程序之認定結果,遽認民事第一審程序之法院有陷於錯誤。
⒊至於自訴意旨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六頁),佐為被告確實以訴訟詐欺方式涉犯本罪之論據,惟查,上開案件之行為態樣乃「周明政與吳宗諭提出虛偽證據(即證人吳李培琪),藉以向法院騙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上開見解確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一二號㈠判例要旨及本院所持見解相合【即實體法毫無權利者捏造事證據以向法院起訴】,然而,上開行為態樣仍與本件不同,此因本件之相關契約及證據資料均屬真實存在,且發票人即被告確實有支付票款予自訴人兌現,並真心信其為系爭民事事件之真正權利人,既上開見解所依據之基本事實與本件迥不相同,自難遽予援引適用上開判決見解,而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意旨所指事證之調查結果,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有不足,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