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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83號

自 訴 人 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華自訴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曾泓螈

(原名乙○○)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泓螈、甲○○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七層樓公寓中之170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3樓建築物之共有人,明知建物所在之「體育公園大廈」4樓天井平台即三樓之天花板,係已違建十多年之違章建物,全體大樓住戶十多年來均相安無事,被告竟為採光之需要,自己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上開天井平台為違建,惟被告二人僅係檢舉人,而非違建人,依法不能自行拆除他人之違章建物,故不為工務局所採,詎被告二人未經「體育公園大廈」其他住戶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於93年3月15日,冒稱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偕同拆除」,擅自拆除前開大樓住戶所共有之四樓之天井平台,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罪等情。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第1項、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雖得提起自訴,但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且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3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1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該條例第38條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然不能據此認為管理委員會已有行為能力,而可以提出刑事自訴(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35期院會記錄)。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訴被告曾泓螈、甲○○二人涉犯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嫌,惟自訴人係以「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起自訴,衡諸前揭說明,該管理委員會僅係非法人團體,雖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但是並無行為能力,非刑事訴訟法上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是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依法未合,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惠珠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