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犯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甲○○均明知戊○○有參與本院受理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常業竊盜等案件之竊鴿勒贖集團,竟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本院審理前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傳訊丁○、甲○○出庭作證,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戊○○未參與竊鴿勒贖」云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均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方係虛偽云云,惟查:
㈠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該案扣得用以恐嚇取財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五日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錄音帶、譯文內容,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並經該案共同被告戊○○波親往調查局接受錄音憑鑑,鑑定結果其中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至十四日四分許,第十五至十八通恐嚇勒贖電話、同年二月二十五十一時五十八分許至十二時十四分許、十一時九分許至十四時五十三分許之第一至二及第八至十七通恐嚇勒贖電話,均與該案共同被告戊○○之聲音音質相同,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三三七五七0號聲紋鑑定通知書以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參考資料(本院卷第三0九至三四六頁)以及錄音譯文內容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八至二二六頁)在卷可稽,再核以前開錄音內容均係歹徒恐嚇鴿主及要求匯款等情,足證該案共同被告戊○○確有參與該竊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之犯行。
㈡次查,被告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案件偵查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自承:「(戊○○是否有去網鴿)有,他也有上去」等語,而該案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證述:「(戊○○的工錢是何人交給他的)是丁○拿給他的」等語,而被告丁○與庚○○於偵查中當面對質結果,均確認該案共同被告戊○○乃竊鴿勒贖集團之一員,核與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於偵查中證述:「(你們這個集團操國語口音,除了甲○○以外,還有誰)我所知道的只有庚○○、丁○、戊○○、甲○○、葉德文、己○○還有我,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裡面操國語口音的只有甲○○」等語相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八九至二九0、二九三之一頁),足徵被告丁○確實明知該案共同被告戊○○確為竊鴿勒贖集團之一員。
㈢又查,被告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一六一號案件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偵查庭具結證述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三分、同年三月十八日之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屬實在,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二九二頁),則觀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一時十三分之偵查筆錄,被告甲○○亦供稱「(捉鴿子地點在何處)虎山農場」、「(虎山農場是否僅你與陳瑞平)不是,還有戊○○,另外葉憲文是負責把風」、「(捉鴿子的網具是何人的)是我及陳瑞平、戊○○合資去買的」等語明確,復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供陳:「(戊○○有無跟你們一起作)只有被警察查獲的當天沒有看到他,之前他有跟我們一起網鴿」、「(戊○○的利潤如何算)如果當天捉到三十隻鴿子,由我、陳瑞平、戊○○來分的話,大概可以分到七到十隻鴿子的利潤,至於戊○○的部分是由他跟上頭去分,我不過問他的部分」、「(戊○○從何時開始與你們一起作)我從九十二年十二月分開始作,這當中有時戊○○會跟我們一起作,有時沒有」等語明確,有偵查筆錄二份在卷可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二二0至二二二頁),可證被告甲○○明知該案共同被告戊○○確有參與竊鴿行為始為以上證述。
㈣另查,該案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於該案九十三年五月
四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三分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屬實在,而同年三月十八日之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僅關於葉德文之工錢發放部分供述不實在,其餘均為實在,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八六頁),則觀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時十五分之偵查筆錄,被告陳瑞平證稱:「(戊○○負責什麼工作)負責和我還有甲○○一起架網捉鴿子」、「(戊○○可獲的多少利潤)也是一隻鴿子一千元到一千二百元之間,看當天捉到的鴿子有多少,由我、甲○○、戊○○一起分」等語,核與被告甲○○前開證述情節相同,亦與證人陳瑞平於警詢親手自繪之前開竊鴿勒贖集團組織架構及分工模式中,關於戊○○負責架網竊鴿、恐嚇取財等情相符,益證被告丁○、甲○○於該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非虛。
㈤另佐以本件竊鴿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間彼此通話內容(如下
),益證被告甲○○、丁○、證人陳瑞平於該案偵查中所述關於該案共同被告戊○○負責竊鴿及恐嚇取財乙情應屬真實。
⒈查該案證人陳瑞平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六時五十五分與該案共同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明白談及:『平:「喂你們哪天跟己○○兩個人去收,怎麼收成一團阿?」、慶:「什麼東西收成一團」、平:「網子阿,你們收成一團啊,桿子也不見了」、慶:「蚊帳本來就沒有了阿,一件批在那邊,一件被你們收壞了,把他毀掉了嗎」、平:「不是啦!我是說在尤加利樹的那一件呢?」、慶:「那一件不是批在地上嗎」、平:「那一天你們不是在用桿子,桿子呢」、慶:「好啦我過去在講了』、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七時二十六分兩人再度通話:『慶:平阿,昨天下面的主桿有拿回去嗎」、平:「對阿,我們拿回去了」、慶:「好」』等語,均是在討論竊鴿所用之網具及保管等事,此外,二者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時零分通話:『平:「喂!你的機子怎麼沒用阿!」、「慶:你說手講機?」、平:「對阿!」、慶:「被電線桿他們拿了阿?你們開胡了沒有?」、慶:「還沒」、平:「要下課了嗎(停止竊鴿)?聽說今天有會訓阿!」、慶:「還要等一下。對阿好啦!』等語,以上均經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該案審理時證稱確係其與該案共同被告戊○○之對話,另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一份在卷可資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五二、六三、六八頁)。
⒉又觀之該案共同被告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亦提及該案共同被告戊○○『C:喂!你睡醒了阿!」、忠:「現在來在這邊了啦!」、C:「喔!今天有鋪阿?和你那兩個少年仔嗎?」、忠:「對阿,還有【家慶】啦!我晚點回去再打給你」、C:「好」』等語,亦是討論有無準備架設網具竊鴿之行動,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八頁)。⒊再由該案共同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與該案證人陳瑞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七時三十八分通話時仍提及:『溢:「我在外面,需要我進去嗎?」、平:「不用了,三哥說兩個人就行了,我們已經拉一張網子了」、溢:「那【家慶】他們呢?」、平:「他們也是兩個人拉一張網子阿!」、溢:「那我不用進去了,好。」』等語,以上亦經證人陳瑞平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期日證述確係其與該案共同被告己○○之通話內容,益見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通話現場正在進行架網竊鴿,而該案共同被告戊○○亦在場竊鴿無訛,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⒋該案共同被告戊○○持用該案共同被告庚○○所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姓名之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七時二十七分之通話時:「慶:「喂!那個白色的放在哪裡阿!」、黑:「你問【家慶】仔阿!」、慶:「我就是【家慶】啦!那個東西我們那天放在哪裡阿!」、黑:「可是那們有要過去呢!」、慶:「都沒看到有人來阿」、黑:「可能快到了啦!」』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顯見該案共同被告戊○○應是在竊鴿現場準備架網而尋覓藏匿之網具。
⒌另查,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一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提及:『波:「你早上有沒有過來阿?」、某男:「有阿」、波:「那有沒有看到(鴿子)阿!」、某男:「不多啦!,【家慶】在上面那邊阿!」、波:「我知道,我馬上過去了」』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益見該案共同被告戊○○當時亦在竊鴿現場。
⒍此外,被告丁○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通話亦提及:『老三:「喂!我那個啦!昨天【你兒子(戊○○)】有沒有跟你?」、波:「喔!老三是吧!我都拿給他了」、老三:「你有沒有是看看可以用嗎?」、波:「我早上就都拿給他了阿!他應該會知道吧!他一拿來就會去用看看吧!」、老三:「我的意思是說,如果可以用的話,我要叫上面先拿一半的錢給【他(戊○○)】啦!」、波:「那你打電話給平仔(陳瑞平)嘛!」、老三:「好!我打去看看」』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可知同案被告戊○○與被告丁○確有竊鴿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⒎再者,被告丁○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七時四十三分通話時亦論及:『波:「你們今天有去嗎?」、某男:「有過去但是沒用東西,你不過來嗎?」、波:「過去做什麼?」、某男:「昨天用到的東西阿!【家慶】沒跟你說嗎?昨天我們用到五件(五隻鴿子)」、波:「你們昨天有用喔!我不知道阿!好啦我過去找你」、某男:「好」』等語,益見該案共同被告戊○○於通話前一天竊得五隻鴿子,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八時五十一分之通話亦提及:『波:「阿國他們有沒有上去阿」、某男:「有阿!」、波:「這裡東西都被破壞了你知道嗎?」、某男:「知道」、波:「他們出去了沒?」、某男:「還沒阿!他們有用上去呢?我有看到阿!」、波:「這樣喔!不然不是說東西都被破壞了嗎?」、某男:「他們那邊而已吧!【家慶】他們的沒破壞到吧!我看還是有用上去阿!」、波:「好」』等語,均可見該案共同被告戊○○確實有參與竊鴿至明,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七六、一七九頁)。
⒏另該案共同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與被告丁○持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亦明白提及「鴿子」:『慶:「你在樓上嗎?今天幾點要交鴿子阿!」、波:「對阿,七點以前要交,我大概六點多就會抓下來,你要上來嗎?」、慶:「沒有,我要和小燕出去。你早上找空丁幹嘛?」、波:「沒啦!問他事情啦!你明天要不要去上頭(北部)」、慶:「可能有吧!」、波:「你要給人家載,還是怎樣?」、「給空丁載阿,只有他要去而已」』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七頁),足證被告丁○、甲○○均明知該案共同被告戊○○確有參與竊鴿勒贖集團,且於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述方與事實相符,因此,其等辯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供述內容係屬虛偽陳述云云,顯不足採。
㈥復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該案時固改證述:「(提示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一二頁)檢察官問你戊○○是否有上去網鴿,你回答有,他有上去網鴿,有無說這些話)有」、「(為何這樣講)當時檢察官問我,我自己比較含糊,因為我有叫戊○○拿礦泉水上去,當時我個人認定我叫他拿礦泉水上去不行,是我自己的認定」、「(當時為何沒有陳述說只是請戊○○拿礦泉水而已)檢察官問我,我不知道如何辯解,我從來沒犯過罪,不知道如何辯解」、「(戊○○有無參與本件的竊鴿行為)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
⒈然查被告丁○於該案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警詢時因
拒絕夜間詢問,而未製作筆錄,翌日五時起至八時十九分止同意接受第二次警詢,然觀之第二次偵訊筆錄關於竊鴿勒贖集團之分工模式僅供陳:「(本分局在現場後院鴿舍內所查扣鴿子是何人所有?來源如何?)是我所有。是架設網子補獲得來。」、「(你是與何人一起搭檔架網捕鴿?如何分工?你負責那些工作?)我知道有綽號平仔、阿祥、文阿、溢仔、憲忠等人,包含我在內六人。工作是憲忠在分配,我沒有到現場,工作就是架網、把風、網中的鴿子就裝入布袋,丟在現場,接下來就由我和平仔以行動電話向鴿主勒索匯錢贖鴿子,之後憲忠或是平仔就會另外派人去提款機領錢,在把錢交給憲忠或是平仔,最後由我和憲忠二人平分總金額,因為我是負責向鴿主勒索聯絡匯款的工作,罪比較重所以我要分得總金額一半。」、「(你所供述你們竊鴿勒索集團成員綽號平仔、阿祥、文阿、溢仔、憲忠等人經本分局查證平仔真實姓名為陳瑞平(男000年0月000日生)、阿祥為甲○○(男、000年0月0日生)、文阿為葉德文(男、000年0月000日生)、溢仔為己○○(男、000年0月00日生),憲忠為庚○○(男、000年0月000日生)是否正確?)正確。」、「(陳瑞平與筆錄中指證你兒子戊○○也有參與擄鴿勒贖集團,你為何沒有供述?)我不知道。」等語(警卷A卷第十九至二二頁),均未提及同案被告戊○○有無參與此竊鴿勒贖集團。
⒉該案第二次警詢完畢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複訊時,檢察官並未針對該案共同被告戊○○有無參與竊鴿集團乙事向其詢問,亦未自行供出,迨至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經隔別訊問時,被告丁○卻明確供稱:「(你們這集團開始竊鴿勒贖,有無說好大家負責的部分)沒有,但是那時候,一開始憲忠(庚○○)和我商量一起做,庚○○負責在外面把風,陳瑞平在上面負責竊鴿,戊○○在上面幫忙,甲○○也是上面負責網鴿,葉德文也是在山上負責把風,在虎山國小把風,己○○負責領錢」、「(戊○○有無參與竊鴿勒贖)有,他是在負責竊鴿的部分,不負責勒贖,勒贖是我和阿平(陳瑞平)」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六二號第七至八頁),且明白表示該案共同被告戊○○乃負責竊鴿部分,可見被告丁○並非因不清楚法律規定或嚴重性,而為錯誤之陳述。
⒊復查,被告丁○於該案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經隔別
訊問時,並未供述關於該案共同被告戊○○參與竊鴿部分,迨檢察官命同案被告陳瑞平入庭與被告丁○對質時,卻又對於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供述:「(利潤如何分配?)除了捉鴿子的利潤以外,我打電話給鴿主恐嚇勒贖,如果鴿主有匯錢進來,就所得的利潤我還可以再分三成,我從三成的利潤當中提撥一部份錢給己○○,另外葉德文是負責把風,所以由我、甲○○、戊○○三人每次提撥一千元至二千元給他。」等語,被告丁○亦供陳:「(你對陳瑞平所說有何意見?)錢是算我給陳瑞平的沒錯,但是有關錢的部分,是我和庚○○一起處理的。」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並未積極否認前開關於該案共同被告戊○○分派利潤部分之陳述。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偵查時,檢察官仍一再與被告丁○確認前次訊問內容之真實性而供稱:「(提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訊問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提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有部分不實在。」、「(那部分不實在?)卡不是我交給陳瑞平。」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九頁),僅指出交付卡片部分不實在,並未包含該案共同被告戊○○部分之陳述,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偵查時再次供稱:「(戊○○是否有去網鴿?)有,他也有上去。」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一一至三一三頁),足證被告丁○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該案共同被告戊○○,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審理時多次供述同案被告戊○○確有參與竊鴿部分,顯然並非一時誤解所為之錯誤陳述,更顯見被告丁○明知該案共同被告戊○○確有參與竊鴿勒贖集團,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乃係維護子女即被告戊○○所為虛偽之證述。
⒋再由被告丁○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九
時三十一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提及:『波:「你早上有沒有過來阿?」、某男:「有阿」、波:「那有沒有看到(鴿子)阿!」、某男:「不多啦!,【家慶】在上面那邊阿!」、波:「我知道,我馬上過去了」』等語,又於其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亦提及:『老三:「喂!我那個啦!昨天【你兒子(戊○○)】有沒有跟你?」、波:「喔!老三是吧!我都拿給他了」、老三:「你有沒有是看看可以用嗎?」、波:「我早上就都拿給他了阿!他應該會知道吧!他一拿來就會去用看看吧!」、老三:「我的意思是說,如果可以用的話,我要叫上面先拿一半的錢給【他(戊○○)】啦!」、波:「那你打電話給平仔(陳瑞平)嘛!」、老三:「好!我打去看看」』等語,此外,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七時四十三分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通話時亦說及:『波:「你們今天有去嗎?」、某男:「有過去但是沒用東西,你不過來嗎?」、波:「過去做什麼?」、某男:「昨天用到的東西阿!【家慶】沒跟你說嗎?昨天我們用到五件(五隻鴿子)」、波:「你們昨天有用喔!我不知道阿!好啦我過去找你」、某男:「好」』等語,益見被告丁○知悉該案共同被告戊○○於通話前一天竊得五隻鴿子,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八時五十一分之通話亦提及:『波:「阿國他們有沒有上去阿」、某男:「有阿!」、波:「這裡東西都被破壞了你知道嗎?」、某男:「知道」、波:「他們出去了沒?」、某男:「還沒阿!他們有用上去呢?我有看到阿!」、波:「這樣喔!不然不是說東西都被破壞了嗎?」、某男:「他們那邊而已吧!【家慶】他們的沒破壞到吧!我看還是有用上去阿!」、波:「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六四至一八七頁),由以上通話內容以及上開論述,可知被告丁○確實知悉該案共同被告戊○○有參與竊鴿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猶為與事實不合之證述,顯屬虛偽證述。
㈦再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該案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
時,亦翻異其詞,改稱僅在竊鴿現場看過該案共同被告戊○○在那閒晃,並未參與竊鴿,警詢之陳述乃依據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之供述,且遭警員脅迫所致等情,惟查:
⒈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第一至三次警詢之偵訊時間,分別是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七分至二十一時止、同年月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至二十三時四十四分止、同年月二十六日二時五十四分起至三時五十分止,被告甲○○第一至三次警詢之偵訊時間則為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十分起、同年月日二十三時十分起、同年月二十六日五時起至五時四十八分止,足見二人警詢時間互相交錯,並非延續詢問。
⒉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於第三次偵訊時關於該案共同被告戊○
○部分僅陳述:「(你要如何交待清楚?請詳述你們犯罪結構如何分工?)庚○○(綽號忠哥)是我的上司;丁○(我都叫他波叔),負責將擄鴿勒贖之不法所得朋分給我們及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提供人頭帳戶(戶名、局號及帳號)、用以勒贖用之易付卡,他也是我的上司;葉德文(我都叫他文仔),負責在我們架網捕鴿時在外警戒把風、我本人陳瑞平(大家都叫我平仔),負責架網、捕鴿及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勒贖後放鴿子回去;戊○○(綽號家慶)是丁○的兒子,負責架網、捕鴿及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勒贖後放鴿子回去;甲○○(綽號阿祥),我都叫他祥哥,有人亦稱他客家人,負責架網、捕鴿及提供網鴿工具;己○○(綽號溢仔),是庚○○兒子,負責架網、捕鴿、領錢及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我用畫圖方式說明我們的犯罪結構及分工。」、「(你用以勒贖的電話除了0000000000外尚有何號碼?丁○、戊○○、己○○又是如何用門號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我還有其他門號,但是號碼忘記了,因為我們用以勒贖之門號都是共用的。門號及手機均是丁○所提供的,所以我不知道門號幾號。」、「(你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與何人在何處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月二十五日總共網得多少鴿子?平均一隻鴿子勒贖多少金額?)我和丁○、戊○○三人分持兩支行動電話在網鴿現場(臺南縣仁德糖廠旁之虎山農場)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一門號為遭警方查獲之0000000000(我藏於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副工站後方鐵皮工寮內鴿子飼料桶內),另一門號及手機被丁○拿走,我曉得在哪裡。我們總共網得四十一隻鴿子(被害人大部分都在台南)。平均一隻恐嚇新台幣二千至三千五百元價錢不等。」、「(你們用以捕鴿之工具現在何處?由何人保管?如朋分恐嚇所得金額?)有一張網子是我保管的,我藏放於虎山農場內,其他的我不知道,捕鴿工具都是甲○○(綽號阿祥)載去的。每次獲利新台幣一千元至八千元不等,都是丁○分給我的。」等語(警卷A卷第三七至三八頁),並未提及竊鴿所需之網具由被告戊○○保管等情。
⒊然查,被告甲○○於該案第三次警詢時,雖未直接提及被告
戊○○有參與竊鴿,卻供陳:「(你們用以補鴿之工具現在何處?由何人保管?你如何收取竊鴿之所得?)網子是由平仔(陳瑞平)和家慶(戊○○,為丁○之子)保管的,應還藏放於虎山農場。都是波哥(丁○)現金當場(台南縣仁德糖廠旁之虎山農場)給付給我的」等語(警卷A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可見被告甲○○陳述內容已修正並超過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所述之範圍,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前開關於該案共同被告戊○○保管竊鴿所用之網子乙節屬實(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卷第一八0頁),因此,被告甲○○證稱乃依據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之陳述而供述云云,顯不可採。
⒋再者,被告甲○○於該案第三次警詢後同日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更陳述「(在警局第三次所做之筆錄是否實在)實在」、「(虎山農場是否僅你與陳瑞平?)不是,還有戊○○,另外葉德文是負責把風」、「(捉鴿子的網具是何人的?)是我及陳瑞平、戊○○合資去買的」等語,亦超過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第三次警詢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所陳述之範圍,因此,被告甲○○抗辯:其第三次警詢內容乃按照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第三次警詢內容,同一陳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⒌另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該案偵查中,經與
其他該案共同被告隔別訊問時明確陳述:「(戊○○有無跟你們一起做?)只有被警察查獲當天沒有看到他,之前他有跟我們一起網鴿。」、「(戊○○的利潤如何算?)如果當天捉到三十隻鴿子,由我、陳瑞平、戊○○來分的話,大概可以分到七到十隻的利潤,至於戊○○的部分是由他跟上頭去分,我不過問他的部分。」、「(戊○○從何時開始與你們一起做?)我從九十二年十二月份開始做,這當中有時戊○○會跟我們一起做,有時沒有。」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二頁),卻於本院審理該案時證述:「我當初在第一分局勢看陳瑞平的筆錄,所以我從第一分局開始照這樣說」,然參諸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警詢中關於該案共同被告戊○○之陳述,均未提及利潤分派之方法,此由前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即明,可見被告甲○○前開證述並非依照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供述內容而來,乃係依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是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始轉異其詞,證述同案被告戊○○並未參與竊鴿乙節,顯係迴護該案共同被告戊○○所為虛偽之證述,要無足採。
㈧第查,本案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己○○於該案九十三年三月
二日警詢時以及同日偵查中明確供述:「(何人負責打電話)陳瑞平及戊○○」等語(警卷A卷第十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核與法務部調查局所為聲紋鑑定結果相符,卻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並轉異其詞證稱:否認於警詢時提及同案被告戊○○有打電話給鴿主乙節,當時有補充說明未親眼看過,僅在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交付提款卡時,看過該案共同被告戊○○與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同行,僅在竊鴿現場看過該案共同被告戊○○一次,因而聯想該案共同被告戊○○可能與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一樣負責打電話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⒈本案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己○○於本案審理時固證述:「(
你說你在竊鴿現場有看過戊○○,共看過幾次)一次。我不會講那裡地方是在那裡。是在虎山糖廠。每次陳瑞平約我拿提款卡都是在他們架網的附近」、「(陳瑞平與戊○○那一次是一起出現)是。我看過他們二人一起出現在那個地方,我看過一次」、「(本案經警查獲前,你看過戊○○幾次)一次」、「(該次陳瑞平有無介紹戊○○給你認識)他沒有介紹。我忘記怎麼認識戊○○」、「(你只看過戊○○一次,如何又未經陳瑞平介紹,如何知道他是叫戊○○)我們在工作時,有在現場時看過他一次,但是我之前就認識他」等語,然據同列本案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戊○○卻證述:「(你與己○○、陳瑞平,在案發前是否認識)不認識。案發前根本不認識他們二人,是案發後才認識」、「(何時才認識他們二人)他們被抓去時才知道有這些人。之前是我父親丁○叫我拿礦泉水虎山糖廠,我有看過陳瑞平。至於己○○,我在案發前從未看過他」等語,兩者證述對於認識時間、見面次數等細節完全出入,且若僅單純見該案共同被告戊○○與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同行一次,而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負責竊鴿、恐嚇取財,亦不應片面對該案共同被告戊○○有負責恐嚇取財之聯想,足見本案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己○○所為前開證述並不可採。
⒉本案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己○○於本案審理時又證述:「(
你有無與戊○○去捕過魚)我們之前就認識他,有一起去唱過歌。我是與陳瑞平、戊○○去四草大橋釣過魚及去某魚塭網魚,但是是否同一天,我不確定」、「(你剛才不是說你第一次看過戊○○是在陳瑞平交付你提款卡的地方)我是說我在那種地方第一次看到戊○○。那種地方是指作案的地方」等語,而該案共同被告戊○○卻證稱:「(有無與己○○一同去釣過魚)我拿水的那天,我在釣魚,他們有來找我。己○○與陳瑞平是一起去釣魚,但不是我約他們的」、「(有無與陳瑞平、己○○二人去網魚)沒印像。只記得釣過魚」等語,可證證人己○○與被告戊○○對於有無共同前往網魚之經驗,亦有不同,以上,可見本案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己○○所為證述內容,顯具相當之疵累,不能信採。
⒊況據本案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警
詢時供稱:「(根據你的供述,你承認在警方所破獲的擄鴿勒贖集團中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入贖鴿金額之角色(錄音帶換面),你是否願詳述該擄鴿集團之犯罪結構及分工情形?)該集團中丁○(我都叫他波伯)是我的上司,我負責至郵局領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再將贓款交給陳瑞平,將領款交易明細表交給丁○,丁○再將錢分給大家,另葉德文是負責在虎山國小把風,另一客籍男子,綽號阿祥,我都叫他祥哥,他負責架網捕鴿,我父親庚○○他都不會架網,他只是載他們過去而已,另丁○之兒子戊○○亦有參與,他和陳瑞平負責打電話給被害人勒索金錢,我只知道這樣。」、「(為何陳瑞平指證你有架網、捕鴿、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我是有幫他拿架設捕鴿網之竹竿,但我不會捕鴿,另有些陳瑞平打電話給被害人未接通,我幫他再打給被害人,但我並沒有告知被害人局號、帳號及金額。」、「(你們捕鴿勒索集團是由何人提議犯案?何人指揮?)是我父親庚○○及波哥、祥哥(甲○○)三人共議的,我不知是何人發起,何人指揮,是由丁○指定我負責領錢的。」、「(你們竊鴿勒贖案之詳細過程為何?)由陳瑞平去打聽賽鴿何時比賽,何時放鴿子,鴿子何時到達,再於前一天由陳瑞平或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明天工作,再由陳瑞平及祥哥(甲○○)等人去竊鴿,葉德文負責把風,竊得之鴿子再放置於捕獲地點糖廠附近,再由陳瑞平及戊○○打電話給被害人,再由陳瑞平將金融卡交給我去郵局提領,我領錢後將錢及金融卡交給陳瑞平,將明細表交給丁○,再由陳瑞平將鴿子放回,再由丁○分錢給我,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警卷A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可見該案共同被告己○○為警拘提時,業已詳細供陳此竊鴿勒贖集團之組織架構、成員、分工模式,應屬集團成員始可詳知之事項,且就其所述與該案共同被告戊○○並非之前不熟識,則該竊鴿勒贖集團運作將近二個月,其父即該案共同被告庚○○亦屬首腦人物,若無法確定該案共同被告戊○○擔任之角色,大可向同案被告庚○○詢問,而非自行臆測,況其於警詢所述核與其偵查中、軍事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相屬相符,有軍事法院卷在卷可按,亦與其跟集團其他成員通話內容中均提及該案共同被告戊○○乙情(如後述)相符,卻於本院審理時轉異其詞,妄言警詢供述乃揣測之詞,實乃虛偽證述,不能信採。
㈨至本案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於本院審理該案時亦改異
其詞,證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始認識該案共同被告戊○○,其與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述,均係不實在云云,惟查:
⒈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是否
認識戊○○)不認識」、「(到今天都不認識)之前不認識」、「(從何時認識戊○○)發生案子的時候」、「(請明確供述什麼時候認識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我被抓時,在警察局看到戊○○,才知道有這個人」、「(剛才為何說是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被查獲前不認識戊○○)那時候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只叫他眼鏡」等語,衡之稱對方「眼鏡」者,必然見過對方配戴眼鏡而冠以「眼鏡」之綽號,而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卻證稱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警局見過同案被告戊○○本人,確知其綽號「眼鏡」,顯與常情不合。
⒉再由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自承其與該案共同被告戊○
○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均有以行動電話通話乙節(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卷第一七一頁),頻繁之通聯紀錄,殊無可能對於同案被告戊○○之真實姓名無所知,況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七點三十八分與該案共同被告己○○通話內容:『溢:「我在外面,需要我進去嗎?」、平:「不用了,三哥說兩個人就行了,我們已經拉一張網子了」、溢:「那【家慶】他們呢?」、平:「他們也是兩個人拉一張網子阿!」、溢:「那我不用進去了」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明確表明該案共同被告戊○○之現在行動,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七點四十三分與被告丁○之通話中,亦提及:『波:「你還在那邊嗎?」、平:「我再把東西放回原位」、波:「好,你東西放好過來打麻將這裡」、平:「好,我用好順便載【家慶】過去」』等語中(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明確提及「家慶」,顯見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於案發前即認識該案共同被告戊○○,亦知悉其姓名,因此,證人陳瑞平證述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始認識該案共同被告戊○○顯與事實不符。
⒊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另證述與該案共同被告戊○○通
話內容係兩人一起在七股三股以漁網捕魚,所謂之「網子」、「蚊帳」係指漁網,然該案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場聽聞證人陳瑞平所為之證述後,明白供稱:「(有無和陳瑞平去抓魚)他是去看我釣魚而已,沒有和我一起抓魚」、「(有無抓魚)我只有釣魚,沒有抓魚」等語(本院卷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卷第一七六頁),另據同案被告戊○○於本案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明確證述:「(能否肯定回答有無與陳瑞平、己○○去網魚)沒有」等語(本院卷),可見證人陳瑞平與該案共同被告戊○○所為之供述內容顯有出入,且證人陳瑞平前開證述遲至九時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見過該案共同被告戊○○,如何與之在本案查獲前共同前往捕魚,因此證人陳瑞平所為前開證述顯有瑕疵實難信採。
⒋再佐以該案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自承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六時五十五分與該案共同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明白談及:『平:「喂你們哪天跟己○○兩個人去收,怎麼收成一團阿?」、慶:「什麼東西收成一團」、平:「【網子】阿,你們收成一團啊,桿子也不見了」、慶:「【蚊帳】本來就沒有了阿,一件批在那邊,一件被你們收壞了,把他毀掉了嗎」、平:「不是啦!我是說在尤加利樹的那一件呢?」、慶:「那一件不是批在地上嗎」、平:「那一天你們不是在用桿子,桿子呢」、慶:「好啦我過去在講了』、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七時二十六分兩人再度通話:『慶:平阿,昨天下面的主桿有拿回去嗎」、平:「對阿,我們拿回去了」、慶:「好」』等語,其中通話內容中所提及之「網子」、「蚊帳」,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證稱:並非竊鴿所用之網具,而是捕魚之網子,而該通電話是在七股鄉三股所撥打者(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卷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然據該案共同被告戊○○業已明確表示未曾與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以漁網網魚之經驗,且證人即被告甲○○於該案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網子之術語為何)就叫網子有時叫鳥網或漁網(台語)。抓鳥的架子就說是桿子或柱子(台語)」、「(鳥網是否也叫蚊帳(台語)曾經講過,但比較少」、「(通聯譯文中有提到蚊帳,是否指鳥網)應該是」、「(為何會以漁網及蚊帳在通聯紀錄中出現)可能怕被監聽,讓對方聽的懂就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四二七至四二九),足見前開通聯譯文中所謂「蚊帳」係指竊鴿所用之網具,而非如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所證述之「捕魚所用漁網」至為灼然,再由證人陳瑞平撥打同案被告戊○○行動電話門號所適用之基地台位置乃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八0六號,而非在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五二頁),益證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證稱此通電話是在台南縣七股鄉三股聯絡網魚事宜,顯不可採。
⒌另查,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自承該案共同被告戊○○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七時二十六分撥打其行動電話,但對於通話內容:『慶:「平阿,昨天下面的【主桿】有拿回去嗎?」、平:「對阿,我們拿回去了」、慶:「好」』等語中之「主桿」,證稱係指「漁網的桿子」,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在卷可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五二頁),然查該案共同被告戊○○於另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偽證案件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其未曾與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以漁網捕魚,已如前述,因此,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於本院審理該案時所為此部分證述,亦難憑採。
⒍第查,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證稱其確於九十三年一月
三十日九時零分與該案共同被告戊○○以行動電話通話,通話內容為:『平:「喂你的機子怎麼沒用阿!」、慶:「你說手講機嗎?」、平:「對阿!」、慶:「被電線桿他們拿走了啦!我早上有拿一支給他們了啦,還跑來把我的拿走害我沒得用」、平:「兩支都拿了阿?你們開胡了沒?」、慶:「還沒!」、平:「要下課了嗎?聽說今天有【會訓】阿」、慶:「還要等一下?對阿好啦!」』等語,參照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可明(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六八頁),但證人陳瑞平證述上開通話係問該案共同被告戊○○的無線電為何未使用,並詢問有無抓到魚,「會訓」是沒有意義的話等情(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然查該案共同被告戊○○已明確表示未曾與陳瑞平以漁網網魚,已見前述,是以,殊無可能於行動電話中與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討論網魚事宜,再者,溪內魚群並非人類豢養,亦無可能有「會訓」之必要,因此,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所為前開證述顯與事實不合。
⒎至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
審理該案時,轉異其詞改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之內容,雖其所述,但礙於警察脅迫所為錯誤陳述,惟查,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共製作三次偵訊筆錄,其中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所製作之第二次偵訊筆錄中,經詢問同日二十時七分所製作第一次偵訊筆錄是否實在,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尚回答「有部分不實在」,經檢視第一次偵訊筆錄後,又稱「經查看第一次筆錄都實在」,然後對於警察詢問「你為何有被害人丙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擬於何時、何地、如何竊取鴿子?將鴿子關於何處?」、「你如何恐嚇被害人匯款?」「你共得款多少?」、「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等問題,均思考許久後拒絕回答,此觀之前開筆錄即明(警卷A卷三三至三四頁背面),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時五十四分第三次偵訊時,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始供陳「(你第一次、第二次筆錄所說是否實在)不實在」、「(為何你所說不實在)因為我害怕遭同夥報復所以不敢講,經警方告知我可適用證人保護法後,我同意作污點證人配合警方將我所有犯罪事實及同夥犯罪事證交代清楚」等語,並全盤托出同案被告庚○○、丁○、陳瑞平、甲○○、戊○○、葉德文、己○○等集團成員分工模式以及手繪竊鴿勒贖集團之組織架構、成員、分工模式圖,此有第三次偵訊筆錄、組織架構圖在卷可按(警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可見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接受警詢時,均能秉持其自由意識而拒絕回答警詢內容,難信證人陳瑞平於接受警詢時受到司法警察以不當手段予以脅迫,且其於第三次偵訊筆錄中業已陳述明確集團成員、分工模式,與事後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太大出入,倘受到不正影響,應係警詢筆錄內容全數有誤,而非僅就該案共同被告戊○○部分翻異其詞,況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於第三次偵查筆錄製作完畢,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另供陳:「(在警察局第三次所作之筆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除了戊○○、己○○,我不確定他們是否有打電話恐嚇勒贖外,其餘的筆錄事實在的」等語,有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足證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於偵查中尚能清楚表明警詢筆錄中何部分不實在,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卻未對該案共同被告戊○○有無竊鴿部分表明不實在,更顯見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未受到警員不正方法之脅迫,是以,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證述關於同案被告戊○○部分之陳述,乃受到不正方法之脅迫所致乙節,顯不可採。
⒏末查,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於該案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六日偵查中,除表明警詢筆錄關於該案共同被告戊○○有無涉及恐嚇取財不確定而不實在外,並於同日本院羈押審理庭陳稱:「(本案的集團共有七人,除了你之外,其他六位的詳細年籍資料是否知悉)葉德文、丁○、甲○○、戊○○、己○○」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六二號第六頁)),嗣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仍陳述一致:「(戊○○負責什麼工作?)負責和我還有甲○○一起架網捉鴿子。」、「(戊○○可獲得多少利潤?)也是一隻鴿子一千元到一千二百元之間,看當天捉到鴿子有多少,由我、甲○○、戊○○一起分。」、「(戊○○有沒有負責打電話?)我不知道。每次都是丁○將電話及存摺號碼給我,我就打電話給鴿主。但是我有聽過,己○○提到戊○○有打電話給鴿主,有一次我下工的時候,也有聽到戊○○在打電話,但是不確定是不是在恐嚇勒贖。」等語,均明確供陳該案共同被告戊○○確有參與竊鴿之行為,並於當庭與被告丁○對質,仍供陳:「(利潤如何分配?)除了捉鴿子的利潤以外,我打電話給鴿主恐嚇勒贖,如果鴿主有匯錢進來,就所得的利潤我還可以再分三成,我從三成的利潤中當中提撥一部份錢給己○○,另外葉德文是負責把風,所以由我、甲○○、戊○○三人每次提撥一千元至二千元給他。」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頁),足證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證述該案共同被告戊○○未參與竊鴿云云,顯係事後矯詞迴護該案共同被告戊○○之詞,顯不可採。
㈩雖本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該案時證稱:「(戊○○負責
何事情)我不知道」等語,然經檢察官詰問:「(警詢時你一開始否認犯罪)是」、「(經警方提示多通的通訊監察譯文才認罪)是」、「(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與該案共同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六時五十五分通話:『平:「喂你們哪天跟己○○兩個人去收,怎麼收成一團阿?」、慶:「什麼東西收成一團」、平:「網子阿,你們收成一團啊,桿子也不見了」、慶:「蚊帳本來就沒有了阿,一件批在那邊,一件被你們收壞了,把他毀掉了嗎」、平:「不是啦!我是說在尤加利樹的那一件呢?」、慶:「那一件不是批在地上嗎」、平:「那一天你們不是在用桿子,桿子呢」、慶:「好啦我過去在講了』,以及該案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八時七分與該案共同被告陳瑞平之通話內容:『平:「喂」、忠:「你聽我講就好,我跟你說你們今天剛用得太明顯了,從中間鐵門看過去很明顯,你跟他們講一下那裡不要了,不然就要一一下」、平:「好,明天在移了,不然來不及了」、忠:「好啦!」』,對於這兩則通訊監察譯文有和意見)沒有」、「(之後你在偵查中都一直認罪)是」、「(你有承認戊○○的工錢是丁○給他的)我有這樣承認」、「(這工錢是恐嚇取財的款項)不是」、「(不然是什麼錢)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可見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與前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可資佐證已臻明確,其事後所為翻供,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僅用「不知道」一語帶過,顯不合常情,因此,其事後翻供所述之內容不足以推翻其於之前所為之供述,應以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參照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該案共同被告戊○○恐嚇取財部分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恐嚇勒贖電話內之歹徒聲音音質與同案被告戊○○相符,另經該案共同被告己○○供述明確,而竊鴿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告陳瑞平、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丁○、庚○○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雖被告丁○、甲○○、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平、本案證人己○○、庚○○均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然其等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已見前述,均係迴護該案共同被告戊○○所為虛偽證述並不可信採,無法彈劾其等先前證述、供述內容,因此,足認該案共同被告戊○○確與其他共犯有常業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該案共同被告戊○○之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審認無訛,並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此經調閱該案查核明確,從而,被告丁○、甲○○明知該案共同被告戊○○確有參與竊鴿之行為,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卻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在第二十二法庭進行審理該案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證述:被告戊○○未參與竊鴿勒贖集團云云,此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顯與實情不符,可知被告丁○、甲○○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乃為迴護該案共同被告戊○○所為之虛偽證述。
末查,本院受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刑事案件之主
要爭點在於該案共同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二月二十五日止,有無與被告丁○、甲○○、證人庚○○、陳瑞平、另案被告葉德文等人組成竊鴿勒贖集團,並有參與竊鴿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被告丁○、甲○○所為之證述乃關係同案被告戊○○有無參與竊鴿勒贖集團之關鍵證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查核明確,因此,被告丁○、甲○○所為之證述,對此事項之有無既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無疑義。
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證被告丁○、甲○○於該案審理時所為證述,顯係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述,其等抗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述方為虛偽陳述云云,顯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該案共同被告丁○、甲○○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
十八條之偽證罪。至檢察官起訴書固僅敘及被告二人證述關於被告戊○○未參與竊鴿行為,然被告二人證述內容事實上包含被告戊○○有無參與竊鴿勒贖集團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故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丁○乃該案被告戊○○之父親,而被告甲○○係
與被告丁○、戊○○同屬該竊鴿勒贖集團之成員,為迴護戊○○,竟於本院審理該案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影響真實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誤判之危險,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於犯後矢口否認,砌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暨經本院一再曉諭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自白減免刑期之規定,並提示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聲紋鑑定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等相關證據,猶為虛偽證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求刑過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較為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庭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