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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89、10701號、93年度偵字第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辛○○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台南縣政府承辦民國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下稱區運會),由教育局負責主辦,教育局局長甲○○(所涉圖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區運會籌備處總幹事,主任督學辛○○則擔任副總幹事,然實際由辛○○負責區運會籌辦、規劃工作。86年8月5日台南縣政府檢附「台南縣承辦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場地規劃整建企劃書」函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經費,供辦理八十七年區運會各場地設施修建改善。台南縣射擊協會理事長乙○○(時任台南縣議會議員)即與辛○○共同基於建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以台南縣射擊協會名義,於86年9月6日檢具浮報、不實之「台南縣辦理八十七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以南縣射擊總字第八六○○七號函請台南縣政府補助該協會在台南縣○○鄉○○○段○○號、三五號土地興建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比賽飛靶場工程經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台南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課員己○○(不知情,所涉圖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受上開台南縣射擊協會公函後,不明所以,便請示體健課課長王建龍,王建龍表示要問主任督學辛○○才知應如何簽辦。數日後,辛○○即指示己○○,無庸審核該「台南縣辦理八十七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己○○乃於同年月22日,將台南縣射擊協會申請案簽報體健課課長王建龍(不知情,所涉圖利罪嫌亦另為不起訴處分)、主任督學辛○○、局長甲○○,呈奉台南縣縣長核定補助台南縣射擊協會辦理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經費二千七百萬元,並函知台南縣射擊協會先行辦理場地規劃事宜。嗣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86年11月22日,以八十六體委(一)字第○○二五七四號函示核定補助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區運會改善場地設施經費七千萬元。乙○○獲知後,隨即於86年12月5日檢附「台南縣八十七年區運射擊工程規劃設計報告書」,及編列浮濫不實之「台南縣辦理八十七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以台南縣射擊協會名義函送台南縣政府(該射擊工程規劃設計報告書之飛靶場—含定向、不定向及雙不定向—設於○○鄉○○○段○○號、三五號土地),並隨函附送該二筆土地所有人李碧梅之同意書。辛○○明○○○鄉○○○段○○號、三五號二筆土地為山坡地,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為運動場地之開發或經營;且該二筆土地總面積僅○.三五七公項,不足以興建飛靶場,為配合台南縣射擊協會取得補助款,從中舞弊,乃指示己○○於86年12月13日簽報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款中之二千七百萬元分配予台南縣射擊協會,呈奉台南縣縣長核可後,於87年元月9日委託台南縣射擊協會整建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競賽場地及設備,並簽訂協議書。乙○○受台南縣政府委託承辦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競賽場地及設備整建之公務後,未經申請許可開發,且未取得建築執照,隨即指示陳慶和(已死亡)向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晟營造公司)負責人丁○○借用展晟營造公司名義,參加台南縣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程投標,在乙○○運作操控下,展晟營造公司順利以二千九百萬元減價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最低價得標,並由乙○○製作虛報、浮報之工程估價單虛應故事。乙○○以展晟營造公司名義得標後,實際負責飛靶場工程之興建,在坐○○○鄉○○○段○○號、三五號土地,及佔用他人所有坐○○○鄉○○○段○○號、三六—一號、三六—二號、三七號、三七—一號、三八號、三九號、四十號、四一號、一五四三號等十筆山坡地(其中三六—二號、一五四三號之土地屬國有保安林地,餘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另三六—一號土地屬保安林地,另三六號、三七號、三七—一號、三八號、三九號等筆土地則由乙○○之父吳振發承租耕作)上大興土木整建飛靶場。而辛○○則故意未派員實地勘查、測量興建飛靶場之範圍及面積,且對興建飛靶場之土地佔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保安林地視若無睹,於87年1月16日撥付第一期補助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予台南縣射擊協會,同年月19日李婉婷(斯時在乙○○議員服務處任職)自台南縣射擊協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匯一千五百萬元入展晟營造公司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展晟營造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內。同日,乙○○填妥取款條交予友人吳再禎,自展晟營造公司帳戶提領一千五百萬元交予乙○○。87年10月3日,台南縣政府撥付第二期補助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入台南縣射擊協會前揭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由乙○○取得。至此,辛○○、乙○○共同利用經辦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程之機,循私舞弊逾千萬元得逞,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中「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行為,應屬例示規定,所謂「其他舞弊之情事」乃屬概括規定,應係指「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在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時,為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相類之手段,以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至所謂「浮報價額」,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浮報價額,必為明知原價額為何,故為提高價額,以少報多,並生圖利之結果,且該罪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又所謂圖利,以客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而表現於犯罪行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始屬相當,此項不法利益之犯意,須依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以認定。

參、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台南縣射擊協會只是受台南縣政府委託辦理靶場工程招標。射擊協會做的概算表並無浮報的狀況。本件工程是展晟公司承作並不是被告承作,至於展晟公司到底賺多少錢,或有無竊佔保安林地均與被告乙○○無關等語。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補助台南縣射擊協會二千七百萬元,是在補助七千萬之前就已由縣長核定了,土地能否開發及使用,經費的審查,都不是被告的職責。且區運的規劃有一本區運企劃書,有每個人的職掌,並不是由伊做主要的籌備工作。勘查場地有場地組,也不是伊的職責。伊也沒有辦法指示課員王建龍、己○○做什麼事,這些都有一定的行政流程,伊沒有與被告乙○○共謀,這個部分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證據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十二點為主要論據:

(一)台南縣政府86年8月5日「八六府教體字第一三六三九號」函影本一紙,證明台南縣政府函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經費,供辦理八十七年區運會各場地設施修建改善。

(二)證人庚○○(八十七年區運會場地器材組組長)證述、被告辛○○之供述,及台南縣教育局86年12月5日(未奉台南縣縣長核定)簽、台南縣政府辦理八十七年區運會之經費補助分配草稿、台南縣政府87年4月24日八七府教體字第七二一○○號函稿,及台南縣政府86年5月17日八六府教體字第八三九八七號、86年6月10日八六府報體字第九七二八四號、86年7月24日八六府教體字第一二八三三三號、87年元月9日八七府教體字第六一一九號、87年2月26日八七府教體字第三二四八八、三二五四○、三二五四六號、87年3月3日八七府教體字第三五二四○號、87年4月24日八七府教字第七二一○○號、87年5月6日八七府教字第七八五二七號、87年5月7日八七府教體字第八○一九二號、87年7月29日八七府教體字第一三三七七三號、87年8月10日八七府教體字第一四○五二八號、87年9月15日八七府教體字第一六四○七八號函稿等影本。證明台南縣政府承辦八十七年區運會,實際由被告辛○○統籌規劃,包括比賽場地、補助款之分配等,均由被告辛○○指定分派,未經過教育局局長甲○○。

(三)86年12月5日台南縣政府教育局簽及同年月13日教育局簽「分配行政院體委會補助款七千萬元」、台南縣政府教育局87年元月8日擬「奉核定後,與台南縣射擊協會正式簽訂協議書」之簽呈。證明被告己○○於86年12月13日簽辦分配行政院體委會補助款七千萬元之公文,該公文經教育局局長甲○○親自蓋章,然己○○於簽辦該公文前之同年月5日,即已簽辦分配行政院體委會補助款七千萬元之公文,該公文係辛○○代理蓋用教育局局長甲○○之(甲)章,會簽財政局時,因未由教育局局長親自蓋章,而退回教育局重行簽辦並經甲○○親自蓋章。據此可知,行政院體委會補助款七千萬元如何分配,完全由辛○○決定。且台南縣政府與台南縣射擊協會正式簽訂協議書之簽呈,亦係由辛○○代理蓋用教育局局長甲○○(甲)章,未經甲○○親自核閱蓋章,甲○○無置喙之權。

(四)證人花文沂之證述、台南縣射擊協會86年9月6日「南縣射擊總字第八六○○七號」函、台南縣辦理八十七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影本各一紙。證明乙○○與辛○○事先已達共識,由台南縣射擊協會承辦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競賽場地及設備整建工程,且補助經費已預定為二千七百萬元。

(五)證人己○○及王建龍證述、台南縣政府教育局86年9月22日簽(影本)。證明己○○係在被告辛○○指示後,簽呈台南縣縣長核定補助台南縣射擊協會辦理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經費二千七百萬元,並函知台南縣射擊協會先行辦理場地規劃事宜。

(六)行政院體育委員會86年11月22日八十六體委(一)字第○○二五七四號函影本。證明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同意補助台南縣政府辦理八十七年區運會經費七千萬元。

(七)台南縣射擊協會86年12月5日「八六南縣射協松字第○八六號函、台南縣八十七年區運射擊工程規劃報告書、工程經費概算表、李碧梅同意書○○○鄉○○○段三四、三五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教育局87年元月8日簽、台南縣政府與台南縣射擊協會之協議書、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台南縣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程」工程估價單等資料等影本。證明台南縣射擊協會整建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競賽場地工程及設備僅是幌子,意在取得承辦權從中舞弊。

(八)台南縣政府與台南縣射擊協會87年元月9日協議書影本一紙,證明被告乙○○受台南縣政府委託整建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工程及設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九)被告乙○○供述、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1年8月20日所測字第○九一○○○四四五九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所測字第○九一○○○五九四八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鄉○○○段系爭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鄉○○○段○○號、三七號、三七—一號、三八號、三九號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吳振發除戶資料一紙,台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山豬陷四號戶籍謄本。明知李碧梅所提供南縣○○鄉○○○段三四、三五號土地,面積不足供興建飛靶場使用,為裨能完成飛靶場,獲取補助款,竊佔台糖公司及國有土地。

(十)台南縣政府92年1月10日府農保字第○九二○○○六五五五號函、台南縣政府91年7月15日府農林字第○九一○一一二六九九號函、台灣省政府86年12月19日八六府農林字第一一五七四四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9日農林字第○九二○一七二三八○號函。證明飛靶場坐落土地,係屬山坡地。其中三六—一、三六—二號土地屬公告之保安林地。於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被告乙○○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逕行開挖整地興建飛靶場。

(十一)證人丁○○、吳再禎、沈俊雄、郭東輝、鄭雅月、李婉婷之證述,及臺灣銀行新營分行93年3月1日新營營字第○九三○○○○九七九一號函、展晟營造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紀錄、臺灣銀行新營分行93年4月1日新營營字第○九三○○○一五二六一號函、台南縣射擊協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93年5月7日(九三)南銀新分字第二六○號函附之洗錢防制法大額交易紀錄表、審計部臺灣省臺南縣審計室92年11月24日審南縣總字第○九二○○○七五六五號函附之臺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度補助臺南縣射擊協會辦理八十七年臺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台南縣縣庫支票影本二張(支票號碼LB0000000、LB0000000、發票日87年1月16日及87年10月6日、受款人台南縣射擊協會、面額一千三百萬元)。證明乙○○受台南縣政府委託經手辦理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整建工程後,即授意陳慶和向丁○○借用展晟營造公司之名義,參加靶場工程投標,本件飛靶場興建工程實由乙○○在幕後操縱負責。

(十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4月15日工程鑑字第○九三○○一四九九八○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3—○○1)、被告乙○○供述,證明台南縣射擊協會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程部分項目(土方工程、護坡植草工程、不定向靶區發射架機械室及射擊區工程、定向靶區發射架機械室及射擊區工程)確有浮報。

伍、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吳再禎、沈俊雄、郭東輝、花文沂於調查站向調查員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局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未提出舉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部分證據應予排除。

(二)又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九十四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共犯王建龍於92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二十頁)、92年12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八六頁)、共犯己○○於92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二十頁)、93年7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三卷第九四頁)、共犯甲○○於92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二十頁)、於92年12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八六頁)、於93年6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二卷第一六一頁)、於93年7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三卷第九三頁)、以及被告乙○○、被告辛○○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係被告身分,故由法院為權利告知後,即以被告身份陳述本案事實,然其所為有關被告乙○○、被告辛○○涉犯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參照上開判決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性質上應屬於證人之證述,卻因其為被告身份,受得保持緘默及任意陳述之訴訟權保障,而未命其具結,致無法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三)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卷一第五十五至六十頁台南縣政府公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並不同意列為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吳再禎、沈俊雄、郭東輝、花文沂於調查站向調查員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言,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五)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書:刑訴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五及第二○六條等規定。若該鑑定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訴法第一九八條之規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或依同法第二○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上述法定選任或囑託程序,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訴法第二○六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訴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本件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書係檢察官92年11月6日依刑訴法第一九八條之規定以戊○惟清九十二偵字第六二九○五號函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囑託所為之鑑定。依上述法定選任或囑託程序,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訴法第二○六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訴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之有無於下述實體程序中詳述)

二、實體部分:

(一)台南縣政府於86年函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經費,供辦理八十七年區運會各場地設施修建改善,而委員會於86年11月22日同意補助台南縣政府七千萬元,台南縣射擊協會復而於86年12月5日向台南縣政府提出射擊比賽經費概算表及相關文件,台南縣政府教育局於86年12月13日據以提出簽呈,向縣府提出申請經費,縣府同意台南縣射擊協會之申請,並因此於87年1月9日與台南縣射擊協會簽立協議書,由該協會辦理射擊工程之發包及興建事宜,射擊協會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並於87年1月13日與展晟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嗣台南縣政府依協議書之規定於87年1月16日撥付第一期補助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予台南縣射擊協會,被告乙○○於87年1月17日提示兌領,於87年1月19日匯入展晟營造公司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同日,吳再禎自展晟營造公司帳戶提領一千五百萬元交予乙○○。87年10月3日台南縣政府撥付第二期補助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予台南縣射擊協會,乙○○予87年10月7日提示兌領。上開事實被告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五一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台南縣政府86年8月5日「八六府教體字第一三六三九號」函影本、86年12月5日台南縣政府教育局簽及同年月13日教育局「分配行政院體委會補助款七千萬元」簽、台南縣政府教育局87年元月8日擬「奉核定後,與台南縣射擊協會正式簽訂協議書」之簽呈、台南縣射擊協會86年9月6日「南縣射擊總字第八六○○七號」函、台南縣辦理八十七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影本各一紙、行政院體育委員會86年11月22日八十六體委

(一)字第○○二五七四號函影本、台南縣射擊協會86年12月5日「八六南縣射協松字第○八六號函、台南縣八十七年區運射擊工程規劃報告書、工程經費概算表、李碧梅同意書○○○鄉○○○段三四、三五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教育局87年元月8日簽、台南縣政府與台南縣射擊協會之協議書、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台南縣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程」工程估價單等資料等影本、臺灣銀行新營分行93年3月1日新營營字第○九三○○○○九七九一號函內附展晟營造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紀錄、臺灣銀行新營分行93年4月1日新營營字第○九三○○○一五二六一號函、台南縣射擊協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南縣縣庫支票影本二張(支票號碼LB0000000、LB0000000、發票日87年1月16日及87年10月6日、受款人台南縣射擊協會、面額一千三百萬元)】等相資料【即前述檢察官認定被告犯行據以提出之(一)、(三)、(四)、(五)、(六)、(七)、

(八)、(十一)證據】,及證人李婉婷證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號第四卷第三五頁)、證人吳再禎之證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二卷第一二二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台南縣承辦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對於「射擊場用地」一項,初時係規劃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租用之方式為之,此有附卷「企劃書」可証,而後以二千七百萬元補助台南縣射擊協會興建,然上開轉變並非由被告辛○○或被告乙○○決斷,此部分經被告乙○○供述:在八十六年間,即行政院體委會的補助經費尚未核定,縣府主任祕書癸○○召集教育局、農業局、建設局、地政局、工務局一級單位和我,在主任祕書辦公室,會商籌建射擊比賽戶外靶場事宜‧‧‧經與會縣府人員商量後,決議直接補助台南縣射擊協議戶外靶場新建工程經費二千七百萬元不足額由協會自行負擔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第二四卷第四四頁)、證人癸○○證稱:我不記得有開會討論過,但事情要協調時,我都會請相關單位人員詢問是否可行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雙方或許就「開會」乙詞認知不同,但就討論事件均會召集相關單位人員到場,協調多數意見,應無疑義。另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詰稱:籌備會的工作檢討會各組要提出工作報告我們會去檢討會中檢討,實際上是由縣長或主任祕書來聽取報告並裁示。場地由場地器材組決定,我看公文時發現台南縣射擊協會來文說希望台南縣政府補助來興建靶場‧‧‧我認為在台南縣興建靶場在自己台南縣內比賽比較有意義,且台南縣本身沒有靶場且賽後本縣選手有訓練場,所以公文簽來我認同,且因公文流程就核章報給縣長。因為靶場改成興建縣長有核章,工作籌備會中只討論如何興建。場地器材組告訴我本縣要自己興建,且台南縣射擊協會說要爭取興建,當時我尚未看到公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以下)。實際上本件飛靶場地由租用改成興建,是由場地器材組長庚○○於檢討會中報告,不過之前台南縣射擊協會有公文過來,是由証人己○○收到再上簽給我,在這之前我已經有自別的老師那裡聽到台南縣射擊協會要興建靶場,我就有在思考用租的三百萬不見了,若以自建比較有意義,且日後本縣選手有比賽和訓練場地,所以我就將上文呈縣長飛靶場地由租改成興建這事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三頁以下),足見在台南縣射擊協會尚未函請補助二千七百萬元之前,決策單位即思考過要自行興建靶場。又經本院詢問台南縣政府決策過程,其函覆稱「本府辦理大型活動皆成立各工作小組來共同策劃並執行,有關八七年區運會之規劃應是比照此模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九頁),可知區運會之各項活動之策劃及執行,均係由工作小組成員共同決定,絕非某個個人所能主導獨斷者。

(三)至於檢察官據以提出【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六府教體字第八三九八七號等十五紙公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九一頁至一二○頁),上開公文雖均由被告辛○○以證人甲○○之甲章核閱,但除發函台南縣縣議會之函文外(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一○八頁),均係就業經相關單位即經縣長、局長及各科室核定之事務,而可由教育局(第二層決行,可由各公文決行層級欄位可窺)負責行文給各單位者,並未為政策之決定。況主管章及「甲」類職章之使用普遍存在於各機關間,作為分擔例行業務處理使用,此亦為證人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另有高雄縣政府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第十一條規定參照,且於前開公文上均可見「代為決行」之方章,亦即被告辛○○於核閱上開公文時係屬副手代閱性質,並無越權犯上之意,公訴人據此認定「台南縣政府承辦八十七年區運費實際由被告辛○○規劃包括比賽場地、補助款之分配等均由被告辛○○指定分派,未經教育局長甲○○」等事實,亦嫌速斷。

(四)至於檢察官據以提出【86年12月5日教育局簽、86年12月13日教育局簽及87年1月8日簽呈】。台南縣射擊協會於86年9月6日以南縣射擊總字第八六○○七號函請求補助該協會辦理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經費二千七百萬元。為此,教育局86年9月22日即具簽,該簽第五點敘述:「本案所需經費擬由省教育廳下一期補助本縣承辦八十七年區運場地設施經費支應」,並於「擬辦」欄擬議:「奉核定後先予錄案,俟省府補助經費核定後,再統籌另行簽核(並由本局再予吳理事長金松研商是否可樽節開支酌減經費)(按括弧文字係由局長甲○○加註,此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函知該會先行辦理場地規劃事宜。」案經課長王建龍、被告辛○○、局長甲○○核章,並由主計室,財政局、地政科會簽核章,均無反對意見(即同意)後始呈轉主任秘書癸○○層奉縣長陳唐山核示「應就經費之樽節使用與區運後之繼續使用簽訂協議書」,完成同意補助台南縣射擊協會二千七百萬元之行政手續(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七九頁)。足證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經費,係經會簽財政局、主計室、地政科各科室並經縣長陳唐山同意核定二千七百萬元。

再86年12月5日教育局具簽之函文,被告辛○○代以局長甲○○(甲)類職章並會簽,且僅會簽財政局,最後並未完成行政流程,然其原因並無人知悉(見本院第一卷第一四六頁,證人己○○證述),況該簽呈被告辛○○係將補助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經費從二千七百萬元核減為二千六百萬元(見九十一年度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二五頁,證人己○○於本院證述,見本院第一卷第一四六頁)。足證被告辛○○與被告乙○○並無共謀營私舞弊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辛○○豈有對於業經其他科室(財政局、主計室、地政科)會簽同意並經縣長核定之二千七百萬元經費再予核減為二千六百萬元之由?再者86年12月5日教育局具簽之函文,因未完成公文流程,教育局復於86年12月13日再度具簽,就行政院體委會補助之七千萬元,分配其中三千萬元補助長榮管理學院,另二千七百萬元補助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經費,另補助麻豆國中一千二百萬元,補助台南縣體育委員會一百萬元。該份公文經局長甲○○核章呈轉機要秘書王幸男代主任秘書癸○○核章,再層奉縣長陳唐山核可(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九六至一○○頁),該份公文經局長甲○○本人核章後呈轉各科室,並經縣長陳唐山核可,公訴人據以推認七千萬元如何分配完全由被告辛○○決定,恐有悖於事實。待台南縣議會同意先行墊付二千七百萬元予台南縣射擊協會後(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一三頁),教育局於87年1月8日具簽,「擬辦:奉核定後,與台南縣射擊協會正式簽訂協議書」案經課長王建龍,被告(主任督學),並代局長甲○○核章(甲類),再呈轉(第一層決行)由主任秘書癸○○代縣長核定在案(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第二四號卷第十一、十二頁),然簽訂協議書之擬議,早在89年9月6日縣長即有批示(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七九頁),而87年1月8日具簽之公文在層奉縣長核定之前,又曾會簽主計室、法制室未表示反對(即同意)後,始由具有決策權之主任秘書癸○○代縣長陳唐山核定,雖該公文由被告辛○○代蓋甲類職章完成呈轉程序,係屬「簽訂協議書」部分之事務決策,早與補助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經費補助二千七百萬元之核定無關。從而公訴人見未及此,執此資為認定補助費完全由被告辛○○決定等情節尚嫌誤會。

(五)至於檢察官據以提出【證人花文沂之證述、台南縣射擊協會86年9月6日「南縣射擊總字第八六○○七號」函、台南縣辦理八十七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影本各一紙】。證人花文沂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有製作概算表,但射擊協會概算表是否由我們所列印的,我不確定。建築工程部分是我估算的,內容是由乙○○報給我的,然後我再去概算,設備工程費用是射擊協會估算的,水電工程是我及台南射擊協會商量後估算的,停車場及道路工程也是商量後概算的,土地租金、稅金是台南射擊協會估算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九號第六六頁反面、六七頁),與起訴書所載「乙○○說總經費為二千七百萬元,我們在總經費內估算各項建築工程之金額,並提供部分資料給乙○○,但經費概算表非我們製作」相去甚遠。再被告乙○○為台南縣射擊協會理事長,為承辦八十七年區運射擊競賽場地興建,提出「台南縣辦理八十七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並以86年9月6日南縣射擊總字第八六○○七號函檢附該概算表(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卷第八

一、八二頁)行文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政府教育局於86年9月22日具簽,案經課長王建龍、被告辛○○、局長甲○○各自核章,並會簽財政局、主計室、地政科均無反對意見,再層奉主任秘書癸○○及縣長陳唐山核定准予補助,此無非為申請補助經費之正常且合法之行政程序,主事者欲核撥多少補助款,並非被告乙○○、辛○○可以置喙,況核章及批示該簽文人員甚多,且層級高於被告辛○○者更眾,被告辛○○實無此能耐得與被告乙○○達成共識而不及於其他之人?

(六)至於檢察官據以提出【證人己○○及王建龍證述、台南縣政府教育局86年9月22日簽】。

證人己○○證述:「(你在92.10.22偵訊你說這份公文是主任督學辛○○口述,由你寫的是否所言實在?)我當時接到台南縣射擊會公文,我問體健課王建龍他說不知道,這要問主任督學辛○○,結果好幾天都沒下文,過了幾天我有聽到辛○○的講話聲音,我就找出這件公文我問王建龍課長,這件公文怎麼辦當時辛○○與王建龍在講話,我把公文拿給王建龍‧‧‧後來課長叫我過去,辛○○當著我與課長面告訴我這份公文要如何處理我才簽這份公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三七、三八頁)。證人王建龍證述:「‧‧‧辛○○有到我們課裡來,己○○看他之後,有拿公文向辛○○詢問‧‧‧辛○○告訴己○○怎麼簽且也有討論,我不記得辛○○怎麼告訴己○○的,我確定己○○有向辛○○詢問射擊會的公文怎麼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一三

八、一三九頁),同日己○○卻又供述:「我去問課長過,有一天辛○○到體健課來,我就拿射擊會的公文去問課長說射擊會的公文未辦理,辛○○就把射擊會的公文拿走,過幾十分鐘之後辛○○就到體健課找課長,課長就揮手叫我過去,辛○○就說公文要如何簽,我就記在腦裡回去後再打簽呈,不懂的地方再問課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一三九頁),嗣證人王建龍又再強調:「辛○○有當著我們的面給指示」(同上卷第一三九頁)。按本案調查局認定:證人甲○○、己○○因違反「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受領公款補助辦法」第八條,撥付補助款之主管機關,對於所撥補助款之運用,應負責審核之規定,對於台南縣射擊協會受補助興建飛靶場事物未審核,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第二四號第四二頁調查報告),故嗣後不止證人甲○○、己○○,甚至包括證人王建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以被告身份應訊(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第二四號第四九、五六、六十、七三頁,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二十、八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三卷第九三、九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二卷第一六一頁),雖事後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偵結,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其等證言難免恐因憚自身涉犯罪責而有偏頗、推卸之虞。況從證人己○○先證稱「辛○○口述唸給伊寫公文」,又改稱「在辛○○與王建龍講話時,把公文交給王建龍,後來王建龍叫伊過來,由辛○○當面告訴如何處理該公文」。再改稱「辛○○曾將公文拿走,經過幾十分之後始回體健課」,且又與王建龍證述「己○○拿公文向辛○○詢問,‧‧‧辛○○告訴己○○怎麼簽且也有討論」之情節不相同。證人己○○及王建龍既原先亦屬同案被告,且渠等之證述又有不盡相符之處,亦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退步言,縱被告辛○○有「指示己○○如何簽公文」,然證人己○○、王建龍均未曾證述被告辛○○有指示己○○勿庸審核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公訴人於犯罪事實為此認定恐屬猜測。況然86年9月22日己○○所簽之公文內容既係僅轉載射擊會之原函內容,且函文中「擬辦」之內容就經費部分亦建議「俟省府核定後再統籌簽核」亦即經費數額仍未決定,必須另行簽核,反此足證該「簽」之內容僅按據台南縣射擊協會所具86年9月6日之函文內容轉載並無增飾刪減,且「擬辦」之方式亦採彈性建議,供上級裁核(其行政流程及核示均已如前述,不再贅述),並非據該簽呈恣意決定應補助多少金額。更無法以被告辛○○有指示簽公文之行為,即認定被告辛○○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

(七)再者台南縣政府與台南縣射擊協會簽訂協議書之前,教育局即先行相相關文件會簽縣府主計室、秘書室(法制股)完竣,均未對於契約內容表示反對之意見(即同意)(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第二四號第二三、一○一頁),且經簽辦之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議書不是我草擬的‧‧‧是當時課長(指王建龍)有問法務單位及縣府法律顧問才草擬那份協議書,合約執行是由何人執行我不知,但應該是整個縣府相關單位要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六頁),證人癸○○則證稱:台南縣政府與他機關擬定協議書需由主辦單位先行擬定,再會相關法制單位,看協議書內容,若協議書內容涉及他單位的話,也要會該單位,若沒有其他意見的話,就會簽到一層單位(縣長及主秘、機要),看他們如何批示,主辦單位按批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三四頁),既該份協議書是台南縣政府法制單位審核把關,經過相關單位會簽,整個縣府相關單位都應負執行之責,則糙造訂約後所延伸之驗收、放款等弊端,亦不能僅由被告辛○○承擔,復而認定被告辛○○與被告乙○○有貪污罪之犯意聯絡。再者第一期工程補助款,依規定於工程合約書(副本)及領款收據等等相關資料送至甲方,台南縣政府即應撥付(見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期補助款則由台南縣射擊協會邀請中華民國射擊協會有關人員並會同台南縣政府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共同驗收合格後撥付,然負責最後審查之責之單位為台南縣政府主計室(見審計部台灣省台南縣審計室92.11.24審南縣總字第○九二○○○七五六五號函),並非當時執司台南縣教育局主任督學之被告辛○○,則公訴人「被告辛○○故意未派員實地勘查、測量興建飛靶場之範圍及面積,且對興建飛靶場之土地占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保安林地視若無賭」云云,及「辛○○、乙○○共同利用經辦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程之機,循私舞弊逾千萬元得逞」,難認有據。

(八)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七年台灣區運會的射擊比賽場地是用展晟的名義去標的,是陳慶和找我說要一起標的,我說我對靶場工程外行,他說他要處理,他就用展晟營造名義去標。我有將展晟營造的印章及存摺交給陳慶和使用,他在完工後就還給我。我只合夥十分之一股份,只有借牌給他,沒有出現金,工程我都沒有參與。八七年台灣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程合約不是我簽定的,是陳慶和去簽的約,我拿印章給他」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二卷第一二○、一二一頁;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八九號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偵查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詰稱:「我朋友陳慶和以我公司名義去承包的,說有一個靶場興建案,想要與我合作,他說他很內行,叫我與他合作,所以他就以我公司名義去投標,但實際合約執行均由陳慶和負責。工程款進了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後由陳慶和去提領,前後約三次陳慶和不曾表示過有將存摺及印章借給被告乙○○也不曾表示過靶場興建案是與被告乙○○合作,整個案件自始均未出面,均是由陳慶和負責,借牌給陳慶和之前,被告乙○○並無找我討論過此事另自得標到完工領錢,被告乙○○亦有無找過我談靶場之事‧‧‧陳慶和不曾透露工程背後有無人可幫忙打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第二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審判筆錄),依證人丁○○上開證述確可認陳慶和向證人丁○○借用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之營建執照參與八十七年台灣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興建工程之投標事宜,並標得該工程。然依證人丁○○之證述並無法認定被告乙○○有要求陳慶和借牌投標,抑或要求陳慶和借牌參與八十七年台灣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興建工程之投標事宜,故尚無法認定被告乙○○與陳慶和就借牌承攬工程乙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雖公訴人提出證人李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台南縣射擊協會第一次時我沒有去參加,開標記錄表上的印文不是我個人的印章。」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號第四卷第三三頁),欲證明本件工程並未經公開招標程序,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乙○○否認(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三十頁偵查筆錄),並有證人鄭明元證述:「我是維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台南縣政府八七年區運會射擊比賽飛靶工程我有去投標,標價多少我忘記了。我是去乙○○開的甲天下餐廳吃飯,剛好看到射擊協會門口有張貼招標公告才知道要去投標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號第四卷第三五頁偵查筆錄),可見八十七年台灣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興建工程之投標過程確經公開招標程序。

另外公訴人提出證人吳再禎、鄭雅月之證詞,認定被告乙○○將補助款均落入自己口袋,被告乙○○並不否認有請證人吳再禎自展晟營造提領一千五百萬元,以及請證人鄭雅月自台南縣射擊協會領出六百萬元、五百萬元,僅辯稱:伊有將錢交予陳慶和等語。此部分雖與常理不符,然陳慶和既是向展晟營造借牌承攬本件工程,取得工程款後當然欲自展晟營造帳戶中領出,且縱使被告乙○○直接自台南縣射擊協會領取現金交付,陳慶和亦不至反對,此部分核與證人鄭雅月證稱:是我與乙○○及另一男生去的(不知姓名),領前之後是那男子拿去的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二卷第一三六頁)。本院以現有之證據並無法排除與證人鄭雅月一同前往領款之人並非陳慶和,即無法依此認定被告乙○○將上開補助款領取之後中飽私囊。

再公訴人提出證人沈俊雄於偵查中證述: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明細表上之印章是伊的,但不曾看過上開文件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二卷第十九頁反面)、證人郭東輝證稱:明細表、證明書我都沒有看過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二卷第二七頁偵查筆錄),欲證明八十七年台灣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興建工程之請款過程係黑箱作業,均由被告乙○○一人操控。然依證人郭東輝另稱:我在台南射擊協會的理事並該協會擔任出納工作,但只是掛名,會計工作是沈俊雄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二卷第二七頁偵查筆錄),既證人郭東輝為台南射擊協會的理事並該於協會擔任出納工作,證人沈俊雄擔任會計工作,且渠等於偵查中均不否認印章置於協會中,證人郭東輝、沈俊雄之名、章出現於上開文件亦符情理,渠等否認見過上開文件是否屬實,是否為逃避刑責,均尚疑義?況上情縱屬實在,亦僅為請款之行政過程有其瑕疵,亦無法遽推被告二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況且,陳慶和雖是借牌得標,然其亦係以與弘田營造有限公司、維信營造有限公司共同投標,而以最低價得標,所獲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完成施工後應得之合法代價。再依台南縣政府95年6月26日府教體字第○九五○一二六一一一號函文「三、‧‧‧而射擊比賽並非一般性之運動,尤其射擊比賽之相關專業資訊更非一般人所能勝任,由射擊協會推薦之裁判長驗收可確保比賽場地符合比賽需求(見本院卷字二二六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的新建的靶場均會請我去檢查,因為台灣會這方面的人才比較少,且我是世界級的國際裁判,自工程開始我就有去看,截至比賽前,約看了三十幾次,簽該合格證明書表示靶場興建的符合標準,可以當作比賽使用。若不能使用的設備我是不會寫合格證明書,我寫該合格證明書用意是我身為射擊項目的裁判長,我認為是合格的可以用的」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四頁),再參以本院函詢中華民國射擊協會,該協會函覆「八十六年於台南縣舉辦區運會,其射擊場即依附圖(一)至(三)國際規格建照‧‧‧」,此有該協會95年11月21日(九五)射秘字第三三八號函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二頁),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既依國際規格建照,且經射擊項目裁判長認定符合比賽用場地,即尚無任何事證證明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興建工程有偷工減料、收取回扣、浮報價額或其他相類之舞弊情事,自無成立公訴人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舞弊」之餘地。

(九)又依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指出:

1.整地工程以一式為單位,缺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無法瞭解工程內容並據以判斷工程費用之合理性。

2.土方工程因無原地形圖及挖填方斷面圖,無法核算數量。但根據台南縣射擊協會監造人乙○○先生在現場說明,本工程之填方係就地利用山坡地之挖方填築而成,施工期間並無土方之進出。如其所述屬實,依常理本項工程應包含在整地工程內,因此有重複編列之可能。

3.排水溝工程於現場確有施作,但設計圖上未標示位置及相關資料,無法核算數量;如依其斷面圖估算單價,尚屬合理。

4.護坡植草工程數量為二○○○○平方公尺,但於設計圖上未標示位置及相關資料,無法核算數量及單價。但依現場勘查估算(如植草斜坡長寬估為二○公尺,則長度需達一○○○尺,但依現場勘查長度遠小於一○○○公尺),數量有嚴重超估之嫌。

5.靶區道路工程於設計圖上未標示位置及相關資料,亦無道路斷面圖,無法核算數量及單價。

6.靶區綠化工程以一式為單位,缺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無法瞭解工程內容亦無法據以判斷工程費用之合理性。

7.護坡擋土牆工程於現場確有施作,但設計圖上未標示位置及相關資料,無法核算數量;如依其斷面圖估算單價,尚屬合理。

8.水電工程以一式為單位,缺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無法瞭解工程內容並亦無法據以判斷工程費用之合理性。

9.靶機設備工程缺設計圖說及規格說明,無法核算數量及單價,但經現勘核算數量尚符。

10.不定向靶區發射架機械室及射擊區工程以一式為單位,因設計圖標示不完整,無法精確估算費用,但依該設計圖顯示之資料,以經驗法則推估,該項工程費用應較實際工程費用超估甚多。

11.定向靶區發射架機械室及射擊區工程以一式為單位,因設計圖標示不完整,無法精確估算費用,但依該設計圖顯示之資料,以經驗法則推估,該項工程費用應較實際工程費用超估甚多。

鑑定意見:本案工程設計圖說未盡周延,經依據現場勘查結果與經驗法則研判部分項目(土方工程、護坡植草工程、不定向靶區發射架機械室及射擊區工程、定向靶區發射架機械室及射擊區工程),確有浮報。

然就土方工程部分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係認「因無原地形圖及挖填方斷面圖,無法核算數量」、護坡植草工程部分鑑定書係認「於設計圖上未標示位置及相關資料,無法核算數量及單價」、不定向靶區發射架機械室及射擊區工程鑑定書係認「以一式為單位,因設計圖標示不完整,無法精確估算費用」、定向靶區發射架機械室及射擊區工程鑑定書係認「以一式為單位,因設計圖標示不完整,無法精確估算費用」。故該鑑定書鑑定結果就檢察官據以認定浮報之項目均係以「資料不完整,無法核算」作為鑑定意見,顯見並未實際鑑定,故而本件就興建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經費公訴人並未認定原價格應為多少,被告二人浮報金額為多少?再者,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包括「室內靶場」、「室外靶場」部分(見協議書第三條),而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以前往「室外靶場」鑑定之結果,作為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有浮報之結論,亦屬失真。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

(十)再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犯行(至開挖前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載明,況此部分,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除該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外,均僅為行政罰,併附敘明)、森林法等犯行:惟該竊佔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參照。另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既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利用他人不知而占有」,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否則即與該條「擅自」之要件不合,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參照。

本件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之興建係因台南縣政府舉辦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因欠缺射擊比賽場地,故而委由台南縣射擊協會發包興建(見協議書,其源由已如前述,不複贅),且於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比賽後,該場地需無條件提供予台南縣射擊選手,作為培訓之用(見協議書第九條、第十條),亦即該場地之使用權,並不僅限於台南縣射擊協會,並包括台南縣政府,故而,被告二人於公訴人起訴之地號上興建比賽射擊場地,是否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仍有存疑,且此部分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佔用國有土地等客觀事實,就被告二人之主觀意圖並未加以證明。況台南縣射擊協會於86年9月6日以南縣射擊總字第八六○○七號函請求補助該協會辦理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經費二千七百萬元。

為此,教育局86年9月22日即具簽,案經課長王建龍、被告辛○○、局長甲○○核章,主計室、財政局、地政科會簽核章,後始呈轉主任秘書癸○○層奉縣長陳唐山完成行政手續(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七九頁)。而該簽呈上會簽「地政科」係由局長甲○○以手寫方式加註,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台南縣射擊協會報說要用何地,我有加會地政科查詢興建地目是否興建靶場,地政科核章後並沒有表示意見,所以我們就認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頁)、「‧‧‧因為我對於興建靶場的用地是否適合及地目能否建築,我沒有專業,所以我要求加會地政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足證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地點,係經會簽地政科科室,而地政科就於該地興建射擊靶場並未表示不妥。再者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場地之挑選,是否適合進行比賽,事前即由籌備處場地器材組及裁判長前往會勘,此經證人庚○○證述:「我的職責只是尋找合格之比賽用地」等語。(見九十一年營他二四號第六六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二五頁)、證人己○○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九十一年度營他卷二四號第五六頁、本院卷二第三二頁)。且於興建過程中庚○○(器材組組長)、潘江池(器材組副組長)、邱煌溱(現為新泰國小主任)、縣議會教育小組議員顏恆通、謝欣霓、林進旺及當時教育局長甲○○等人均曾實地前往勘查區運場地(庚○○訊問筆錄,見九十一年營他二四號第六六頁、潘江池訊問筆錄,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一八○號第九頁),亦即本件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之核定歷經教育局課長王建龍、被告辛○○、局長甲○○核章,主計室、財政局、地政科主任秘書癸○○、縣長陳唐山,並經裁判長、庚○○(器材組組長)、潘江池(器材組副組長)、邱煌溱(現為新泰國小主任)、縣議會教育小組議員顏恆通、謝欣霓、林進旺等人曾前往實地勘驗,是被告二人並非利用他人不知而占有檢察官起訴之系爭地號,此部分即與法條之要件不合。

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部分:按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處罰,以在他人之森林內,或他人之保安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為要件,所稱「森林內」、「保安林內」,係指在森林之內或保安林之內,亦即土地上已有森林或保安林存在而言,故地目雖為森林用地或保安林地,如實際上尚無森林或保安林存在,仍無該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尚難論以該條項之罪(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此與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已擴及在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亦加處罰不同。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時間為八十七年間,自應適用行為當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故依上開判決意旨,需被告二人在已有森林或保安林存在之土地上為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行為,本件公訴人並未舉出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所載之土地實際上有森林或保安林存在,故上開地號雖地目上為森林用地或保安林地,仍無該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陸、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經辦工程舞弊、竊佔、違反森林法、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犯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此外,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分別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