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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庚○○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0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庚○○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顏戊○○、丁○○、辰○○、田麗珠、辛○○、未○○、子○○、菜佳峰、卯○○、申○○、寅○○、丙○○、巳○○、午○○、丑○○等於警訊及證人卯○○、寅○○、巳○○、午○○、丑○○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卷附分類廣告、現場照片。

(四)扣案本票、債務買賣合約書、身分證、帳簿等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二)被告等均願各向臺南縣、市家扶中心各支付新台幣五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除編號三、六所示以外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如編號三、六所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均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押之物,本票均係被害人未○○等人簽發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返還,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其餘身分證、駕證等物,亦均非被告所有,均不另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等均願各向臺南縣、市家扶中心各支付新台幣五萬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表:

┌───┬───┬──────────┬────┬────────────│編號 │所有人│品 名│數 量│沒 收 依 據├───┼───┼──────────┼────┼────────────│一 │庚○○│行動電話手機 │二台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二 │同右 │嘉南廣告社廣告費收據│一張 │同右├───┼───┼──────────┼────┼────────────│三 │同右 │空白債務買賣合約書 │二十一張│同右├───┼───┼──────────┼────┼────────────│四 │同右 │債務買賣合約書 │七十六張│同右├───┼───┼──────────┼────┼────────────│五 │同右 │帳簿 │一本 │同右├───┼───┼──────────┼────┼────────────│六 │同右 │空白商業本票 │九張 │同右├───┼───┼──────────┼────┼────────────│七 │同右 │丙○○簽立合約書 │一張 │同右├───┼───┼──────────┼────┼────────────│八 │同右 │巳○○簽立合約書 │一張 │同右├───┼───┼──────────┼────┼────────────│九 │同右 │申○○簽立合約書 │四張 │同右├───┼───┼──────────┼────┼────────────│十 │乙○○│子○○簽立合約書 │一張 │同右├───┼───┼──────────┼────┼────────────│十一 │同右 │壬○○簽立合約書 │一張 │同右├───┼───┼──────────┼────┼────────────│十二 │同右 │田麗珠簽立合約書 │二張 │同右├───┼───┼──────────┼────┼────────────│十三 │同右 │癸○○簽立合約書 │二張 │同右├───┼───┼──────────┼────┼────────────│十四 │同右 │己○○簽立合約書 │二張 │同右├───┼───┼──────────┼────┼────────────│十五 │同右 │甲○○簽立合約書 │一張 │同右├───┼───┼──────────┼────┼────────────│十六 │同右 │戊○○簽立合約書 │一張 │同右├───┼───┼──────────┼────┼────────────│十七 │同右 │卯○○簽立合約書 │六張 │同右├───┼───┼──────────┼────┼────────────│十八 │同右 │寅○○簽立合約書 │二張 │同右├───┼───┼──────────┼────┼────────────│十九 │同右 │午○○簽立合約書 │一張 │同右├───┼───┼──────────┼────┼────────────│二十 │同右 │丑○○簽立合約書 │一張 │同右├───┼───┼──────────┼────┼────────────│二一 │同右 │手機 │一台 │同右└───┴───┴──────────┴────┴────────────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