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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李昌明律師被 告 癸○○

酉○○○申○○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被 告 戊○○

巳○○

號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065號、92年度偵字第5129號、92年度偵字第9801號、92年度偵字第10872號、92年度偵字第10885號、92年度偵字第12533號、9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93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戌○○共同常業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甲○○共同常業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件三所示編號三十一之物沒收。

乙○○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件四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及編號八、編號九之物均沒收。

戊○○常業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萬能鑰匙壹拾肆支、T型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緩刑肆年。

酉○○○、申○○、癸○○均無罪。

事 實

一、戌○○綽號「阿和」(有行賄、竊盜、贓物等多項前科,惟尚不構成累犯)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百四十四號「煒展機車行」之負責人,其為貪圖非法暴利,遂透過各種管道蒐集報廢之舊機車及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後,將報廢之舊機車運往高雄市小港地區之解體廠解體,將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拆下後,分別運交與辛○○(由檢察官另移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甲○○、乙○○,再由辛○○、甲○○乙○○等人,依戌○○所提供舊機車類型,自行想辦法取得(竊取或故買贓車)同一類型或類似類型使用不久之新機車,經改裝(將該竊得之新機車,拆下引擎蓋及車牌,另將戌○○所提供之舊車牌及引擎蓋換裝於該等新機車上)噴漆後,將之售回戌○○,戌○○則明知該等機車係以前述方式「借屍還魂」之贓車,仍以低價故買後販售以牟利,其等具體之犯罪事實如下:

⑴、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二年間起,長

期提供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給辛○○,由辛○○自行決定以竊取他人之機車或收購贓車,用以改裝機車借屍還魂後,再賣給戌○○。辛○○乃找丙○○承租台中市○○○路○○○巷○號一樓,做為其竊取機車後拆解竊得之機車改裝之場所,並僱用丙○○(綽號「大目仔」,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曾煥勇(綽號「老猴」,由檢察官另移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擔任拆解改裝機車之工作。辛○○於收受戌○○所提供舊機車類型後,竟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一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同附表編號之被害人辰○○等之機車,交與明知上開機車是辛○○竊取得來之丙○○、曾煥勇在臺中市○○路○○○巷○號一樓之租屋處,將所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拆下,換裝戌○○寄交給辛○○之舊車牌及引擎蓋後,以低價售與戌○○,而戌○○明知該等機車係由贓車借屍還魂而來,仍故買之,以便販售下游機車行牟取非法暴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三時四十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丙○○及曾煥勇,並扣得車號0000000、RR八─八三八、BGL─六0五、YHN─九

九五、YBE─二九一、PU二─四七六、YBH─一六六、LW九─八二五號等機車,及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復經丙○○帶同警方,在臺中市○○○街及太原路口之水溝打撈起丙○○先前自新機車拆卸後所丟棄,如附件二所示車號0000000號等車牌000面。另依丙○○之供述,在上述煒展機車行搜扣電腦一部、舊車牌00面及舊行車執照五百餘張。

⑵、戌○○依前述同一之手法,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提供舊機車之

引擎蓋及車牌給與其具有常業故買贓物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再由甲○○收購贓車用以改裝機車借屍還魂後,再賣給戌○○。適有子○○(因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先前犯竊盜案件,為付律師費及繳保證金及其女友巳○○缺錢交付房屋貸款,遂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去找甲○○,問甲○○要不要收購其竊取之機車,經甲○○表示願意收購及收購之機車車種後,子○○竟與巳○○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持其所有萬能鑰匙十四支及T型扳手一支,巳○○則持其所有之鑰匙圈式之手電筒一支,二人共乘機車,見到適合之機車,即由巳○○把風,並由子○○以上開萬能鑰匙或T型扳手,偷竊五輛機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竊取壬○○所有之牌照號碼RW3─886號輕型機車;同日又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竊取林仲緯所有由其兄己○○使用之所有之LB9─791號重型機車;復於同日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竊取邱淑蘭所有之LB2─662號重型機車),將竊得之機車以每部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售與甲○○。又甲○○明知綽號「老芋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兜售之機車是偷竊得來之贓車,仍向「老芋」購買二十輛之贓車(竊盜時、地及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四十二至六十四號所示,該表其中有二輛機車係子○○竟與巳○○共同竊盜,惟係何二輛已不可考)。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子○○、巳○○為警在臺南縣○○鄉○○路岳王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二人竊取機車所用之上開萬能鑰匙十四支、T型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甲○○則在臺南縣○○鄉○○路○○○巷○○○號之承租處,將其購買之贓車之車牌及引擎蓋拆下,換裝戌○○所提供之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並僱請具收受贓物故意之戊○○,將該等借屍還魂後之機車噴漆成新車,再由甲○○售與戌○○,戌○○亦明知該等機車係由贓車借屍還魂而來,仍故買之以便販售與下游機車行牟取非法暴利。甲○○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臺南縣○○鄉○○路○○○巷○○○號當場查獲,並扣得附件三所示之物(其中贓車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

⑶、戌○○依前述同一之手法,於九十一、二年間提供舊機車之

引擎蓋及車牌予乙○○,再由乙○○自行決定竊取他人之機車或收購贓車,用以改裝機車借屍還魂後,再賣給戌○○。乙○○竟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竊車手,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依戌○○所提供舊機車類型,由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竊車手,於如附表編號七十三至一百三十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同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丑○○等之機車後,由乙○○將竊得之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拆下,換裝戌○○所提供之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將該等機車借屍還魂後售予戌○○,戌○○亦明知該等機車係由贓車借屍還魂而來,仍故買之以便販售與下游機車行牟取非法暴利。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竊車手復於如附表編號六十五至七十二號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丁○○等人之機車後,由乙○○載具收受贓物故意之寅○○(俟到案後另結)至該等贓車事先停放之地點,接應該竊得之贓車,將之騎至寅○○所有位於臺南市○○路○段一百八十四巷十一號之鐵皮屋內,由乙○○將竊得之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拆下,換裝寅○○所提供之舊機車之引擎蓋,以此方式將舊機車借屍還魂,尚未及出售即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件四所示之物(其中贓車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

⑷、丙○○於前述竊盜案中,於檢、警偵訊中供出係戌○○提供

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予辛○○,由辛○○竊取同款機車,交其借屍還魂後,將機車託正捷托運公司,載運至戌○○所經營之「煒展機車行」販售之事實,此舉引起戌○○不滿,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一百四十四號住處,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稱:「我跟你說,你到法庭,只能到此為止,挖水溝的事(指警方自水溝中打撈起車牌之事),你都不能承認,你如果想再見到明天的太陽的話,都不能承認,你知道嗎?」等語,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卯○○、李靜椅、彭明賢、庚○○○、戴鋕煌、午○○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戌○○、甲○○、乙○○、巳○○、戊○○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巳○○、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辛○○、丙○○、曾煥勇、子○○、寅○○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及與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時雖然翻供改稱警詢筆錄之內容是警察叫伊這樣說的,因當時伊母親在醫院吊點滴,伊想交保才這樣說,並稱伊在檢察官偵查中係照警局所說的話說,伊認為這樣才能交保云云。惟查辛○○上開翻供之證言,無法舉證證明真實,且依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十一之機車是伊與辛○○一起合作,由辛○○告訴伊房子裡有機車要組裝,伊負責拆解拼裝機車,並由辛○○叫伊將改裝後之機車頡寄送到鳳山五甲正捷站,並證稱伊有帶警察到台中市○○○路水溝撈起二十六面機車車牌,該二十六面機車車牌是辛○○偷來之機車所取下丟棄,上開二十六輛機車均為一、二年內之新車,經伊改裝後,一部分伊留下來用,一部分寄送到鳳山五甲正捷站等語,足認證人辛○○上開於本院所為之證言不實,自不足採信。此外,並與上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述)之情節相符,又有查獲現場之照片及被害人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及犯罪之工具(見附件三所示編號三十一之物;附件四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及編號八、編號九之物及萬能鑰匙十四支、T型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巳○○、許明雄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向子○○及綽號「老芋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贓車部分坦承不諱,核與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相符。又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時,就其究是被甲○○指使去偷車或甲○○僅是購買其竊盜之贓車,子○○明確證述「是我偷車後,甲○○再向我買的」等語。此外,復有被害人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將改裝之贓車賣給戌○○,辯稱其承認有向子○○及「老芋仔」購買贓車後,拆除零件,如有人要來修理機車,就將拆除的零件換裝上去,但檢察官起訴其將贓車賣給戌○○是不實的云云。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贓車之車牌和引擎蓋是「阿和」(即戌○○提供的),其則另自他人處得來新車組裝後借屍還魂,並稱:「只有一、二部,客人向我買時,我加減會賣出去,主要是賣給戌○○,他有在高雄、臺中、嘉義、彰化等地買贓車。要看是不是從事贓車買賣的,就是看車底板金,本來的車子款式是會變的,改裝的零件數量龐大,是沒有發票的,另外,就算他換車殼,裡面的骨架這些不可能全部更換。原先戌○○提供給辛○○的舊車牌和舊引擎蓋,應該並不只四十幾部,我現在使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戌○○的車子大部分都賣給洪振育,大概有一半」等語(見檢方92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第75頁、76頁)核與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稱:甲○○僱其負責接運贓車至解體工廠等語(見檢方92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第106頁反面)及其所稱:「我從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始替甲○○工作至警方查獲為止,我負責騎機車載甲○○接贓車,及跟甲○○將改裝好之贓車騎至臺南縣○○鄉○○路○段「南誠噴漆行」噴漆,及將改裝好之贓車由甲○○騎至臺南縣○○鄉○○路○○○號「翔順機車託運行」託運,我再機車載甲○○回來」等語(見檢方92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第287頁)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附件三所示之物為警查獲扣案可資佐證(其中贓車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戌○○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戌○○辯稱:伊係正當經營機車行,並無竊盜、故買或收受贓車以及恐嚇之情事云云。然查:

⑴、證人未○○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時證稱:其從事廢

鐵工作,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成漢企業行,與被告戌○○有生意往來,機車行如果有人買新車或買中古車,將廢車丟掉,其就向戌○○回收,戌○○一年約向其買九千多元舊機車之化油器、乾燥性離合器等零件,每件約五十元、一百元,最多是一百五十元等語。是依證人未○○之證言,戌○○向其購買者一年頂多一百餘件零件,與其所賣中古機車之三千餘輛顯然不成比例。

⑵、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四十一之機車是伊與辛○○一起合作,由辛○○告訴伊房子裡有機車要組裝,伊負責拆解拼裝機車,並由辛○○叫伊將改裝後之機車頡寄送到鳳山五甲正捷站,並證稱伊有帶警察到台中市○○○路水溝撈起二十六面機車車牌,該二十六面機車車牌是辛○○偷來之機車所取下丟棄,上開二十六輛機車均為一、二年內之新車,經伊改裝後,一部分伊留下來用,一部分寄送到鳳山五甲正捷站等語,已如上述。又依據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戌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戌○○說:「有問到什麼重點嗎」?甲○○說:「他們慢慢在調我,那我就說:我向你買七部車,之前我說沒有寫契約書,後來我覺得不對,這樣你會不好處理,最後我就轉向說,我和各客人買賣均未寫契約書,但是和我老闆有,因為我老闆工作比較細心,我就把他轉回來,因為你『良吉』也有說寫契約書,就好處理」。甲○○又說:「他們問我說筆錄看得懂嗎?我就裝傻說有的看得懂,有的看不懂,他們還唸給我聽,我『假鬼假怪』,你聽懂嗎」?又說:「我說交保出來我又去做了十三部車子,他說怎麼算,我說有三百、六百、一千二,要看整理的情形,我們有了一套說法,他們辦不了我們」。依據被告戌○○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四時十一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甲○○告訴戌○○:「我現在要去開庭了,我叫我老婆和我去,我去開若有什麼狀況我馬上跟你說」,戌○○告訴甲○○:「看如何要馬上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被告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戌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因電話未掛斷關係,截錄到戌○○與丙○○之對話如下:戌○○說:「我跟你說,你到法庭只能到此為止,挖水溝的事,你都不能承認,你如果想再見到明天的太陽的話,都不能承認,你知道嗎?你說溝仔底的不知是何人丟的,和你都沒有關係,知道嗎?丙○○說:「溝仔底撈起來也有半塊的,這句話我出庭有跟吳檢說過,我說我在找尋的時候,下大雨,上面也有汽車牌流下來」。戌○○說:「這都不能證明什麼,因為在室內,我們不能講什麼,我們就可以說了,你說你剛剛做,做沒多久,你說契約早前定的,但你沒做,只做一下子,溝仔底你絕對不能承認,到法庭你如果沒有翻口供,就倒了。要說在刑事組那種情形下被逼刑的,被搜到的七件,是他們硬逼你簽的,這些都不能承認,包括「正捷」寄車都不能承認,『正捷』寄車我再來應付,這樣子這些車都沒有證據啦」。丙○○說:「『正捷』他有問我,我說寄車的時候,我都不認識,我丟下車子後就走了」。戌○○說:「你們經驗少啦,你們失敗在於:不管如何,只有在現場才承認,其他寄車什麼的我都不承認,這是你們經驗失敗,就算電腦資料給我拖出來,我也不給他神經,還弄我不倒,所以你到法庭時,你跟我拿的東西,都不能承認,你到法庭,你若不翻供,你沒機會了。你若要去強制工作和判個二、三年,算一算要五或六年」。戌○○又對丙○○說:「我跟你說:不管他刑事局怎麼問,現在已交保了,第一點你到法庭,你說那交給我的牌,都不是我的,溝仔底我都沒有去,承認到此就好,你說『正捷』那些寄車整輛的,是我們整理好的舊車,不是套好的(指借屍還魂)」,又說:「我想到法庭的時候,你都不能承認,你知道嗎?如法庭問你當初為何要承認這些東西,你就說是他們找我麻煩硬逼我的,你都沒有這些東西,都不是你的,你知道嗎?你不要以為這件事已經沒有救了」。以上有監聽錄音、監聽電話一覽表、通訊監查譯文資料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戌○○與甲○○、辛○○、丙○○等人就贓車之處理有上下游之互通回流關係。

⑶、又被告乙○○於警詢時稱:「戌○○於今年(九十二年)四

、五月份,曾拿引擎機殼及車牌交給我,約有三十組,由我本人開車至鳳山市○○路戌○○所經營之煒展車行載回,該引擎機殼及車牌是改造贓車使用」,「我從九十一年九至十月開始改造贓車交給戌○○,每部機車分大(125CC)代價一萬元,中(100CC)九千元,小(50CC)八千元,我交給他約有六、七十部,獲利每部約三至四千元,大約獲利二十萬元」,「我將改造之贓車以臺南縣新市○○道翔順託運行託運至鳳山站給戌○○,我以電話連絡告知交車數量,錢都是戌○○親自交給我等語(見檢方92年度偵字第9801號卷第

62 頁反面),並於偵、審中均坦承在卷。

⑷、證人戴台台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副組長)於

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時證稱:其等去調查戌○○是因「據線報臺中有一竊車集團,銷售到臺南、高雄等地區。我們到臺中搜索,查到丙○○及曾煥勇,並查到八部失竊車輛及等待改裝機車車牌。該地是一般民宅,我們將二人帶回偵訊,丙○○說車輛改裝完後,透過臺中中港路機車託運行,寄到鳳山五甲的正捷站。丙○○扣案的手機有辛○○所傳的簡訊,丙○○在訊問時很配合且坦承。我們依據他所述,將辛○○拘提到案,問完辛○○後,再依據資料到戌○○所開設的「煒展機車行」搜索等語。在監聽調查方面,證人戴台台捷並證稱「監聽過程很長,我們發現乙○○可能有交車子給戌○○,所以又佈線查到乙○○及寅○○。查到他們二人後帶回偵訊,他們二人也很配合,坦承將車交給戌○○,並在臺南縣市交界嚴水溪永安橋下起出車牌,這與我們監聽到乙○○及戌○○有接觸相符等語。並有查獲乙○○及寅○○之現場照片、打撈被丟棄之機車號牌照片附卷可稽及丙○○之手機簡訊影本五紙附卷可按,復有監聽電話一覽表、通訊監查譯文資料表暨戌○○犯罪查扣車輛檢驗一覽表及車輛鑑驗資料一冊附卷可資佐證。

⑸、依上所述,足認被告戌○○與甲○○、乙○○、辛○○、丙○○等人就贓車之處理有上下游之互通回流關係。

⑹、又依據上開截錄到戌○○與丙○○之對話:戌○○對丙○○

說:「我跟你說,你到法庭只能到此為止,挖水溝的事,你都不能承認,你如果想再見到明天的太陽的話,都不能承認,你知道嗎?」,上開錄音內容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與通訊監查譯文資料表所載上開內容無異,證人丙○○雖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證稱戌○○未對伊恐嚇,並稱戌○○有對伊說上開話,但他不是恐嚇的意思,是關心的意思云云。惟查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卻稱:「我不太認識戌○○,他恐嚇我說我會看不到明天的太陽,我是會怕」,檢察官問丙○○:「既不認識,戌○○為何會提供舊贓車牌和引擎蓋給你」?丙○○:答「是辛○○和他認識,戌○○是提供給辛○○,辛○○再提供給我」(見檢方9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卷第58頁)。按理橫情,丙○○與戌○○既然不熟,則其突然聽到「你如果想再見到明天的太陽的話,都不能承認」之話時,理應會害怕,而不應是感覺戌○○在對其關心,是應以丙○○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戌○○有對丙○○恐嚇生命之安全,應可認定。

⑺、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戌○○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戌○○、甲○○有以故買贓物後銷售為生之意,被告乙○○有以竊取機車改裝借屍還魂後銷售為生之意,被告巳○○有與子○○共同竊盜為生之意,被告戊○○有收受贓物為生之意,均為常業犯。核被告戌○○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被告戌○○與甲○○就上開常業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認被告戌○○、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查被告戌○○、甲○○並無與自己竊盜或與他人共同或共謀竊盜之行為,僅有常業故買贓物之行為,已如前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竊車手間就上開常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巳○○與子○○間就上開常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被告戌○○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審酌被告戌○○、甲○○、乙○○、巳○○、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戌○○、甲○○、乙○○為牟取暴利不惜以竊取或收購贓車之方式拆解重新組裝借屍還魂,為害中南部廣大之騎機車民眾之財產權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戌○○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被告甲○○犯後猶掩飾戌○○之犯行及其犯罪之詳情,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協助檢、警辦案,惟仍掩飾不詳姓名之成年竊車手,並再綜合審酌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戌○○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五年三月;被告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其犯後無絲毫悔意,顯無自我改進之能力,有再犯之虞,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爰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如附件三所示編號三十一之物,係甲○○所有,扣案如附件四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及編號八、編號九之物係乙○○所有,且均係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併宣告沒收。扣案之萬能鑰匙十四支、T型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分別係巳○○及其共犯子○○所有,且為其等共同竊盜所用之物,依法併宣告沒收。至於改裝之贓車,其主要結構體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認被告戌○○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即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認被告甲○○、乙○○、巳○○、戊○○等所為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即參與者)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條例所稱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尚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戌○○係透過各種管道蒐集報廢之舊機車及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後,將報廢之舊機車運往高雄市小港地區之解體廠解體,將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拆下後,分別運交與辛○○、甲○○、乙○○,再由辛○○、甲○○、乙○○等人,依戌○○所提供舊機車類型,自行想辦法取得(竊取或故買贓車)同一類型或類似類型使用不久之新機車,經改裝(將該竊得之新機車,拆下引擎蓋及車牌,另將戌○○所提供之舊車牌及引擎蓋換裝於該等新機車上)噴漆後,將之售回戌○○,而巳○○係與子○○共同竊取機車後,由子○○將竊取之機車賣給甲○○;戊○○則係由甲○○僱用將借屍還魂後之機車噴漆成新車者,已如前述,以及戌○○所僱用之店員洪清民間僅是僱傭關係,另戌○○將機車銷售給洪振育或林明芳,均只是其等間之買賣關係,其等之間係各自為政,僅有上下手之回流關係(被告戌○○各別與辛○○、甲○○、乙○○之間)及旁支關係(被告甲○○與巳○○、子○○、戊○○之間;被告乙○○與寅○○間),或銷售關係,並無內部管理結構,彼此之間並無指揮服從關係,亦無共立犯罪宗旨,不具集團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灼然至明,自不得分別以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前段或後段相繩,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認與被告戌○○、甲○○、乙○○、巳○○、戊○○等上開常業贓物罪、常業竊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癸○○、酉○○○、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戌○○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百四十四號「煒展機車行」之負責人,酉○○○、申○○及張瓊雲則分別係其妻、子及媳婦,其等家庭成員為貪圖非法暴利,竟與甲○○、子○○、巳○○、戊○○、乙○○、寅○○、辛○○、曾煥勇、丙○○、洪振育、林明芳(綽號阿豐)、洪清民等人,共同組成竊盜及贓物之犯罪組織,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犯意,由戌○○透過各種管道蒐集報廢之舊機車及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後,將之運往高雄市小港地區之解體廠解體,將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拆下後,運交與甲○○、乙○○、辛○○等人,再由甲○○、乙○○、辛○○等人親自或委由同基犯意之子○○、巳○○等人,依戌○○所提供舊機車類型,竊取同一類型或類似類型使用不久之新機車,竊得後即以賤價販賣與甲○○、乙○○、辛○○等三人,甲○○、乙○○、辛○○等三人,則親自或另委由丙○○、曾煥勇、寅○○等人,將該竊得之新機車,拆下引擎蓋及車牌,另將戌○○所提供之舊車牌及引擎蓋換裝於該等新機車上,再分別委由知情之戊○○(甲○○部分)或其他不知情之員工,將機車噴漆後,將之售回予戌○○,戌○○則明知該等機車係以前述方式「借屍還魂」之贓車,仍以低價故買後,另將機車交予其所僱請知情之員工洪清民販售,或以低價售予洪振育、林明芳等所經營之機車行販售牟利,因認被告酉○○○、申○○、癸○○等所為係犯同法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其等所犯前述組織犯罪條例及常業竊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並認被告酉○○○、申○○、癸○○與戌○○、甲○○、巳○○、另案被告辛○○及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竊車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並舉洪振育、林明芳、洪清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戌○○、甲○○、乙○○、巳○○與另案被告辛○○及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竊車者之犯行已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且訊據被告癸○○、酉○○○、申○○均堅決否認有與任何人共組或參與竊盜及贓物之犯罪祖織,亦未為竊盜之行為,被告癸○○並辯稱:「我在家中照顧三個小孩,有空才幫忙我公公整理車籍資料,期間我也未與小偷聯絡,怎會說我竊盜」等語;被告酉○○○並辯稱:「我只在家中照顧孫子」等語;被告申○○並辯稱:「我從事外勞仲介工作,我父親不在時我才在工作之餘幫忙」等語。經查被告癸○○係戌○○之媳婦,其在「煒展機車行」負責輸入車輛資料,由其公公戌○○寫便條紙要其將車輛相關資料輸入電腦,每天大約輸入十輛機車資料,戌○○在時,機車由戌○○點收,戌○○不在時,由其點收,至於賣車通常由戌○○處理,業據癸○○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見檢方92年度偵字第5129號卷第9頁)。又被告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只是幫忙看店,有人上門時則找他(戌○○)」、「車子運來是由戌○○在賣」,並稱戌○○不會開車,因此偶而其會載車子給客人等語(見檢方92年度偵字第5129號卷第10頁反面、第36頁)。查被告酉○○○、申○○、癸○○分別係戌○○之妻、子及媳婦,戌○○開設「煒展機車行」,且與酉○○○、申○○、癸○○共同居住,酉○○○、申○○、癸○○就「煒展機車行」部分簡單事項幫忙,乃是人情之常,自不可以此即推測其等有公訴人所稱之犯行。又洪振育於警詢時雖稱其向戌○○所購買之中古機車年份及車型完全不合,就是台語俗稱之「替仔車」,即指經改裝過之贓車(見檢方92年度偵字第12533號卷第45頁、第46頁)等語,然其僅稱是向戌○○購買贓車,絲毫與被告酉○○○、申○○、癸○○無涉(見檢方92年度偵字第12533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此外,亦無林明芳、洪清民對被告酉○○○、申○○、癸○○有為上開犯行之指述。又依被告戌○○、甲○○、乙○○、巳○○、寅○○與另案被告辛○○、子○○、丙○○、曾煥勇於警詢、及偵、審中所供述或證述之情節,並無被告酉○○○、申○○、癸○○涉案之情節。另公訴人又謂被告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案發後伊很後悔,伊會罵伊先生以後不要再做了等語,因而認被告酉○○○對戌○○之犯行知情並參與犯最云云。經查此一部分業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為上開之供述,經調取檢方92年度偵字第5129號卷第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之錄音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當庭播放上開偵查筆錄之錄音帶,結果發現並無上開該段供述之錄音,有本院筆錄附卷可稽,顯然不能證明被告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有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後伊很後悔,伊會罵伊先生以後不要再做了等語,自不得以之資為對其不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酉○○○、申○○有為公訴人所訴之犯行,爰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寅○○最後一次庭未到案,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