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告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被告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雙腳在奇美醫院就診,雙腳骨折裝置鐵枝,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與奇美醫院簽好手術同意書,在同月十六日進行拿取鐵枝手術,惟因本案而無法前往,有時因雙腳疼痛、酸麻而無法站立;又被告乙○○並患有精神方面之隱疾,病發時會有恍惚、惶恐、失憶、自殺等情況,有就醫之必要,故案發當天均不復記憶,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俾被告能交保就醫,早日治療隱疾等語。
二、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訊問後以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而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次查,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李立群等於警詢中曾證述被告確有販賣、運送毒品之犯行,被告乙○○於偵訊中亦曾坦認犯行,故本院認被告乙○○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又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間十二月八日曾因骨折而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經手術後,骨折已然癒合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函除病情摘要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情緒低落、不安及失眠等症狀前往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就診,惟因其僅就診一次,故其精神狀態無法判定乙節,亦據該診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函覆明確,綜合上開醫療院所相關函文顯示,尚難認被告有受羈押即有不能保全生命之情形,是被告以身體不適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解除禁止通信接見部分:查被告乙○○於偵查中曾經本院法官予以解除禁見處分,並准予其聯絡親友辦理交保事宜,故本院認其已無再受禁見處分之必要,故自裁定日起解除其禁見處分,惟為恐其與證人串供,其於羈押中與親友往來之信件及談話之錄音均有予以影印及錄音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