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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自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自 訴 人 乙○○ 男 54被 告 戊○○ 男 83

丙○○己○○ 男 47庚○○上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不服本院92年度自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丙○○、己○○、庚○○,均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為被告戊○○、丙○○、己○○、庚○○、丁○○涉嫌偽造文書案,依法提起自訴事:

自訴人乙○○之先父馬允金係被告等之岳父、父親及外祖父,於民國(下同)38年來臺,並在臺南市○○路開設中大公司,並建一大住宅共住,先父出差臺北意外身亡,龐大事業家產託大姊夫妻丙○○及戊○○管理,並到法院公證分配遺產,依客家習俗,保留祖厝及中大股份五股由大媽馬音翠英為祭祀遺產管理人。而姊夫戊○○係家父招親後住入馬家,如同媳婦之地位,竟利用大媽不識字而欺騙家人,於大媽橫死加拿大後,接管「公產」,中間僅陸續轉交一部分「公產」予自訴人,而公同共有之祖厝,由其一家人在內經營馬家祖業,然而自訴人亦分得房間在內。詎81年間因戊○○夫妻合買一塊地,除暗中將所有人改成其女婿廖欽龍外,卻不處理該土地買賣,並辱罵自訴人係「私生子」等語,嗣對簿公堂,以和解了事。但自訴人至此即甚少進入祖厝,於90年8月間至祖厝還被阻擋,經聲請調解歸還公產,仍置之不理,甚至偽造文書,勾結大陸官員,謂馬允金後代僅其一人。更於91年8月9日自訴人會同警察至祖厝,還拒不開門讓自訴人進入自己在厝內房間,後來經派出所主管康明山證實,屋內傢俱及馬家牌位已不見,已移走或毀損,自訴人遂於91年10月10日報案,由陳信郎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327號案偵辦,被告等為逃避刑責,偽造自訴人家母甲○○所代立之拋棄繼承書,在92年7月15日開庭時提出該偽造之文書為證據,經自訴人當庭識破。因該文書係先父死後1年7個月簽署,且不合法,亦不合情理,戊○○一家人不思報答,仍鯨吞家業;己○○歸化為加拿大人,免服兵役,自訴人自不能再容忍,對「偽造拋棄繼承書」一案先行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自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第3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之規定,係自92年9月1日施行,但在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定有明文。查本案原於92年7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本院92年度自字第168號刑事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係在92年9月1日新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自訴人雖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效力不受影響,核先說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自訴人乙○○係主張被告戊○○、丙○○、己○○、庚○○、丁○○共同偽造繼承權拋棄書,並在92年度偵字第7327號毀棄損害等案件,於陳信郎檢察官在92年7月15日開庭時提出該偽造之文書為證據,認被告戊○○、丙○○、己○○、庚○○及丁○○等五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

⑴按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期間為10年,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刑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無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停止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案之追訴權期間為10年,自無疑義。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024號詐欺等偵查卷宗,該案當時之被告為戊○○、丙○○、乙○○(乙○○與戊○○、丙○○互告),當時之被告戊○○及丙○○於81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警詢時,提出一份自訴人上揭所稱之繼承權拋棄書(查係影本,該繼承權拋棄書之書立日期為47年2月4日),有該警詢筆錄及上開繼承權拋棄書影本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查明,足證該繼承權拋棄書至遲於81年5月22日已存在之事實。又查上開繼承權拋棄書之立繼承權拋棄書人並無己○○、丙○○、庚○○、丁○○之名字,其等是否有偽造行為,已非無疑,縱認該繼承權拋棄書係被告戊○○、丙○○、己○○、庚○○及共同被告丁○○所偽造,戊○○、丙○○、己○○、庚○○(共同被告丁○○部分如下列六所示,俟另行判決)就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亦於91年5月21日已經完成。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相同,追訴權時效亦相同,在上開81年度偵字第7024號詐欺等案,當時係被告戊○○、丙○○提出行使該繼承權拋棄書,與其他人無涉,己○○、庚○○及共同被告丁○○就此部分自無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問題。退萬步而言,縱認戊○○、丙○○、己○○、庚○○(共同被告丁○○部分如下列六所示,俟另行判決)就此部分有行使所謂之偽造之上開繼承權拋棄書之行為,其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追訴權時效亦於91年5月21日已經完成。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於撤

銷原審判決時指出自訴人稱陳信郎檢察官偵辦92年度偵字第7327號毀棄損壞等案件時,被告等為逃避刑責,偽造自訴人之母親甲○○所代立之拋棄繼承書,在92年7月15日開庭時提出該偽造之文書為證據,是自訴人所自訴之自訴事實,除自訴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外,應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云云。經查自訴人雖於91年間向警告訴戊○○、丙○○、己○○、丁○○四人涉犯毀棄損壞等案,惟於警詢中僅被告丁○○到場接受警詢,其餘之戊○○、丙○○、己○○等人均未到場接受詢問,該案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7327號毀棄損壞等案件偵辦,陳信郎檢察官僅於92年7月15日開庭一次,且僅傳乙○○及丁○○,乙○○及丁○○均有到場,檢察官於上開偵查中亦僅問被告丁○○有關①「臺南市○區○○路2段158號(房屋)到底是誰的」?被告丁○○回答是己○○的。②「本件神主牌等現在何處」?被告丁○○回答在開元寺,委由公道法律事務所王主任轉告告訴人等語,檢察官旋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偵字第73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又查自訴人乙○○於本案本院93年9月30日開庭時主張92年度偵字第7327號案件,在92年7月15日開庭時,只記得有丁○○在場,確定沒有到場的有戊○○、丙○○、己○○,至於庚○○是否有在場,其不記得,且上開繼承權拋棄書影本是檢察官自己提出的等語。共同被告丁○○於本院93年9月30日開庭時,亦承認陳信郎檢察官在92年7月15日開庭偵查時,其有到場等語。綜上所述,足認並無被告在上開偵查庭時提出自訴人所稱之提出偽造之拋棄繼承書為證據之情事。又查上開92年度偵字第7327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2年4月30日南市警二偵字204號偵查卷內雖有如同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024號詐欺等偵查卷內之繼承權拋棄書影本一份,充其量亦僅共同被告丁○○涉嫌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與於92年度偵字第7327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中自始至終未到場之戊○○、丙○○、己○○無關,更與非該案被告之庚○○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丙○○、己○○、庚○○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1年5月21日完成,依照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共同被告丁○○俟另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