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住台南自訴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丁○○原名周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存敬齋藝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存敬齋公司,丁○○以其母周黃碧雲為存敬齋公司名義負責人),存敬齋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向乙○○○承租台南市○○段三二之二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住址為台南市○○路○段○○○號),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因存敬齋公司資力不足,考量向銀行貸款需要高額利息,故轉向乙○○○借款一千六百多萬元,乙○○○因而要求將房屋保存登記為其所有(另附圖編號B因興建在後,法定空地比不足致無保存登記,詳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以抵銷債務。嗣乙○○○提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要求丁○○與周黃碧雲(經判決無罪)寫立切結書終止租約,其內容為⑴周黃碧雲向乙○○○承租其所有坐落在台南市○○段三二之二號土地,於書立切結書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與乙○○○解除(終止)租約,且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歸乙○○○所有,不得要求任何補償。⑵丁○○與戊○○(經自訴駁回)訂立坐落在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前半部之租賃契約,自即日起同意解除(終止),由乙○○○與戊○○另行立租賃契約。
二、丁○○明知前開房子由乙○○○原始取得,且與乙○○○所簽之土地租賃契約,亦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到期,並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搬離前開房屋未再續租,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將該房屋一樓出租予不知情之曾進隆,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透過周國禎(不知情)將該房屋一、二樓出租予不知情之庚○○(二樓僅有三間房間),任令曾進隆、庚○○入內經營KTV,而佔用前開房屋,丁○○並收取租金,嗣經乙○○○催趕始行遷移。
三、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被告丁○○固不諱言有將房子轉租給曾進隆、庚○○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房子是伊所興建,其於簽立切結書後,當需等到與戊○○之租期屆滿,並非馬上將房屋點交予自訴人,伊繼續佔有使用,應非竊佔云云。
二、經查:
(一)坐落台南市○○段地號三二之二土地,係自訴人乙○○○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是系爭土地為自訴人乙○○○所有,應可認定。
(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自訴人乙○○○:
Ⅰ、所謂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除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外,其在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為之。故建物所有權之受讓人苟經讓與人同意,以起造人名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或出具移轉契約書,以受讓人名義逕行辦理保存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本件被告丁○○建造系爭建物自始以自訴人為起造人,且系爭建物其中前棟部分,經保存登記為自訴人所有(即建物門牌為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三0號、建號七三四六號)此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一紙附卷足參,自應由自訴人取得所有權。
Ⅱ、存敬齋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書立切結書載明:「現徵求乙○○○(即自訴人)同意,自即日起與乙○○○解除(應係終止之意)租約,且座落于前述金華段三二─二號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歸乙○○○所有,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並由被告丁○○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書立切結書載明:「茲有立切結書人丁○○與戊○○訂立座落于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三0號房屋前半部之租賃契約,自即日起同意解除,同意由前述房屋之所有權人乙○○○(即自訴人)與戊○○另行訂立租賃契約」等語,此有切結書一紙附卷足參。且被告周蓬安、周黃碧雲均坦承簽結書係渠等親自簽名,則依上開切結書之記載亦足證明自訴人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Ⅲ、又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民事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證稱:切結書是由一名在場自稱丁○○的人親簽的...就是因為「周仔」知道沒有所有權,才同意簽切結書等語(見該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影本於本卷),證人許登科亦於該民事案件中證稱:那時是丁○○都未付房租,自訴人拜託伊去找丁○○,找到丁○○後到永華路簽切結書,在場的人有伊、丁○○、甲○○、戊○○等人,簽下切結書後,丁○○放棄一切權利,伊等不追究,因為丁○○在與戊○○的租約中,已先收了六個月的租金,丁○○當時承認系爭建物不是丁○○的,所以才簽下切結書等語(該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影本於本卷),益足證明自訴人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將房屋出租予曾進隆、庚○○是重新竊佔之行為,並非繼續原租賃之佔用:
Ⅰ、被告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上開房屋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租約到期後,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一、二月搬離,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租給戊○○之後,我就將東西搬到後面去,並且把門鎖起來。我是在八十八年一、二月份搬離開,連後棟一起搬走,現在已經沒有東西在那裡了等語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周黃碧雲供稱:我也有搬走等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簽切結書的時候我及周蓬安均已搬走等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我們也確實有搬走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證人己○○於本院民事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證稱:我去修理時,沒有人佔有該處,只剩下一張桌子放在該處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附影本於本卷)、於本院時證稱:去補二樓之天花板,當時二樓空空的,一樓只有一張桌子等語相符(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至遲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即已搬遷並交還房屋,而脫離原租賃佔有房屋之事實無疑。
Ⅱ、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有將前開房屋一樓出租予曾進隆、一、二樓出租予庚○○,核與證人周國禎於本院證述出租庚○○之情節相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可稽,足認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係由被告丁○○出租予曾進隆,嗣又將房屋一、二樓出租予庚○○,則依前述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丁○○即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之間接占有人,應可認定。
Ⅲ、此外,復有相片二張附卷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之出租與曾進隆、庚○○,收取租金,要無疑義。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要無二致,被告將系爭房屋一、二樓出租並交予他人使用,即使所有權人無法占有使用,客觀上顯已排除他人使用,而將系爭房地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已無疑義;又被告將前開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灼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曾進隆、庚○○、周國禎為竊佔行為,惟該人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一己之私,貪圖暴利,而乘機竊佔自訴人之不動產,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對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所得,迄未與自訴人和解,賠償自訴人損害,且犯罪後復飾詞卸責俱見無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間即已為竊佔之行為,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鍾 邦 久法 官 蔡 奇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