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八號、第一二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損壞他人建築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及建築物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執行案件拍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甲○○得標買受,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甲○○取得所有權,甲○○乃聲請法院點交,法院准其所請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進行點交。詎乙○○因向甲○○要求買回系爭房地,但甲○○不予應許,乙○○心有未甘,明知上開土地、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均屬甲○○所有,竟仍基於毀損之故意,於點交期日前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工資,僱用不知情之丙○○及黃秋紅夫妻二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拆除損壞應行點交之該建築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前往查看屋況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原屬其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執行案件拍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告訴人甲○○得標買受,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繼因告訴人聲請法院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履勘,要求其在一個月內自動搬遷,而當時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完好無缺。其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工資,僱用不知情之丙○○及黃秋紅夫妻二人,拆除系爭建物之設備,包括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八號所示之物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故意,辯稱:伊是請裝潢的人丙○○去幫忙整理、打包家具、衣服,只是帶走伊的東西,且伊有交代要小心整理,不要損害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歷歷,而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裝
潢及設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履勘時,仍完好無缺,且系爭房地於案發當時已屬告訴人所有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並供承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有以日薪一千五百元僱請二名不知情之工人即證人丙○○及黃秋紅搬家,及拆遷系爭建物內之設備、家具等語明確(見發查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此情復經證人丙○○、黃秋紅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偵一0二八八號卷第十
五、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二0、一二一、一二六頁)。再參以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及其附屬設備之結果為:如附表所示之一樓櫥櫃裝潢、二樓木板裝潢窗戶與四樓房間裝潢受有損壞,三樓兩個洗臉台,四樓一個洗臉台,五樓水塔一個、鐵窗二扇與三、四樓之房門共四扇等設備則均被拆除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八、六二至六四、六七、六八、七十、七
一、七五、九十、九一頁)。可見前揭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裝潢、設備已有遭人損壞之情。此外,復有警卷所附毀損物照片三二幀(見警卷第二六頁反面編號七、第二七頁編號九、十、十二、第二九頁編號十七、十八、十九、第三十頁反面編號二二、第三一頁編號二四、二五、第三二頁編號二九、三一)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卷宗所附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一四九頁)。從而,被告僱請另二名不知情之證人丙○○及黃秋紅,損壞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有交代要小心整理,不要損害乙節(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而證
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見警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然而,倘若雇主即被告有交待不得破壞系爭建物及其附屬設備,則身為工人之證人丙○○又何以敢隨意於拆遷之際,造成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損壞情形?參以證人丙○○證稱:被告後來到現場看了之後,也沒有說什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則被告至現場看到損壞情形後,既未警誡工人,亦無指示修復,其前揭辯稱,是否與事實相合,即非無疑。被告另雖辯稱:案發當天還在搬遷,整個過程進行到一半,還可以修復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交代二月底要完成,但是伊等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還有繼續作業,在當天一定要完成;(你拆除完櫃子,邊條脫落的部分,你打算如何處理?)還要等被告指示;(下一個要使用的人,要如何再使用?)這個伊還在等被告的指示...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一六、一二六頁)。倘若被告果真有修復系爭建物遭損壞部分之意,理應早就告知證人丙○○,又豈有於將近收工之時,仍未有指示之理?否則何來時間修復。被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再者,被告又辯稱:伊是搬走自己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有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執行命令通知,且知悉該執行命令於說明欄三載有「台端除應依本命令將右開不動產點交與買受人外,並不得有任何破壞右開不動產及其附屬設備之行為,否則將依法究辦所涉刑法毀損及違背查封效力等罪責。」之內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二二頁;發查卷第十、十一頁)。而衡諸常情,建築物之房門、裝潢、衛浴設備、鐵窗欄杆、水塔,或已附合為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常助其效用之從物附屬設備,一般人鮮少於搬家之際,仍連同拆除之。是則,系爭房地既已經由本院拍定予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前揭建築物之裝潢及原本同屬被告所有之從物設備,此乃當然之理。被告竟僱工拆除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設備,並損壞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裝潢,又全無修復之意,則其所稱:伊只是帶走自己的東西,無毀損之故意乙節,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末者,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分別陳明:「我(告訴人)原先是給三十五萬元搬遷費,但他(被告)不願意」、「我(被告)本意不是要拿他(告訴人)的搬遷費,當時是有人想為我將房子買回來」等情(見發查卷第二九頁反面),及告訴人於執行案件中具狀呈報被告有強買索回系爭房地之意圖故聲請點交之內容。可見被告係因向告訴人要求買回系爭房地,但告訴人不予應許,僅願意給付三十五萬元搬遷費,致被告心有未甘,而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裝潢、設備之故意及行為。其有違犯本案毀損罪之動機,應可認定。
3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之行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損壞告訴人所有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裝潢及設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見本院卷第十五頁),附此敘明。另被告毀損四樓房間裝潢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予審究。被告委請二名不知情之工人,將應行點交建築物之門扇等如附表所示之物拆除,而毀損、致令不堪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毀壞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裝潢及設備,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僅侵害一個法益,仍屬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因不甘心將系爭房地拍賣予他人、手段係藉口拆卸家具之機會加以破壞,所生危害甚大,亦造成民眾不願參加法院拍賣房屋之競標,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經濟秩序,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為實現告訴人要求之和解條件,已積極尋求立法委員之協助,此有立法委員李毅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可見其有努力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只是雙方目前仍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已屬甲○○所有之建築物,且仍屬未啟封之法院查封物,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之故意,於點交期日前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工資,僱用丙○○即黃秋紅夫妻二人,拆除已固定附著於房屋本體之天花板、燈具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前述)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天花板、燈具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後段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經證人丙○○及黃秋紅證稱:受僱於被告搬運家具,裝潢有局部拆開,以拆下冷氣機;丙○○負責拆下壁櫥,伊負責移動櫥櫃並集中等待搬離等情,而被告亦自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書記官前往履勘時,房子內之裝潢都是完好的,當時是有人想為伊將房子買回來等語。此外,復有照片三一張在卷可按等情,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天花板、燈具及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辯稱:伊是請裝潢的人丙○○去幫忙整理、打包家具、衣服,只是帶走伊的東西等語,而選任辯護人於此則以:當時系爭建物應該不在受查封狀態,所以沒有違反查封效力的問題等節,為被告辯護。經查:
1觀諸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九、七三、七四頁),被告拆除
之燈具應非系爭建物特殊裝潢之一部分,自無附合之情。此外,又未見裝置燈具之天花板牆壁或木板外殼有因拆除燈具遭破損之處,亦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拆除之燈具確實固定附著於系爭建物本體之上。準此,被告所拆除之燈具,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附合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或屬從物,為拍賣效力所及,自難遽認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毀損罪保護之客體,亦即所謂的「他人之物」。另起訴書所載一樓天花板(應指客廳天花板木板裝潢部分)經本院履勘結果,雖有部分連接牆壁之支撐架上釘子稍有脫落,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七、六一頁;警卷第二八頁)。然查,上開木板裝潢之一樓天花板並無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八一頁)。故被告被訴此部分毀損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查封效力行為,以查封未經撤銷,而有足以喪失查封
效力行為者,始足當之。茲查,本件系爭房地既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知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該所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妥塗銷登記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南院鵬執廉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函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一)所登記字第一三四九七號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一四五、一四八頁)。則本件系爭建物查封效力,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當已不存在。故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縱如前述,有僱工毀損、致令他人如附表所示之裝潢及設備不堪用之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律以刑法違背查封效力罪。
3綜上所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燈具、天花板及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尚核與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違背查封效罪之規範構成要件有間。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二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毀損物品 行為態樣
一 一樓櫥櫃裝潢 損壞(全部被拆除、天花板木條脫落)
二 二樓木板裝潢窗戶 損壞(裝潢木板破損)
三 四樓房間裝潢 損壞(部分拆除、天花板木條脫落)
四 三樓洗臉台貳個 全部被拆除
五 四樓洗臉台壹個 全部被拆除
六 五樓水塔壹個 全部被拆除
七 五樓鐵窗貳扇 全部被拆除
八 三、四樓房門共肆扇 全部被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