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安平分公司)之業務襄理,告訴人丙○○○為元大安平分公司證券客戶。緣甲○○明知渠未徵得丙○○○之同意,竟為取得對丙○○○之債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不詳時地,偽簽丙○○○之署名,偽刻丙○○○之印章,並蓋用該偽刻之印章於票據號碼為CKN0000000、六八九五七七、六八九五七八號,發票人為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八百萬元、二千八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之三張本票上,而偽造該三張有價證券。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甲○○持前揭三張偽造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致使本院民事庭法官陷於錯誤,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三一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丙○○○接獲前揭民事裁定並聲請閱卷後,始知受害。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㈡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㈣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
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亦定有明文㈦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
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能提出可信之對告訴人之債權證明及資金往來明細、被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應係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非用以購買房屋之過戶使用,被告對告訴人簽發本票時之情狀,前後供述不一、本票上發票人欄「丙○○○」簽名字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運筆緩慢乏力,筆劃轉折處略顯僵滯不順,且部分筆劃有複筆痕跡,研判為非自然書寫字跡,有做作或模仿之虞及以告訴人之資力甚佳,不可能再向被告借貸,而被告亦無款項借予告訴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系爭本票三紙是告訴人簽發交給伊的,因告訴人自八十
七、八十八年間起陸續向伊借錢,當時曾由告訴人提供二幢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後來伊覺得保障不夠,才叫告訴人簽發系爭三張本票給伊,告訴人向伊借款不包括利息的金額大約四千萬元等語。
四、經本院查:㈠本件公訴意旨係採認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應
無借貸關係,告訴人雖曾將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惟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將來向被告借款時所預先提供之擔保,而事後因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乃提供印鑑證明供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自不可能開立系爭三張本票供債務之擔保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其與告訴人之資金來往明細一紙 (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記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匯款二千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轉帳七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轉帳三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轉帳七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轉帳二百十二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轉帳二百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轉帳二百萬元 (共轉帳七百二十九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轉帳一百九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七轉帳三百四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轉帳九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現金提領共一千四百九十四萬元。茲細稽上開明細之記載,除現金部分僅有被告單方面之供述,因而無從證明其所提領之現金確是交付告訴人外,惟關於匯款二千萬元部分,則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一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三三二頁),足以證明此筆款項確係匯入告訴人丙○○○之帳戶;至於轉帳部分,被告雖供稱有部分係透過第三人林毓霖及其他人頭戶匯入給告訴人,雖此部分亦為告訴人所否認,惟剔除上開被告所稱之第三人或人頭戶外,被告所提出存入告訴人丙○○○帳戶之存款憑條亦有下列期間之轉帳資料: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轉帳二百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轉帳二百七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轉帳一百九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轉帳六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轉帳九十萬元,此分別有上開存款憑條各一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四七、五十、五二、五五、五七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確有相當頻繁且鉅額之資金往來,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針對此部分之資金往來明細僅概以與系爭三張本票所簽發之金額不同為其辯解,惟被告既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有如上所述相當頻繁且鉅額之資金往來,縱被告無法清楚交代並舉證其與告訴人間之所有資金往來明細,惟此部分即無從排除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之高度可能性。準此,被告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與告訴人間應無金錢借貸關係,仍然存在諸多合理之懷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諸被告,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渠等二人間並非確實不存在金錢往來或借貸之關係。
㈡告訴人雖指訴:伊係將位於臺南市○○區○○段四六六、四
六七、四七八三、四七八四地號及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非設定一般抵押權,且係被告介紹伊買賣外匯,要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他,如將來要資金買賣時,他再替伊向金主調錢來借,但後來伊未向被告借錢云云 (見發查卷第五八頁、偵查卷第七頁)。經查告訴人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位於台南市○○區○○段四六六、四六七、四七八三、四七八四地號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該房地事後未經告訴人或被告予以申請塗銷登記,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南地所登字第○九四○○○九七三一○號函附土地建物異動索引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又被告所提之臺南市○區○○段○○○○號及臺南市○○區○○段四六六、四六七、四七八三,共二份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均係記載:「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價值:新台幣一千萬元整,債權範號:全部」 (見發查卷第七七、七八頁) ,而非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足認告訴人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種類,確係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抵押權之債權範圍就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四六六、四六七、四七八三之土地部分,其債權總金額即高達二千萬元,而依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質,必也先有主權利即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始有從權利即一般抵押權之存在,此亦即為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先有從權利存在者相異之處,由此亦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歷來確有極鉅額之資金往來。雖告訴人另提出二份債務清償證明書 (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三頁),擬用以證明其與被告之債務關係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而被告亦稱蓋用其上之印章為伊所有,但辯稱其印章為告訴人所奪並私自蓋用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借貸或往來關係甚屬頻繁,且大筆小筆均有,期間甚長,縱認告訴人所提之債務清償證明確為真實,至多亦僅足認其二人間二千萬元之債務清償完畢,上開既已認其二人間資金往來約一年之久,金額高達二千七百二十九萬元之鉅,遍查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二人間全部金錢往來、借貸關係業已悉數釐清結算,自不能以此二千萬元有無清償之事實,率予認定全部之債務業已清償,亦不能進而遽予認定告訴人不可能開立系爭三張本票予被告,換言之,系爭三張本票是否確為被告所偽造,仍然存在相當諸多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有罪之心證。
㈢被告另辯稱:伊雖於八十七年間向告訴人之兒子魏蒼民購買
房屋,因要辦理過戶才申請印鑑證明交給承辦代書即告訴人之女兒,是伊提供該印鑑證明並非予告訴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所用等語。而公訴意旨雖認:房地買賣登記需提供印鑑證明者為出賣人而非買受人,且被告提供之印鑑證明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而告訴人所簽發本票之發票日卻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均不符合常情,因此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遽而推論告訴人所陳交付印鑑證明係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指訴應屬可信。惟查,房地買賣之過程,雖係由出賣人提供印鑑證明供辦理過戶登記,惟亦不排除雙方有其他之約定,例如反設定或預先約定貸款額不足時須將房地再過戶返還出賣人而由買受人預先提供印鑑證明之情形,而縱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有違常情,而就告訴人所指訴該印鑑證明係為辦理塗銷上開已設定抵押之房地上之抵押權之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且為被告所否認,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確屬真實,是就此部分,縱認被告所辯不實,自亦不得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而認被告所提供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
㈣又本件系爭三張本票上發票人欄「丙○○○」簽名字跡,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定:「甲類字跡(按指送鑑本票上簽名)運筆緩慢乏力,筆劃轉折處略顯僵滯不順,且部分筆劃有複筆痕跡,研判為非自然書寫字跡,有做作或模仿之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五一一九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惟查上開鑑定結果僅研判「非自然書寫字跡,有做作或模仿之虞」,就該三張本票之來源,無論是否為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法因而確定是否為被告偽刻「丙○○○」之印章而偽造印文,進而模仿告訴人丙○○○之簽名字跡而加以偽造簽名,更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明知該三張本票係偽造本票而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揆諸前開
二、(二)( 三)( 四)之判例意旨,均認指訴被告不利之事實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此部分筆跡鑑定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公訴人既無法就被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系爭三張本
票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之,亦即被告是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無從證明,是被告以系爭三張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即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查,縱認公訴人所採認之告訴人之指訴,舉凡被告對
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情狀供述不一、被告雖係房屋買受人卻提供印鑑明證明辦理過戶、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明細交代不清等情,均係屬實。惟查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而本院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在密集且鉅額之金錢往來,且就此部分尚未悉數釐清,基於合理之懷疑,其二人間仍存在有開立系爭本票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查,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且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是以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