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文淑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在臺南市○○路○段○○○號七樓,設立「十二星座視聽歌唱公司」(以下簡稱十二星座公司),僱用住於同上址十一樓之甲○○擔任現場經理。乙○○為因應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實施消防檢查及內部工程之督導,以順利取得公司登記,經甲○○同意,暫以甲○○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甲○○並同意以其名義刻用印章,充為十二星座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登記印鑑章,雙方並約定俟公司正式營業後,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乙○○名義。乙○○取得十二星座公司登記後,乃透過真實姓名身份不詳綽號「鍾仔」之友人介紹,以十二星座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員戊○○申請辦理信用卡刷卡機一台。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晚間,攜帶相關文件至十二星座公司說明相關流程並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詎乙○○、丁○○竟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甲○○同意及授權下,盜用甲○○原留存於十二星座公司充為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由丁○○提供予不知情之戊○○蓋用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變更或新增撥款專戶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各一枚,據以偽造十二星座公司負責人甲○○名義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刷卡機而制作之不實內容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丁○○並向戊○○主張乙○○及丁○○為實際負責人,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撥款帳戶。並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保證書」,陳明願就十二星座公司因特約商店合約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及撥付予丁○○帳戶內之簽帳款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經審查無訛後,中國信託銀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派工在十二星座上址安裝刷卡機一台完畢啟用。中國信託銀行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開始依約撥款,迄同年月十九日止,共撥款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嗣十二星座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起結束營業,甲○○亦隨同離職。惟十二星座公司因積欠營業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查封甲○○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均坦承以十二星座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刷卡機,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十二星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係透過友人「鍾仔」向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員戊○○接洽,由丁○○前往了解申請刷卡機之業務。伊有告訴甲○○要申請刷卡機,甲○○也有同意。戊○○前來簽約時,伊有在場,隨後就離開,由丁○○與戊○○簽約,伊回來之後,申請書就已經簽好了,並不清楚整個簽訂契約的過程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中國信託帳戶是為了要辦理信用卡刷卡機才辦的,開戶的印章是我自己的,現在在我這裡。帳戶內的錢不是我領的,我也沒有教別人領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因欲辦理信用卡刷卡機,透過友人「鍾仔」之介紹,由共同被告戊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前往十二星座公司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簽約當時乙○○及丁○○均在場,並表示為十二星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洽談時,乙○○及丁○○並要求將信用卡款項撥付進入丁○○帳戶內。丁○○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影本,甲○○身分證正本、影本,丁○○之身分證及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影本及十二星座公司之大小章,由戊○○蓋用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變更或新增撥款專戶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各一枚等情,已據共同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被告乙○○、丁○○亦均不否認上情,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保證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變更或新增撥款專戶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訪特約商店彙辦單、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玫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甲○○之印章確係由被告乙○○、丁○○所提出無訛。被告乙○○辯稱伊不清楚整個流程云云,並無足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同意當十二星座公司之負責人
,惟與乙○○約定在執照核發之後,就要馬上辦理變更登記為乙○○。乙○○曾向伊提及要辦理刷卡機一事,伊回答說等公司登記變更為乙○○名義後,由乙○○自行去辦理,不知道十二星座公司辦理刷卡機一事。當初刻負責人印章時,用意在向政府單位申請成立十二星座公司,及營業時給客人蓋發票章使用。除此之外,不能未經伊同意,做其他用途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變更或新增撥款專戶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申請書」等文書上印章,並非伊所蓋章等語。足認被告乙○○、丁○○未經甲○○同意或授權,擅以甲○○原留存於十二星座公司充為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刷卡機使用,被告乙○○辯稱甲○○曾同意辦理刷卡機云云,委無足採。再者,甲○○並因乙○○、丁○○未繳納營業稅,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查封甲○○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等情,亦有同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南執戊九十稅執字第八六二六0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告乙○○、丁○○盜用甲○○印章,蓋用於上開私文書上,據以申請刷卡機使用,業生損害於甲○○本人。
㈢復查,十二星座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機,業經中國信託銀行
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派工在十二星座公司上址安裝刷卡機一台完畢啟用。中國信託銀行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開始依約撥款,迄同年月十九日止,共撥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等情,亦有海博通股份有限公司EDC安裝派工單影本、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丁○○及乙○○於警訊中均一致供稱:「有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三九六號七樓十二星座視聽看見過這台刷卡機」等語(警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參照)。乙○○於警訊中並供稱:「曾提領過該筆錢」等語(警卷第二十七頁參照)。另參酌被告丁○○上開帳戶存摺之交易記錄,均記載係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依一般銀行作業慣例,非本人固可以取款條方式提取存款,惟銀行仍需審查提款人所提出之存摺及蓋用印鑑,與原留印鑑相符後,始能據以撥款。倘無丁○○之原留印鑑,他人自不可能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取銀行內之存款。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印鑑目前仍在伊手上等語。足認被告乙○○、丁○○辯稱刷卡機從未使用過,亦從未提領過帳戶內銀行所撥之信用卡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未經甲○○同意或授權,盜用甲○○印章,蓋用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變更或新增撥款專戶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後,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申請刷卡機使用,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利用不知情之戊○○蓋用甲○○印章於上開私文書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盜刻甲○○印章部分犯行,然被告乙○○、丁○○所提供予被告戊○○蓋用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變更或新增撥款專戶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申請書」等私文書上之印鑑,乃甲○○原同意並授權申請十二星座公司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刻,並非被告乙○○、丁○○因申請刷卡機所另行刻用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上開兩份文書上所留存之甲○○印章可供比對。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此一部分係涉犯偽造印章罪嫌,尚有誤會。甲○○之印章既非偽造,亦非被告乙○○、丁○○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攜帶相關文件至十二星座公司,與乙○○、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未經甲○○本人同意,由乙○○、丁○○提供相關資料予戊○○填寫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申請書、特約商店變更或新增撥款專戶申請書上,並由丁○○提供盜刻之甲○○印章予戊○○,蓋在前揭二紙申請書上,偽造十二星座公司負責人甲○○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刷卡機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再由丁○○以保證人身分出具特約商店保證書,並在保證書上簽名按印,同時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撥款帳戶,戊○○亦未經向甲○○本人確認,隨即持前揭偽造之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使,致使中國信託銀行以十二星座公司負責人甲○○之名義核發刷卡機一台,足以生損害於甲○○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指述為其主要認定依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乙○○、丁○○
簽約時,丁○○表示她才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甲○○只是掛名的負責人,當時甲○○在店內擔任現場經理,由丁○○提供相關資料,伊再填寫在申請書上,並蓋上公司大、小章,因為實際負責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所以伊要求丁○○出具保證書,擔任保證人,並由丁○○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作為撥款帳戶。伊認為丁○○能夠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甲○○之身分證正本、影本等相關資料,與甲○○間應該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所以有關辦理刷卡機之權利義務,伊僅告知乙○○、丁○○,請渠等轉知甲○○云云。
㈡被告戊○○係中國信託銀行之業務員,專責信用卡特約商店推廣業務,而店家
與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書後,銀行即無償提供刷卡機供特約商店之消費者刷卡付款使用。在消費者完成交易,特約商店將消費者刷卡消費之相關單據提供予銀行後,經銀行審查無誤,即將帳款扣除相關費用後支付予特約商店,並透過發卡銀行向消費者收取信用卡帳款。有關信用卡特約商業務之申請事宜,係以營利事業之名義申請,申請人僅須提供特約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影本、負責人身分證正本、影本、商店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以及撥款用專戶之存摺影本即可,並不須負責人親簽等情,業據證人邱燈煌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可按。
㈢被告乙○○、丁○○於被告戊○○前往簽約、對保時,既均表示為十二星座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提出甲○○之身分證正本、影本及印章供核對無訛,客觀上已符合中國信託銀行所規定之對保程序。至甲○○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乙○○、丁○○使用甲○○印章申請刷卡機等內部約定,並非被告戊○○所得知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事前即知悉甲○○事前並未同意或授權。再者,銀行業務員辦理對保時,是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令申請人僅為商店之名義上負責人,對之仍負有確實說明並告知之義務,乃民事上過失侵權或契約行為範疇。在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戊○○事前明知甲○○未同意或授權,仍與被告乙○○、丁○○共同盜用甲○○之印章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尚不得以被告戊○○未盡民事上之注意義務為由,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