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進欽律師被 告 辛○○原名陳燕章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被 告 子○○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686、2589、848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丙○○、辛○○、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癸○○處有期徒刑肆年,丙○○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子○○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辛○○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如附表四、五所示偽造之「曾觀達」印文拾肆枚及偽造之「曾觀達」印章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原係聯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愛公司,民國85年10月19日核准設立,89年1月14日解散)之負責人,後因聯愛公司內部經營發生糾紛,再變更公司名稱為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愛公司,89年1月核准設立,92年5月廢止)後,仍繼續擔任上愛公司之最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己○○),聯愛公司與上愛公司均係以經營醫院管理顧問、醫療器材批發、零售等業務。林兆隆(92年9月14日死亡)則為高雄縣○○鄉○○路○○○號愛欣診所及高雄縣○○鄉○○路○○○號大欣診所之實際負責醫師。
癸○○、林兆隆明知丙○○(藥專藥劑科畢業)、子○○(高中畢業,前於83年3月17日,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甲○○(高級農業學校獸醫科畢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辛○○(原名陳燕章,國中畢業)等人均無醫師執照,然於癸○○擔任聯愛公司負責人時,竟自79年間起,在報紙及臺灣醫界雜誌等媒體上刊登廣告徵求醫師助理,向前來應徵,僅具國中、高中或專科學歷之丙○○、子○○、甲○○、辛○○等人提議,由癸○○負責安排丙○○(自85年至93年)、子○○(自85年至91年4月間及自92年9月至93年1月5日)、甲○○(79年至82年底)、辛○○(82年9月至92年2月間)等人接受內科醫師訓練,包括為病人看診、開立內科處方及使用電腦記載病歷及開立處方箋等,嗣受訓、實習結束後,癸○○、林兆隆、丙○○、辛○○、子○○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130,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丙○○、子○○、甲○○、辛○○等密醫至聯愛公司及上愛公司旗下之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愛欣診所、高雄縣○○鄉○○○路○○號之愛鄰診所、臺南縣楠西鄉之愛鄉診所、臺南縣○○鄉○○路○段○○○號之弘愛診所等處排班巡迴看診。癸○○另以聯愛公司及上愛公司名義聘用知情之林兆隆與不知情之陳品聰、卯○○、葉敏雄等具有醫師執照之醫師分別擔任前揭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並排班看診,再借用曾觀達醫師之執照(該醫師於84年4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未實際聘僱),同時藉渠等之醫師資格,囑丙○○、子○○、甲○○、辛○○等密醫,借用林兆隆醫師或冒用卯○○、陳品聰、葉敏雄、曾觀達等醫師之醫師電腦代號而於電腦檔案(電磁紀錄)內而冒名製作之處方箋、病歷等診療紀錄,再由同受僱於癸○○實際負責之聯愛公司、上愛公司等各診所不知情之承辦護士與行政人員,憑前揭病患就診病歷及前揭處方箋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補助而行使,使健保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款至林兆隆、陳品聰、卯○○等醫師帳戶下(前揭帳戶存摺、印章由癸○○保管),其等以此方式總計至少詐領約11,943,435元(以上金額係健保局調閱陳品聰醫師於弘愛診所任職期間申報看診之數量及請領金額核算,自85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二年期間,為7,172,719元;87年7月1日至88年11月3日期間,詐領金額為4,770,716元,共計11,943,435元),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且足生損害於曾觀達、卯○○、陳品聰、葉敏雄、國家健保經費撥款之正確性及接受該等密醫看診之病患。
二、嗣於88年11月間,因聯愛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林兆隆決定自行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愛欣診所,並另於高雄縣○○鄉○○路○○○號設立大欣診所,自己實際負責該二診所之營運,並自90年11月22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期間,聘用不知情之蔡寶明;自91年10月24日起,則改聘不知情之張旭雿擔任大欣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林兆隆並自88年11月1日聘僱與其共承前揭常業詐欺犯意之丙○○與不詳年齡姓名成年密醫冒用禁治產人曾觀達醫師之名義看診(此部分與癸○○及子○○無涉)。林兆隆同時在大欣診所排班看診,並聘請密醫丙○○至前開二診所依排班表之時間無照看診,每週約看2至4日,月薪約十餘萬元。92年7月間,林兆隆因病住院,愛欣診所醫師短缺,其配偶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電話委請癸○○介紹醫師至愛欣診所替補林兆隆看診,癸○○乃於92年8月底致電禁治產人曾觀達醫師之配偶虞靜容,許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租用曾觀達醫師之執照後,並與密醫子○○協議以每日4,500元之代價,安排子○○冒用曾觀達醫師名義,每週四在愛欣診所全天看診。丙○○與子○○受僱期間,丙○○看診之薪資初始乃林兆隆交付現金,後因林兆隆生病繼而去世之後,大欣診所及愛欣診所均由林兆隆之妻乙○○實際負責營運(愛欣診所登記負責人則改為葉敏雄醫師),丙○○看診之薪水則改由不知情之乙○○匯款入丙○○之妻魏碧慧於高雄市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子○○看診之薪水均由乙○○匯款入子○○臺南東門郵局314105號帳戶內。丙○○、子○○二人在愛欣診所無照看診期間(88年11月1日起至93年1月12日止),均由丙○○、子○○二人冒用葉敏雄或曾觀達等醫師之電腦代號並於電腦檔(電磁紀錄)冒名製作病歷及處方箋等診療紀錄,再由診所內不知情之掛號小姐黃靜怡及其他不知情之輪值護士,憑前揭病患就診病歷及處方箋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補助而行使,該等不知情之護士並於附表四、五所示時間,於病患朱順安、潘麗華之書面處方箋上冒名蓋用林兆隆生前所盜刻曾觀達之印章而偽造印文,而冒名偽造書面處方箋,使健保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款至林兆隆、葉敏雄、張旭雿、蔡寶明等醫師帳戶下(前揭帳戶存摺、印章由林兆隆、乙○○保管),計詐得217,875元,足以生損害於曾觀達、蔡寶明、張旭雿、乙○○、國家健保經費撥款之正確性,及朱順安、潘麗華等接受該等密醫看診之病患。
三、丁○○係位於臺南市○區○○路○○號金華診所(於78年12月23日設立、自84年3月1日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後雖陸續改名為欽華診所、愛欣診所,但於臺南市衛生局登記之名稱未變更,以下均簡稱為金華診所)之負責人,於86年11月18日丁○○代表金華診所與聯愛公司負責人癸○○簽訂聘僱契約書,於契約第1至3條中約定丁○○每年看診總診數為288診,領取年薪為1,800,000元,丁○○同意金華診所看診之班表由聯愛公司制定,契約原有效期間約定自86年7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此段期間內金華診所交由聯愛公司經營管理,並由聯愛公司負責安排醫師至金華診所看診,並由專人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補助金,而丁○○之印章、存摺均交由聯愛公司保管,以利健保費用之請領,丁○○本人則單純負責看診。嗣因聯愛公司於88年間內部發生經營糾紛,雙方遂於88年11月29日,重新簽訂3份委託經營契約書,金華診所重新交由聯愛公司經營管理,仍繼續由聯愛公司負責安排醫師至金華診所看診,並由專人向健保局請領健保門診補助金,但丁○○為免自己權益受損,於簽約時僅將請領健保補助之印章交由癸○○保管,自己則負責保管存摺,雙方約定按時同往開戶行庫領款,並由丁○○先行提取應得之看診費及診所房租後,餘款則歸由癸○○實際負責之聯愛公司或上愛公司獲取,且於契約第8條明文約定聯愛公司於丁○○出國期間,不得以丁○○名義領取健保費以避免違約,且診所與健保局間產生之一切問題,一律由聯愛公司負起法律責任及負責出面解決問題,丁○○本人則單純負責看診,並依看診之診數領薪,代表聯愛公司之癸○○並於契約最末日期欄前補充註記:「本契約不因聯愛醫療機構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本契約仍然有效、聯愛已改為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合約仍有效」等語。而癸○○明知曾觀達醫師係禁治產人無法看診,竟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密醫(以下簡稱不詳冒名密醫)共同承續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於89年4月間起至90年5月間,趁丁○○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外,安排該不詳冒名密醫以曾觀達醫師名義看診,均由該不詳冒名密醫用曾觀達醫師之電腦代號在電腦檔(電磁紀錄)中製作診療病歷及處方箋,且由該診所內不知情之輪值護士或行政人員憑前揭病患就診病歷及前揭處方箋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補助而行使,使健保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款至丁○○醫師帳戶內(前揭帳戶存摺由丁○○保管、印章由聯愛公司或上愛公司方面保管),共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補助款1,636, 552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丁○○、曾觀達、國家健保經費撥款之正確性,及經由該不詳冒名密醫看診之病患。
四、迄於92年4月4日辛○○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人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屬調查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屬調查員並進而於93年1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愛欣診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丙○○正在診療間替病患潘麗華看診,並扣得愛欣診所實際負責人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調查人員又於同日搜索愛鄰診所及臺南市○區○○路一段179號癸○○住處,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子○○、辛○○及證人甲○○、乙○○、己○○、丁○○等人,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陳述人以外之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癸○○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對於被告癸○○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又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被告丙○○、子○○二人於偵查中首次具結之後,被告丙○○再於93年1月5日、被告子○○再於93年1月6日暨證人乙○○於93年1月5日、葉敏雄於93年1月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且檢察官亦未告知係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暨前次具結仍有效力,該等偵訊內容對其他被告而言,俱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乙○○、己○○、丁○○以及被告丙○○、辛○○、子○○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各別被告之供述證據,均未主張其等自己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陳述,該等陳述對於各該被告自己,亦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五、上述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辛○○對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皆為認罪之表示;被告子○○固供承自己並無醫師資格與執照,而在本判決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為病患看診執行醫師業務,但矢口否認有何冒以其他醫師名義而偽造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僅負責看診,其他健保申請事項,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流程,故伊並未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云云。訊之被告癸○○亦否認前揭犯行,該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案所為之答辯意旨,均詳如本判決附件一所載。
二、經查:㈠被告丙○○、辛○○、子○○等人而於本判決事實一、二所
示診所無照行醫之事實,業據該等被告迭於調查員詢問中(以下簡稱調查中)及偵、審時坦白承認,並相互明確指證彼此在上開診所行醫看診等情,核與證人朱順安與潘麗華(附表四、五所示病患)、乙○○、黃靜怡與劉惠冠(均為愛欣診所僱用人員)、王紋雀(癸○○之妻)、卯○○於調查中(偵一卷第3-6、13-22、120、123、171、209頁參見);證人黃靜怡、葉敏雄、劉惠冠、甲○○、乙○○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偵一卷第25、38、63-64、94、147、151、335-336、358頁參見),以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182頁參見),悉相符合。復與證人虞靜容於偵查中所證:伊夫曾觀達係於84年4月15日發病,並於同年6月22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乙節吻合(偵一卷第359頁參見)。此外,並有辛○○(00年0月0日生)醫師證書1份(他一卷第13頁)、發票人為癸○○簽發予辛○○之薪資之仁德鄉農會支票3張(背面均有辛○○背書、帳號為00000000號、他一卷第10-12頁)、上愛公司醫師每月診數明細表(他一卷第14-22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傳票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匯款至曾觀達帳戶之單據、偵一卷第165-166頁)、同仁院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曾觀達因顱內出血、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偵一卷第184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戶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戶名曾觀達,偵一卷第266-271頁)、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3年7月22日健保高醫字第093006856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卷第70-74頁)、丙○○之妻魏碧慧於高雄市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卡、往來明細、存款對帳單等相關交易傳票影本(調查卷第119-143頁)、前開帳戶存摺影本(偵一卷第311頁、本院93年度偵聲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卷內第6-21頁)、子○○於臺南東門郵局314105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卡及往來明細影本(調查卷第103-118頁、偵一卷第272-287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5年9月12日衛局醫字第0950027 6190號函(本院卷二第231頁)、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5年9月19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950027900號函(本院卷二第214-215頁)、林兆隆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偵一卷第375、379頁)、除戶戶籍資料(調查卷第144-147頁)、曾觀達於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摘要單(調查卷第98-102頁)、曾觀達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9月至12月間之往來明細資料(內有乙○○之匯款,偵一卷第266-271頁),愛欣診所實際負責人乙○○與登記負責人葉敏雄於92年12月27日所簽訂之醫師聘僱契約書、臺南大光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偵一卷第103-110頁)、92年4月15日於愛欣診所拍攝到是由丙○○以吳進安醫師名義看診之照片4張、卻於同日以葉敏雄醫師名義於電腦檔內開立處方箋(他一卷第23-25頁,扣押物編號叁之1.1、叁之1.2之愛欣診所診療紀綠單)在卷足憑。足見該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子○○雖否認另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然查:
①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認:我沒有醫師章,我去看診時,他
們會蓋其他醫師有登記在診所看診醫師的章...我沒有經過看診醫師的同意等語(偵一卷第62頁參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承:蓋用醫師印章在處方箋上是護士蓋的,不是我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04頁參見)。核與證人即愛欣診所掛號小姐黃靜怡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子○○看診時,都是蓋曾觀達醫師的章,伊一直以為子○○就是曾觀達醫師等語相符(偵一卷第64頁參見)。故被告子○○對於自己無照行醫之後,其看診之診所聘用之護士或行政人員將以其他醫師之名義用印於處方箋上,而冒以其他醫師名義製作處方箋等醫療紀錄乙節,知之甚詳。此外,該被告亦自承依診所護士事先設定完成之醫師代號在電腦中製作處方箋等診療紀錄(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48頁參見),故該被告空言否認涉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自難採信。
②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知悉自己診療之診所
將會申請健保給付,對於伊看診之診所必然不會以其名義申請上開給付,亦表示有所瞭解(本院卷三第頁參見)。從而,被告子○○顯然知悉診所憑以申請之健保給付(補助),即係其冒以合格醫師名義看診之後,向健保單位欺罔謊報病人已經合格醫師看診而申請之補助給付。否則,被告子○○無照行醫之診所,如何獲取健保補助以支付其薪資。被告子○○既知悉上情,對於所屬診所之人員向健保單位虛偽謊報以獲取健保補助乙節,即屬有所認知及並實際上參與部分行為(無照行醫並製作處方箋及病歷),自應就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補助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該被告空言否認參與詐欺行為,同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辛○○及子○○等人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之事證均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辛○○、子○○以及證人甲○○等
人,於本判決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無照行醫,偽以上述合格醫師名義冒領前揭健保補助;以及另有不詳冒名密醫無醫師執照而偽以禁治產人曾觀達醫師之身分看診等事實,業據證人丙○○、辛○○、子○○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金華診所以曾觀達醫師名義申報健保給付之統計資料在卷可憑(偵四卷第16-21頁參見),上開各節復為被告癸○○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09-110準備程序筆錄參見),自無疑義。
㈤被告癸○○雖否認主導或介紹同案被告丙○○、辛○○、子
○○與案外人甲○○等人無照行醫;證人即曾任上愛公司董事長之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癸○○於擔任聯愛公司負責人期間,曾經在主管會報上特別交代機構內必須聘用領有醫師執照的醫師,並囑咐各加盟診所不准有虛報、浮報蓋卡換藥等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70頁參見)。然查:①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當初乃癸○○於82年間應徵伊
擔任外科助手,並於同年9月開始要伊當密醫看診,癸○○應該知道伊與甲○○、丙○○、子○○等人均無醫師資格,因為該診所之醫師都由癸○○應徵,伊看診之醫療術語亦係癸○○所教導等語(偵一卷第369頁參見)。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伊於82至92年間受被告癸○○之聘僱而從事密醫工作,癸○○知悉伊並無醫師之資格,且曾在仁德弘愛醫院教導伊看診之技術。伊亦曾於欠缺醫師看診時,前往仁德的弘愛診所看診,且上述看診期間,薪資均係由癸○○自己或其配偶以現金或本人簽發之支票給付看診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66-167、170-172頁參見)。
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你所陳述『癸○○應徵你
到弘愛看診,他知道你是密醫』都是實在的?)都是實在的...(你確定是癸○○請你去看診而且他知你未具醫師資格?)確定...他(癸○○)在弘愛應徵我時,我是要應徵醫師助手,是他要我去看診的」等語(偵一卷第244-246頁參見)。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重申當時證述情形屬實無訛,並進而證述:伊於85或86年看報紙前往愛欣診所應徵,當時癸○○與林兆隆均曾面試,癸○○與林兆隆討論一下,由林兆隆告知要伊擔任助理,應徵時癸○○知道伊並無醫師執照,因為伊於履歷表寫伊有幾年的醫師助理經驗,並沒有寫曾經擔任醫師。伊在弘愛診所看診時,薪資方面癸○○和林兆隆均曾拿現金給伊等語(本院卷三第27-29、32頁參見)。
③證人子○○於偵查中證陳:「(癸○○聘你當密醫?他知
你沒有醫師執照?)是。薪水也是他給我的,月薪平均約四至九萬元。(除你之外,癸○○尚聘何人當密醫?)我所知的有辛○○和甲○○,他們比我早去看診」等語(偵一卷第61-62頁參見,該證人於審理時拒絕作證)。
④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癸○○在79年底聘你當密
醫?他知你沒有醫師執照?)是。(癸○○還聘子○○、吳進安〈丙○○〉、辛○○當密醫?)是。子○○和吳進安有被癸○○聘為密醫,癸○○知他們未具醫師資格,因為他們二人有一起和我開會,我知他們二人未具醫師資格,癸○○也知道...(癸○○是否聘有執照的醫師或無執照的醫師看診都會去請領給付?)是。」等語(偵一卷第337頁參見),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再次確認該等證詞確屬實情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參見)。
⑤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是被告癸○○介紹子○○予伊
,當時並不知其為密醫等語(偵一卷第356頁參見)。其又於本院證述:丙○○、子○○二位密醫,應該是癸○○介紹的...因為我先生林兆隆醫師生病,沒有人可以看診,所以我就請癸○○幫我介紹醫師來看診...「(癸○○在交付曾觀達的證照及聯絡電話後,是否由你自己與曾觀達或曾觀達的太太聯絡?)是與曾觀達的太太聯絡,所謂的曾觀達醫師就是法庭上的子○○,(你之前請癸○○介紹醫師,後來醫師都有來,你有無打電話向癸○○致謝?)有,這是人情應該要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參見)。
⑥上述證人辛○○、丙○○、子○○、甲○○所證受聘聯愛
公司及上愛公司所屬診所之過程約略相同,核與證人即前聯愛公司聘僱醫師蔡寶明於偵查中所證:伊係聯愛的負責人癸○○應徵就任之情形一致(偵一卷第330頁參見);又證人丙○○及子○○證述部分內容,復與證人乙○○所證情形吻合。再者,證人即曾觀達醫師之配偶虞靜容則於調查中證稱:92年8月22日我在家裡接到一位自稱是陳先生的電話,陳先生表示曾觀達的醫師證書目前是他在使用,他會每個月匯20,000元給我,當時我有跟陳先生講曾觀達目前罹病昏迷的情形,並表示曾觀達的醫師證書不能使用,不過當時陳先生表示他並沒有要用曾觀達的醫師證書從事醫療行為,只是為了增加醫院的病床數而已...而後在92年9月12日有30,000元、10月6日有10,000元、11月10日有20,000元、12月10日有20,000元的款項匯入曾觀達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帳號等語(偵一卷第351頁參見)。參酌證人乙○○所證伊係經由被告癸○○告知曾觀達的太太的證照及聯絡電話後自行與曾醫師的太太聯絡乙節,證人虞靜容所證之陳先生,應係被告癸○○無訛。如此亦堪佐證上開證人辛○○、丙○○、子○○及甲○○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癸○○否認主導丙○○、辛○○、子○○及甲○○等未具醫師資格之人,至本判決事實一、二所列診所看診,應難憑採。如此證人卯○○雖證被告癸○○於聯愛公司主管會報指示應確實查核聘僱醫師之資格且不准浮濫申報健保補助乙節,應係被告癸○○檯面上言不由衷之舉措,尚無足據為對被告癸○○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㈥被告癸○○又以聯愛公司及上愛公司關於醫師聘僱與排班皆
有專人負責,且上愛公司並非由伊負責經營等詞置辯,並據以主張其對於同案被告丙○○、辛○○、子○○及證人甲○○等人無照行醫等情完全不知情云云。但:
①證人即曾經擔任聯愛公司醫管部執行長之醫師陳品聰於調
查中證述:伊擔任弘愛診所負責醫師期間,僅負責看診,診所內相關的行政、財務等業務都還是由聯愛公司癸○○來處理,聯愛公司都是由癸○○負責審核醫師資格及錄用事宜,也是由癸○○負責排定醫師看診班表及安排旗下醫師至聯愛公司旗下各診所內看診等語(偵一卷第305頁參見);又於偵查中結證:「(醫管部門執行長職責?)醫師的聘僱,但最後的決定權是癸○○,我們聘哪些醫師要向他報告,他知道我們有應徵哪些醫師,但是後來有沒有聘僱由癸○○決定,癸○○自己也會去找醫師,沒有透過我們..我拿的班表都是個人班表,如果有事就向癸○○講,請他安排別人看診」等語(偵一卷第327-328頁參見)。
②證人即曾任上愛公司董事長之己○○於偵查中證述:伊雖
擔任上愛公司董事長,但係由被告癸○○負責一切業務等語(偵一卷第54頁參見);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上愛公司董事長期間並未負責任何業務,業務交由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癸○○負責,因為癸○○家族之股份超過半數,該公司要聘僱醫師都要經過癸○○之同意,伊均未參與,伊印象中醫師薪水均由癸○○及其妻王紋雀支付等語(本院卷三第23-25頁參見)。
③證人即卯○○(接續於己○○之後擔任上愛公司董事長之
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否認曾經面試曾觀達及辛○○之外,並證述:伊擔任上愛公司負責人僅係掛名,實際負責人應係癸○○及己○○等語(本院卷三第23、25、70、73頁參見)。
④證人甲○○於審理時證陳:(密醫子○○乃)我經過初步
面試,覺得不錯,『就交由癸○○及林兆隆醫師決定是否僱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參見)。
⑤證人壬○○醫師證述:(癸○○是否決定你可否進入聯愛
公司的人?)卯○○醫師問我要不要去聯愛公司,我答應後,卯○○就介紹我認識癸○○等語(本院卷三第105頁參見)。
⑥證人即前於88年12月間至90年6月4日期間,擔任高雄縣湖
內鄉愛鄰診所負責醫師之蔡寶明亦於調查中證述:伊於上開期間,係受僱於癸○○擔任愛鄰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薪水之支付方式也是由癸○○交付期票等語(偵一卷第319頁參見)。
⑦證人壬○○及蔡寶明醫師,均明確證述被告癸○○確係伊
等是否得以受聯愛公司或上愛公司聘僱為醫師之主要或最後決定之人,核與前述證人丙○○、辛○○、子○○及甲○○所證應徵過程完全相同。參以聯愛公司及上愛公司停業後,該等公司如附表二、三所示重要之書面資料(如員工身分證明影本、帳證、股東與資金往來明細等)均存放於被告癸○○住處,而經調查人員於93年1月5日在上址搜索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及該等證物扣案可稽(見偵一卷第137-140頁),顯見該等公司確實係由被告癸○○實際主導。是曾經擔任上愛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證人己○○、卯○○證述被告癸○○始為該公司實際之負責人等語,除與上述應徵醫師證述內容所呈現被告癸○○為主導或最後決定應徵事務之情形相符外,亦與上開搜索扣押結果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一致,同堪信實。再者,88年11月29日上愛公司與丁○○醫師原經營之金華診所(當時改名為愛欣診所,但仍以金華診所名義登記)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時,亦係被告癸○○代表公司與丁○○簽署,被告癸○○並於契約書後親自加註「聯愛已改為上愛公司,此份合約仍然有效」等文字,此經證人丁○○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
168、177頁參見),並有前述委託經營契約書在卷可查(偵四卷第8-9頁參見),益徵證人己○○、卯○○所證其等登記為上愛公司董事長期間,上愛公司仍係由被告癸○○實際主導負責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⑧證人卯○○另證陳:伊前往聯愛公司應徵時當時有一位辛
○○來接伊,伊將執照交給辛○○等語(本院卷三第65頁);證人壬○○醫師亦證稱:伊進入聯愛公司看診,醫師執照最初是交給寅○○、後來是交給張家榮審核等語(本院卷三第102頁參見)。足見以查驗醫師執照以確認前來應徵之人是否具有醫師資格,乃上愛公司及其前身聯愛公司徵募醫師之時程序上所必備及首要確定之事項,主導負責該等公司聘任醫師事宜之被告癸○○,就聯愛公司及上愛公司聘請未具醫師之丙○○、辛○○、子○○與甲○○乙節,殊難諉為不知,益證上開無照行醫之證人所證被告癸○○明知且聘用其等無照行醫乙節屬實。
⑨綜上各節,佐以癸○○於偵查中自承有答應幫乙○○找執
照、及幫子○○找工作,便請子○○與乙○○接洽;以及其雜記本內有大欣診所、愛欣診所之班表,在林兆隆住院期間,乙○○電話告訴伊,伊抄在筆記本,以便診所醫師的調度等語(偵一卷第233-234頁參照)。被告癸○○聘僱並安排同案被告丙○○、辛○○、子○○及證人甲○○等在本判決事實一所示診所無照行醫,並安排介紹同案被告子○○前往本判決事實二所示乙○○實際經營之愛欣診所以向禁治產人曾觀達之妻虞靜容付費商借醫師執照之方式,冒以曾觀達醫師名義看診之事證亦臻明確,同堪認定。
㈦被告癸○○雖亦否認丁○○醫師登記為負責人之金華診所於
本判決事實三所述時間,冒以禁治產人曾觀達醫師名義詐領健保補助乙節與其有關。然:
①證人即金華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丁○○於偵審中證述:伊
於89年4月起至90年5月間,整個診所委託聯愛機構經營,伊再受聘於該機構,所以一切的管理問題都應該由甲方(聯愛機構)負責,公司除了支付伊固定之薪水外,另外支付伊房租,伊與聯愛機構的關係並非加盟,伊與聯愛公司合作後,看診之醫師班表均由聯愛公司癸○○那邊排定,而健保局將補助撥付到伊之帳戶,伊則將帳戶之印章交給聯愛公司保管,自行保管存摺,以確保健保局撥付之補助得以支付診所內員工之薪資等語(偵四卷第43-45頁、本院卷三第168-169、173-174頁參見)。②證人丁○○之證詞,核與證人戊○○(代表上愛公司與丁
○○友人拆帳之行政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只記得丁○○是固定的金額,金額的比例及哪一方面比較多伊已忘記,至於拆帳的原因,伊只記得有一部分是李醫師的薪水,前述之拆帳是指分配健保局給付之金額...上愛公司與新孝路愛欣診所之關係,應係直接經營,而非加盟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61、63頁參見)。並與卷附歷次被告癸○○代表聯愛公司與丁○○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及聯愛醫療連鎖機構聘雇契約書等書面契約記載之內容相同(偵四卷第4-10頁參見)。復與被告癸○○於偵訊中自承:
伊是聯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金華診所的健保給付被聯愛公司領走的,是丁○○授權給聯愛公司,由聯愛公司去領等語吻合(偵四卷第46-47頁參見),自堪憑採。③又被告癸○○於92年8月間致電禁治產人曾觀達醫師之配
偶虞靜容商借醫師執照,被告癸○○並於電話中告稱已經使用,嗣並逐月匯款予虞靜容乙節,已經認定如前。衡情度理,並參酌證人丁○○前揭證言,於金華診所中冒用曾觀達名義看診,確係被告癸○○之主導及安排,同堪認定。是被告癸○○藉詞證人丁○○方面自行保管存摺,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同難採信。
④此外,並有臺南市衛生局95年9月8日南市衛醫字第095002
0608號函(本院卷二第211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5年9月26日健保南醫字第0950030291號函(本院卷二第232頁)、健保局統計金華診所自89年4月至90年5月間以曾觀達醫師名義申報健保資料(偵四卷第16-21頁)、丁○○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偵四卷第22頁以下)等書證存卷可參,被告癸○○就本判決事實三之犯行亦堪認定。
㈧被告等人涉及偽造印文之次數與範圍之認定依據:
被告丙○○、辛○○、子○○及證人甲○○等人無照行醫時,該等密醫並未親手執持合格醫師之印章用印,而僅自己或該診所其他人員事前代為鍵入之合格醫師電腦代號進而由該等密醫在電腦檔中製作處方箋及診斷書資料,至於書面病歷資料上合格醫師之印文,則係診所護士或行政人員依該等合格醫師存放於診所之印章用印等情,業據該等密醫供述在卷,核與下列證人證述內容一致:
①證人即愛欣診所掛號小姐黃靜怡於調查中證述:丙○○醫
師看診後的處方箋都是由當班的護士或掛號小姐蓋用葉敏雄醫師的職章,再將處方箋黏貼在病患的病歷表上,至於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是用哪一位醫生的名義要問劉惠冠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1頁參見);復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子○○看診時,都是蓋曾觀達醫師的章,伊一直以為子○○就是曾觀達醫師等語(偵一卷第64頁參見)。②證人葉敏雄醫師於偵查中證稱:病歷表需要處方箋的製作
過程中不需要另外輸入醫師名字、診斷證明書只要伊在電腦上註明傳送到掛號室,就由掛號室處理,掛號室那裡應該有伊印章以便蓋證明書等語(偵一卷第95、96頁參見)。
③證人劉惠冠於調查中亦證述電腦主機係由當日看診醫師所
使用,每日伊等剛上班時會先將電腦電源打開,再由當日看診醫師輸入其等密碼代號後,進入電腦後開始操作程序...該部電腦除作為醫師看診使用外,伊亦會使用電腦上網連結健保局網站申報本診所的健保費用給付...伊僅需要在每月月初,先連結健保局高屏分局網路申報健保費用,再鍵入本診所之醫療院長代號進入該網站後,點選網路申報健保費之視窗選項,再按『傳檔』之選項,則該電腦儲存資料會自動傳送到健保局高屏分局電腦中等語(偵一卷第121-122頁參見);復於偵查中證陳:「(何時要蓋醫師章?)在病歷表要蓋醫師章,等健保局來查可用到」等語(偵一卷第150頁參見)。
④證人陳品聰醫師於調查中亦證述:因為當時弘愛診所內都
是電腦看診,看診後由電腦列印醫師處方箋,再由弘愛診所內的護士蓋用伊的印章等語(偵一卷第306頁參見)。
⑤小結:依上所述,可知本件遭冒名看診並申報健保給付之
合格醫師,除禁治產人曾觀達外,其他醫師亦曾親自看診,難以區分林兆隆、、卯○○、陳品聰、葉敏雄等合格醫師之看診紀錄究係上開密醫看診,或係由該等合格醫師親自看診。況且該等密醫看診之後,雖均於電腦中製作看診紀錄(處方箋等),但並非每一次密醫看診後均列印書面處方箋及病歷,亦並非每一次均在上述書面看診紀錄上蓋用而偽造合格醫師之印文。依罪疑唯輕之採證原則,應從嚴而僅認定已有確切證據呈現之部分,即附表四、五所示以曾觀達醫師名義看診並蓋用該醫師印章於處方箋上之無照行醫行為,認定被告丙○○或子○○等人委由不知情護士或行政人員偽造印文之次數,並據以確認應沒收之印文。
㈨計算詐欺金額之說明:
①被告等及證人甲○○等人就本判決事實一部分,分別冒用
曾觀達、林兆隆、卯○○、陳品聰、葉敏雄等合格醫師之名義向健保局申請補助金。因上開醫師亦有部分時間確係親自看診,且應已無從區分何等部分之健保補助申請乃冒名申請、何等部分乃被告丙○○、辛○○、子○○或證人甲○○無照行醫後冒名申請。爰依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依得以確認看診次數之陳品聰醫師自85年7月1日起至88年11月3日任職於弘愛診所任職期間申報看診之數量及請領金額核算,而為最保守之計算(即僅以陳品聰遭冒名申請健保補助之金額,其他部分不予列計)如下:根據被告癸○○與陳品聰醫師於85年6月27日所簽訂之聘顧(僱)契約書及聘顧(僱)契約書附約顯示(調查卷第67-69頁參見),陳品聰每年看診數量為728診次,而陳品聰在85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之二年期間,實際共看診626日、1878診次,超出契約診次422診次(0000-000×2=422),期間共看診35467人次,平均每日看診56.656人(354-67÷626≒55.656),健保局平均每人給付300元,故該段時間被告等人共同詐領金額為7,172,719元。其次,陳品聰自87年7月1日起至88年11月3日止之1年4個月又3日(合計488日),其中4個月又3日(以1/3年計算)依前述契約應看診243個診次(728×1/3≒243),而陳品聰申報看診429日、1287個診次,共看診21589人次(平均每日看診50.324人(21589÷429≒50.324),故而陳品聰在此段時期,應遭被告丙○○、辛○○、子○○及證人甲○○等密醫冒名申報健保補助約316個診次(0000-000-000=316),以陳品聰在此段時間平均每日看診50.324人、每次給付健保補助300元計算,該段時間被告等人共同詐領金額約為4,770,716元。是被告等人及證人甲○○與已去世之林兆隆等共同詐領之健保補助金額共計11,943,435元(7,172,719+4,770,716=11,943,435,以上計算方式以及陳品聰看診統計資料,參見調查卷第18-66頁)。
②被告丙○○、子○○就本判決事實二所示時間,在愛欣診
所冒以曾觀達及葉敏雄醫師名義無照行醫並冒領健保補助部分,因葉敏雄醫師實際上亦曾親自看診,故以該醫師看診名義申請健保補助之金額,必然全非均屬詐欺所得。而曾觀達醫師於92年間已因遭法院宣告禁治產而無親自看診之可能,茲以最保守方式估計,依本判決事實二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癸○○於92年8月底致電虞靜容商借曾觀達醫師執照之後之92年9月間,愛欣診所以曾觀達醫師看診名義申報健保補助之金額即217,875元計算被告癸○○、丙○○、子○○等人於此段時間在愛欣診所無照行醫冒領健保補助之詐欺所得金額(調查卷第73頁參見)。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自88年11月1日至93年1月12日,每週看診4日;被告子○○自92年4月1日起至93年1月12日每週看診1日推算其等無照行醫之詐欺所得(見調查卷第72頁),然因上述計算方式之因基礎事實認定有誤(即被告丙○○自88年間起均並非每週均看診4日,實則不固定),準確性較低,故為本判決所不採。至於此部分本判決超過起訴事實所認定之金額(即210,366元)部分,因屬常業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認為構成常業犯之理由詳後)。
③被禁治產人曾觀達醫師自89年間事實上即無法看診行醫,
已如前述,故金華診所自89年4月至90年5月間以曾觀達醫師名義看診及申報健保補助總金額1,636,552元,均屬被告癸○○及不詳密醫就本判決事實三之共同詐欺所得,自不待言(見偵四卷第16-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被告癸○○與已死亡之林兆隆長期以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丙○○、辛○○、子○○及證人甲○○假冒曾觀達、卯○○、陳品聰、葉敏雄等醫師之名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據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補助,顯屬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其為詐欺罪之常業犯,至為明確(常業犯刪除後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詳附件二)。核被告癸○○、丙○○、辛○○、子○○等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在電腦內冒名製作處方箋及看診之電磁紀錄並據以行使)。被告癸○○、丙○○、子○○等三人,就被告丙○○、子○○於愛欣診所無照行醫時,由不知情之護士或行政人員偽造曾觀達印章於附表四、五所示病患朱順安、潘麗華之處方箋上部分,另該當於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之偽造曾觀達醫師印章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書面處方箋)與偽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均屬低度行為,俱應由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利用本判決事實一、二、三所示診所所屬不知情之護士以及行政人員冒名製作書面處方箋,並以保險對象門診就醫電磁紀錄,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補助而行使準私文書以詐取健保補助,是為間接正犯。被告癸○○、子○○、丙○○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乙○○而使被告丙○○、子○○無照行醫並詐領健保補助,亦屬間接正犯。偽造合格醫師曾觀達之印章既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應不另論罪,故公訴意旨認其等另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尚有未洽。又被告癸○○、丙○○、子○○等所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製作附表四、五所示書面處方箋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該等書面處方箋曾經行使並據以有所主張,故此部分亦未達行使之程度,故被告等人並未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等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癸○○、丙○○、辛○○、子○○等人與證人甲○○及
已去世之林兆隆等人,就本判決事實一部分;被告癸○○、丙○○、子○○等人,及被告丙○○與已去世之林兆隆,分別就本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癸○○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密醫之間,就本判決事實三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僅係幫助犯,然被告癸○○明知曾觀達已遭宣告禁治產,竟仍致電其妻虞靜容商借曾觀達之醫師執照,並介紹被告子○○前往無照行醫,顯見介入甚深,其就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已達「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程度,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檢察官認為僅成立幫助犯,同有未合,併予指明。
㈢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被告丙○○、辛○○、子○○及證人甲○○之實施醫療行為雖有多次,但只執行一個醫療業務,係屬繼續犯之一種,應僅構成一罪,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被告等人其先後多次委由不知情之護士或行政人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所犯前開三罪,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俱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皆依常業詐欺罪處斷。㈣本判決事實三之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暨事實二詐欺所得
超過210,366元部分,雖均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存有刑法修正前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辛○○於前揭犯罪被發覺前,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㈥按醫療行為攸關病患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故社會上予以合
格之醫師崇高之社會地位及優渥之薪資,非具備國家認可之專業技能,原不應擅自為他人看診,俾免誤人健康與生命。爰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等人無視其等推由被告丙○○、辛○○、子○○及證人甲○○等人無照行醫,稍有錯誤即可能危及他人健康或生命,竟為謀私利而由上開密醫為病患看診,並藉以詐取國家健保資源,惡性非輕,原均不宜輕縱。況被告子○○前於83年3月17日,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未構成累犯),茲又再犯,非處以較重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暨被告癸○○一再飾詞卸責,全無悔意;被告子○○空言否認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行徑,亦未見自省,其二人均足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辛○○始終供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件亦係該被告自首而循線查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但該被告之行為,對於國家財政、國民之健康安全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且為確保被告辛○○不再無照行為,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辛○○向公庫支付3,000,000元以資衡平(被告辛○○如未依前項命令支付公庫而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緩刑)。
㈦附表四、五所示之曾觀達印文,乃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至於該枚盜刻之曾觀達印章,應係參與實施本判決事實二犯行之被告丙○○之共犯林兆隆醫師去世前所盜刻,且無證據證明已然滅失而不存在,併依同法條予以沒收。
㈧至於本案因刑法修正而產生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詳見附件二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附件一】(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答辯要旨):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弘愛診所自85年7月1日起至88年11月3日止,健保給付款項
共計11,943,435元,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然該筆給付金額,並非被告癸○○(以下簡稱被告)詐領健保費之不法所得。理由如下:陳品聰自88年7月擔任弘愛診所負責醫師並實際看診至88年11月,期間長達3年以上,惟其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辛○○,至於吳進安我並不熟,與甲○○、辛○○、子○○、丙○○供稱未曾在弘愛診所看診相符。至88年11月由卯○○擔任弘愛診所負責醫師期間,卯○○亦證稱沒有本件共同被告在弘愛診所看診過,且從健保局南區分局弘愛診所看診資料可知,在弘愛看診之醫師名單均為領有醫師執照之合格醫師,公訴人單憑被告公司與陳品聰醫師所簽訂之聘僱合約,即遽斷弘愛診所請領之健保費用,皆為被告癸○○詐欺之不法所得,顯然失當,且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直接證明該筆健保給付金額,為被告詐欺所得,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㈡聯愛機構組織龐大,癸○○僅負責對外關係之建立、各重要
主管與醫師間經營及管理理念之溝通交流、財務調度、市場與行銷、暨其他與管理相關之事務等事項。且聯愛機構只有刊登徵求醫師,而未曾刊登徵求醫師助理之廣告,且醫師之徵選確係由醫務部、人事部分層負責、或由缺額診所之負責醫師辦理,且建立制度時即要求必須聘用領有醫師執照之合格醫師看診。至於醫師排班表則係先由各診所排定後傳真予醫管部確認公佈,聯愛機構之醫師排班係由醫管部負責辦理,故被告在分層負責制度下,不可能亦未插手過問關於醫師之徵用、訓練、排班等、及診所健保申報等事務,亦未曾有應徵、訓練丙○○、子○○、甲○○、辛○○等人之行為,故被告實不知其等均係無醫師執照之密醫。
㈢依辛○○於92年4月4日向調查局南機組自首時所提出之醫師
每月診數明細契約及薪資表中詳載辛○○每月13萬元薪資及每月44診次,故依該契約要旨辛○○平均每一診診費尚接近有3,000元之收入,不遜於其他專任醫師之每一診診費。而丙○○於91年至大欣診所一星期共看4天診,由林兆隆及乙○○支付給伊每月15萬元之薪資。另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乙○○部份之內容顯示,經檢察官調查愛欣診所負責人乙○○給付丙○○、子○○之薪資均為每診3千多元,與一般醫師薪水相當。故被告誤認辛○○等人係為有照之合格醫師,顯然有理。且被告倘明知辛○○等係為無照密醫,豈會支付與公司專任醫師相當之薪水而提高成本,假設被告知道辛○○等人不具醫師資格,據悉一般密醫行情每月薪資所得頂多也只能領到4、5萬元,那有可能一個月可以領到13萬、15萬甚至20萬以上之薪資,遠比公立醫院主治醫師還優渥,準此,依常理推斷,被告確實不知辛○○等人係未領有合格醫師執照之密醫,應可採信。
㈣又甲○○、辛○○、子○○、丙○○等人,實並非看台灣醫
界雜誌刊登應徵者,而係經聯愛機構內既有之醫師推薦介紹引進之兼職醫師(即雖有執照但執照未經登錄於診所之醫師),因此類醫師雖有醫師執照,但或因種種原因致未向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為登錄醫師):
⒈甲○○、林兆隆係由在高雄開業之林醫師介紹認識,並稱甲
○○在伊高雄市開設的診所擔任服務醫師,另伊又安排林兆隆居住在弘愛診所長期看診。後該林醫師將診所頂讓給林兆隆,林兆隆遂邀甲○○與癸○○商談合作事宜,共同籌組聯愛機構,由癸○○擔任機構董事長,並由甲○○擔任機構之執行長,負責一切醫師應徵、排班等一切醫事行政工作。
⒉辛○○係於甲○○擔任聯愛機構執行長任內,持偽造之醫師
證書前來應徵,由甲○○面試,且辛○○於其任內更曾訓練卯○○醫師及丑○○醫師,連具有醫師資格之卯○○及丑○○兩人在接受辛○○訓練時亦無從察覺,足見辛○○假冒醫師之高明,故被告確不知辛○○無醫師資格。
⒊子○○係於辛○○擔任聯愛機構主管任內冒用陳建州醫師名
義,由辛○○、甲○○所推薦介紹而為兼職醫師,子○○當時謊稱其因係公費生身分致無法擔任全職醫師且其執照亦無法登錄於聯愛機構旗下之診所致擔任兼職醫師,故被告才誤信子○○有醫師資格。
⒋丙○○冒名之吳進安醫師是由林兆隆於弘愛診所時應聘,後
推薦予聯愛機構醫務部為兼職醫師,並在86年間在林兆隆主持之愛欣診所值班看診,該林兆隆主持之愛欣診所排班表均由林兆隆及丙○○兩人自行協調決定後再傳真予聯愛機構之醫務部確認公佈,被告未曾過問愛欣診所之醫師排班表、不知丙○○冒用吳進安名義不具醫師資格。
5.且從原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甲○○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更加可證實甲○○確實自82年底即擔任聯愛機構執行長,負責醫師應徵、調度排班等診所一切行政業務,直至85年間離職。更足證明被告未曾應徵或第一時間接觸過被告辛○○、子○○、丙○○等人。
㈤共同被告及證人等與被告均有嫌隙仇怨,且為脫免自己刑責
,故將責任全推給當時已中風且正在醫院差管急救之被告癸○○一人,故其等之證詞均不可採信:
⒈辛○○:辛○○後因嚴重違反合約,積欠被告公司上百萬元
。被告發存證信函並聲請民事假扣押聲請(92年),才發現健保局根本沒有辛○○資料,扣押不到他愛鄉診所及藥局的健保費用,再向衛生單位查詢辛○○於合約中所簽署的身份證號碼,始知道辛○○是個密醫,且準備控告辛○○詐欺,故癸○○確不知辛○○是密醫,且辛○○檢舉癸○○係為挾怨報復。且辛○○於離開愛鄉診所後,現仍於台南縣將軍鄉及台南市○區○○○街○○號兩地做密醫。知名度響亮,治療者眾,密醫所得可觀,故其自首並願意認罪協商,繳交巨額款項,顯意圖不法利益且為報復被告。何況辛○○庭訊、檢察官偵訊、調查局訊問時,便有三種不同講法,可見其供詞反覆無常,洵無可採。
⒉己○○:己○○與辛○○為舊識,且於91年間,曾因週產期
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著作財產權糾紛控告被告妨害自由等罪嫌,並又串連他人指控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刑責,又己○○於調查偵訊筆錄中,將所有責任全推給被告癸○○,並串連介紹辛○○至調查局檢舉本案,可見己○○指控不實。且若己○○只為上愛公司掛名之董事長,如何能以上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名義,控告被告詐欺等罪,足見渠等欲將被告入罪之急迫企圖。
⒊甲○○:於85年初挖走聯愛公司部份員工於外面自行開業,
還以聯愛機構名義對外宣稱,迫使聯愛公司於媒體及刊物登載聲明澄清。若包含被告在內之聯愛機構人員知悉甲○○係無照密醫者,以當時對立之關係,則可向有關單位檢舉其係密醫而不必僅刊登聲明澄清甲○○之診所與聯愛機構無關。又甲○○於調查筆錄陳述與子○○、丙○○是在弘愛診所認識,與丙○○供詞相左,於偵訊時又說與子○○早在富強醫院就是同事,又與辛○○於偵訊筆錄之陳述不符,顯見甲○○說法前後矛盾。案所檢舉被告之事證,係遭有心人設計,不足採信。
㈥被告因行政管理疏失所涉罪責即使成立,亦非惡極,且被告
曾承辦過中央健保局委外之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畫,對健保局貢獻卓著,應與本件功過相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與曾觀達及其配偶虞靜容均不認識,亦未曾聯絡過,何
來犯意聯絡?且被告並非愛欣診所之老闆,又無從中賺取任何費用,何需與子○○共同詐騙乙○○?且當初是否要讓子○○看診,看診費用多少,皆是由乙○○與子○○談定,被告無權干涉,是被告並無積極幫助之行為,且自始至終均無不法利益所得,即無幫助犯罪之意圖及行為。且該愛欣診所申報健保等行為又與被告無涉,而該愛欣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乙○○既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則本件詐領健保費用不法所得之主體既無主體即無罪責,何來幫助犯可言。
㈡曾觀達之醫師證書及電話、帳戶號碼係上愛負責人卯○○收
在打包箱中,置放於上愛公司董事宏允資訊辦公室內,後因宏允資訊公司遷移地址,暫交給癸○○保管。因當時上愛公司徹離總部時,癸○○早已離職,無從得知為何打包箱裡還留有曾觀達證件及資料。92年7月,癸○○突接獲乙○○來電拜託急著找醫師執照,癸○○始將曾觀達的證書及資料交予乙○○並叫她自己與曾觀達聯繫,即不再過問。
㈢又台北地方法院在84年6月26日依虞靜容的聲請,將曾觀達
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惟之後證書背面仍蓋有開業登記動態戳章,依虞靜容之供述,足稽係虞靜容因經濟壓力,將曾觀達醫師執照長期租借他人使用以獲取收入。故由上可知曾觀達醫師執照於92年7月17日即由乙○○登錄在高雄縣阿蓮鄉愛欣診所。
㈣又92年9月間,癸○○接獲子○○來電請託幫他找兼差,癸
○○知道子○○與乙○○係舊識,便告訴子○○可以去找林太太試試看,有子○○、黃靜怡之供述,由此可證曾觀達醫師執照是於92年7月由乙○○登錄於愛欣診所,而子○○是於92年9月才被乙○○安排在愛欣診所看診,而二人又熟識,且乙○○更早於90年即曾主動找過子○○兼差。
㈤被告雖為聯愛公司負責人,但於88年9月間聯愛公司董監事
會改組,被告即已被迫退出聯愛公司經營權,無法參與聯愛公司業務。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設立,第一任公司負責人為己○○,後於90年2月由卯○○接任負責人至今。91年l月1日,上愛公司所屬醫療院所全數由上愛公司負責人卯○○委託給己○○經營管理。被告若須為因擔任聯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一職而究責,亦僅能就88年9月15日董事長解任以前進行追究。
㈥己○○於上愛公司任內實際支領每月15萬元之職務薪資,更
實際參與公司董事會重大決策,雖於90年卸任董事長,但其競選總部仍設在上愛公司一樓,且上愛公司三樓仍保留一間己○○專屬辦公室繼續推動上愛公司業務,至民國91年元月正式接手上愛公司旗下所有醫院診所經營權。己○○所稱他只是人頭洵無可採。
㈦卯○○於總經理及董事長任內,均有從事上愛公司行政管理
與卯○○所說只負責看診部份,顯然不符。又卯○○自89年初擔任弘愛診所負責醫師期間,該弘愛診所之印鑑、健保帳戶存摺,均由其與另一位弘愛診所服務醫師楊士新共同保管、提領,且該診所一切行政、健保業務,均由他們自主管理,癸○○完全毫無涉獵。
㈧故被告於上愛公司,從未涉足旗下診所之行政管理及健保業
務,僅處理資金調度事宜及負責全力投入婦產科週產期試辦計劃之業務執行,並無時間處理診所行政管理上之情事。故癸○○從未負責上愛公司加盟診所之行政管理業務,更對曾觀達登錄愛欣診所申報、詐領健保費用一事,毫無所悉。
三、犯罪事實三(併辦)部分㈠按各診所健保申報平日即由各診所人員自行建檔,後於隔月
初由總部護理部人員至診所做申報轉檔,完成申報後,並返還診所印鑑。其中診所如何申報、作業流程內容及門診醫師為何,概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更無所悉。故台南市○○路愛欣診所之醫師排班、登錄、健保申報及健保給付款項,皆非由被告所為。
㈡該愛欣診所健保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皆由丁○○所委託顏先生所保管(行動電話:0000000000),每次健保費用給付下來,都是由他去中正路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後,再拆帳給公司人員。公司人員王紋雀、寅○○、戊○○等皆曾收受顏先生所拆款項。被告從未提領過該診所健保費用,丁○○所指該診所帳戶存摺皆由癸○○所保管、提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依醫療法第15、41條,以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可知,醫
療院所需由負責醫師本人使得與健保局簽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不得委託代理,且健保撥付款項帳戶,亦需由診所負責醫師本人親自至銀行開立戶頭,無法委託他人代辦,亦只有負責醫師本人可至銀行辦理取消、變更帳戶印鑑、存摺之作業。故被告之公司與健保局並無任何法律合約關係,且健保局撥付健保費用之帳戶亦非被告個人或公司之帳戶,故被告即非行為人,如何能對健保局施行詐術,使其限於錯誤而受有損害。
㈣台南市愛欣診所負責醫師丁○○醫師證稱,被告從未涉獵、
亦毫無所悉該診所醫師登錄、排班、健保申報、健保給付提領、亦未保管診所健保帳戶存摺、印章等情,且該診所有合格醫師資格之劉榮郎、嚴正雄、卯○○、郭松墩等醫師看診,並無密醫看診情事發生,更可證明被告從未參與或教唆該診所之行政健保業務,故為何該診所會登錄曾觀達醫師證照並申報健保費用,被告實無所悉,公訴人自不能斷然認定該筆健保給付,即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見病患經合格醫師看診,並實際接受治療,何來詐術可言,且健保局並無實際損害,故該診所何以會以曾觀達醫師名義申報健保,應屬該診所申報之行政疏失,非有犯罪故意。
【附件二】(新舊法比較):
一、是否常業詐欺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依修正前刑法係構成常業詐欺罪,而其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罰。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等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三、連續犯部分:因被告等人行為後之裁判時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
四、牽連犯部分: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五、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六、緩刑部分: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告辛○○宣告緩刑之部分,應逕適用新法。
七、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是否減輕其刑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為得減,此雖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惟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辛○○,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被告辛○○之刑。
附表一: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愛欣診所診療記錄單 │二冊 │何素玲│├──────────────────┼───┼───┤│愛欣診所結帳報表 │一冊 │何素玲│├──────────────────┼───┼───┤│愛欣診所掛號登錄簿 │一冊 │何素玲│├──────────────────┼───┼───┤│愛欣診所檢驗費用登錄表 │一冊 │何素玲│├──────────────────┼───┼───┤│愛欣診所一月份門診統計表 │一張 │何素玲│├──────────────────┼───┼───┤│愛欣診所排班所 │一冊 │何素玲│├──────────────────┼───┼───┤│愛欣診所成人健檢記錄表 │一冊 │何素玲│├──────────────────┼───┼───┤│愛欣診所電腦主機 │一台 │何素玲│├──────────────────┼───┼───┤│愛欣診所電話簿資料 │六張 │何素玲│├──────────────────┼───┼───┤│愛欣診所人事資料 │七張 │何素玲│├──────────────────┼───┼───┤│愛欣診所病歷表 │十四箱│何素玲│└──────────────────┴───┴───┘附表二: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愛鄰診所醫師排班表 │一冊 │己○○│├──────────────────┼───┼───┤│愛鄰診所收支表 │一冊 │己○○│├──────────────────┼───┼───┤│醫師診次月統計表 │一紙 │己○○│└──────────────────┴───┴───┘附表三:
┌──────────────────┬───┬───┐│品名 │數量 │所有人│├──────────────────┼───┼───┤│醫師證書影本等相關資料 │二冊 │癸○○│├──────────────────┼───┼───┤│上愛健康事業公司醫師排班表及相關資料│一冊 │癸○○│├──────────────────┼───┼───┤│醫師聘僱契約書等相關資料 │一冊 │癸○○│├──────────────────┼───┼───┤│李秀琴等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一冊 │癸○○│├──────────────────┼───┼───┤│上愛健康事業公司股東會議資料 │一冊 │癸○○│├──────────────────┼───┼───┤│醫師薪資表 │一冊 │癸○○│├──────────────────┼───┼───┤│銀行存摺暨往來明細及支票登記簿 │十一冊│癸○○│├──────────────────┼───┼───┤│印章 │十一枚│癸○○│├──────────────────┼───┼───┤│營業帳證 │二冊 │癸○○│├──────────────────┼───┼───┤│上愛健康事業公司股東往來明細 │一冊 │癸○○│├──────────────────┼───┼───┤│上愛健康事業公司現金支出明細表 │一冊 │癸○○│├──────────────────┼───┼───┤│聯愛醫療機構損益表 │四冊 │癸○○│├──────────────────┼───┼───┤│稅分類帳 │四冊 │癸○○│├──────────────────┼───┼───┤│現金簿 │二冊 │癸○○│├──────────────────┼───┼───┤│癸○○偽造有價證券起訴書 │一冊 │癸○○│├──────────────────┼───┼───┤│電腦主機 │一台 │癸○○│└──────────────────┴───┴───┘附表四(病患朱順安處方箋上曾觀達之印文):
┌──┬──────┬───────────┐│編號│就診日期 │應沒收之物 │├──┼──────┼───────────┤│一 │91年2月19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二 │91年3月16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三 │91年4月20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四 │91年8月15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附表五(病患潘麗華處方箋上曾觀達之印文):
┌──┬──────┬───────────┐│編號│就診日期 │應沒收之物 │├──┼──────┼───────────┤│一 │91年7月21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二 │91年8月9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三 │91年9月9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四 │91年9月19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五 │91年10月5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六 │91年10月17日│曾觀達印文一枚 │├──┼──────┼───────────┤│七 │91年11月9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八 │92年9月9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九 │92年10月3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十 │92年10月23日│曾觀達印文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