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四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毛重共陸拾貳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毛重共拾捌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毛重共陸拾貳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毛重共拾捌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十四、五日止,在臺南縣新營市○○里○○○街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二年間起迄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七、八日止,在前揭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八包(毛重共六二.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毛重共

十八.七公克),乙○○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等物,又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參佐:㈠被告自白。

㈡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八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二

組。上開毒品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初步檢驗,海洛因二十八包毛重為六二.五五公克,安非他命十包毛重為十八.七公克,有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為憑。

㈣於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又再次施用,足認悔意不堅,惟因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八包(毛重共六二.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毛重共十八.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