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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

二七四、一二七五、一二七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二、四三三、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惟因拒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其於通緝期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各前三、四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查獲(至於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偽造署名罪部分,另行審結),且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免訴判決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足認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冒用甲○○之名義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辯稱:其於通緝前後期間,一直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公訴人起訴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與鈞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刑事確定判決有連續犯之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

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然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被告應施以強制戒治後,被告即因拒不到案行執行而遭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㈡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緝獲到案後,其於通緝前經起訴之施用毒品案

件,即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將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宣示判決,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前開判決及前開判決確定日期之查詢紀錄可參(詳本院卷三十至三二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易言之,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除前開判決所認定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之外,其既判力範圍尚及於「前開判決宣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止」。

㈢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前三、四日內,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

日之前三、四日內,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可參,然被告供稱於通緝前後之期間,其一直持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自足認被告於通緝前後期間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被訴事實,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即屬同一案件,而非另行起意之犯行。是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判決既經判決確定,公訴人復於前開案件確定後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之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法 官 蔡 奇 秀

法 官 林 中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馬 愛 君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