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79號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甲○○
丁○○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來城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公司之經理,並與被告乙○○同住一起。被告等明明早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即以被告甲○○、乙○○為債務人,並以乙○○為義務人,多次辦理抵押權登記,先後向林石城等多人借款。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又以來城建設公司,及被告甲○○為債務人,明明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於同日拿去清償抵押權前手債權人蔡麗環及高崇耀二人共二百萬元及利息,另清償亦為前手抵押權人蔡麗香二百萬元及利息。八十五年間,自訴人即向法院聲請就附表(即台南縣新市鄉○○○段四七四之一一號地號土地及其上二七三號建號二層建物、同段一六三五號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三一號建號一層建物)所示之抵押物為拍賣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裁定,聲請狀繕本均合法送達被告乙○○收受,乙○○竟無任何異議,且迄未對丁○○、甲○○提出告訴。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等竟互相勾結,先由被告丁○○具狀向台南地檢署自首,稱擅將被告乙○○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予被告甲○○持交土地代書,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向自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供來城公司週轉,並串由被告甲○○出庭作證等苦肉計,以圖避免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被拍賣。同時更串由被告乙○○,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互相呼應以期套招達遂無償免除抵押債務五百萬元之目的。上開自首並串證偽造文書案,終經處分不起訴,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馬腳敗露,乃知難擬撤回起訴,惟自訴人不同意,始改為庭上和解,記明筆錄:被告等應連帶償還五百萬元,並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於每月與日各償還新台幣三萬元,至全部還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如今第一期已逾期近旬,仍未履行,顯足證明被告存心行詐,和解只是拖延騙術而已。因認被告甲○○、丁○○、乙○○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必其法益係因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方屬相當,若其所受損害尚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始能發生或尚繫屬於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者,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雖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前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惟被告乙○○於前開民事訴訟中除主張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其同意等情外,該件民事訴訟均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致被告乙○○並未積極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任何不實之事證作為有利其主張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被告乙○○係有「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而於訴訟中提出偽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虛偽之證據,以使法院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目的」之訴訟詐欺行為,惟按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並非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仍非直接被害人。上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能提起本件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即令被告乙○○有串通證人提出虛偽證據之行為,然其所侵害者乃國家就司法裁判之正確性,係國家法益,雖自訴人因此資料,而有受敗訴之判決或受有損害之可能,惟被告乙○○所提出之資料正確與否,猶待法院為審理採認,而為訴訟勝敗之決定,自訴人之法益縱受有損害亦屬間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人就本件既不得對被告乙○○提起自訴,則其對與被告乙○○有共犯關係之本件被告甲○○、丁○○自均不得提起自訴,亦不待言,爰均依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