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毀棄、損壞如附表所示之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與蔡麗月(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由蔡麗月出面向乙○○共同承租門牌為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丙○○於租期屆至前曾有多次向乙○○要求返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未果,嗣經雙方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租屋處見面辦理房屋點交及押租金返還手續,然乙○○於當日因與配偶甲○○發生車禍赴醫救治,無法依約前往,丙○○竟因而懷恨在心,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年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某時,以紅色油漆塗抹該屋內一、二樓牆壁,並以水泥將房屋內之衛浴設備、排水管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封住,且將其中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品損壞破裂,致該屋上述設備毀損,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前往系爭房屋察看,因見該屋大門上鎖無法進入,乃委請鎖匠開鎖進入後,赫然發現該屋內如附表所示等設備均遭毀損,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毀損系爭房屋屋內設備,當初伊與告訴人乙○○間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點交系爭房屋,但告訴人並未按時前來,伊於當日十一時許曾去電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表示無法前來,伊遂將該屋大門鎖起來,然後將鑰匙丟入屋內後便離開,伊不知道該屋是遭何人破壞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三份及現場照片
十一幀為證,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十至二十頁),系爭房屋一、二樓牆壁均有遭人以紅色油漆任意刷過之痕跡,另一至三樓廁所馬桶、洗手台水管、二樓廚房琉理台水管均遭人以水泥灌入阻塞,其中二、三樓浴室馬桶並遭損壞破裂,已不堪使用;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一紙亦明確載明「一、油漆清理室內粉刷工程、金額一萬九千五百元。二、浴廁、廚房水管整修換新工程(損壞換新及打通)(含打壁及工資雜物清理)、金額四十三萬八千元,合計總額六十三萬三千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凡此益徵告訴人乙○○所稱:伊於被告遷離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許至系爭房屋發現該屋被嚴重毀損,其一樓至三樓之牆壁幾乎全被用油漆刷過,而浴室及馬桶水管全遭人以水泥灌塞,嗣伊共花費六十三萬三千元修復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查,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之鑰匙由其保管,其他人並無該屋之鑰匙,伊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離開該房屋時,曾將該屋大門上鎖等語(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則以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由告訴人收回前,被告為最後占有使用該屋之人,且其離去時並曾將該屋大門上鎖,衡情系爭房屋於被告搬離後,顯非第三人所得任意進入,故其屋內如附表所示設備,實無可能由與該房屋屋主即告訴人無利害衝突之第三人,無端進入,加以破壞。況考諸該屋內牆壁遭人以紅色油漆塗抹,其相關水管、馬桶等處均遭人灌入水泥阻塞等毀損手法,其行為人意在使該屋之居住人無法正常使用屋內之生活設備,或使其修復需費甚鉅,至為明顯,且其為達上開目的,尚需特地預先備妥水泥,並逐一倒入各樓層浴室水管、馬桶及廚房水管內,若非與告訴人具有嫌隙讎怨之人,理應無此必要大費周章為上開毀損之舉;再參酌被告前曾多次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未果,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點交當日,伊向告訴人說,伊朋友要從大陸回來,要住進來以押租金抵付租金,但告訴人不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其確曾因返還押租金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由此益徵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設備應係由與告訴人間曾因押租金問題發生爭執,且於案發前最後居住於其內而具有實際支配管領力之被告所毀損甚明。
㈢雖被告辯稱:伊並未毀損系爭房屋內設備,當初伊因見告訴人不能前來,便把大
門上鎖,並將鑰匙丟入屋內後便離開,伊不可能去催告訴人返還押租金一萬餘元,若告訴人不願返還,那就算了云云。然參酌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系爭房屋處點交該屋,嗣告訴人因故於當天無法前來,則以渠等雙方約定當日係為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手續,倘被告並未破壞所承租系爭房屋之內部設備,衡諸交易常情,其儘可與告訴人另約定日期會同辦理點交返還房屋之手續,以避免彼此間因未經當場點交確認,致衍生不必要糾紛,然被告卻不待與告訴人改期完成點交手續,即急忙遷離該屋,並逕自將鑰匙丟入屋內,已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且參佐卷附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後段明確約明:「乙方(即蔡麗月)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告訴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押租金」(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可知告訴人於承租人即蔡麗月、被告等人遷空交還房屋後,即負有交還押租金之義務,而出面訂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蔡麗月於偵查中陳稱:伊已將鑰匙交付予被告,並請其代為處理押租金事宜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一○至一一頁),顯見被告確曾受蔡麗月所託,負責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並代為處理押租金返還事宜,則被告縱因告訴人未依約前往系爭房屋辦理點交手續,即先行搬離該屋,然其既已依約遷空系爭房屋,自當會繼續與告訴人聯繫,以設法取回押租金,詎被告於遷離後卻一反常態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形同放棄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此與先前其汲汲於向告訴人請求取回押租金之情形相較,尤滋疑問,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俱與交易常情大相逕庭,自難採取。
㈣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
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偵查中經被告丙○○同意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而上開鑑定單位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其中被告親自簽立之測謊同意書載明「本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業已告知本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本人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同時亦就測謊問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本人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三○頁),且就卷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所載內容觀之,可知受測人即被告丙○○於受測當時身心及意識狀態均屬正常,另「測謊程序說明、施測謊儀器運作與施測環境評估」亦載明:該局使用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測試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六頁),此外並有負責此次測謊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周潤德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之結業證書影本一紙存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三七頁),足徵法務部調查局之前開鑑定報告,形式上確符上述所列各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八頁),被告稱:「㈠府安路房屋其並未找人去破壞。㈡其未破壞房屋之浴室、廁所。」,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由此益見被告前揭所辯顯有諸多不實之處,委無可採。
㈤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共修復馬桶、洗手台二組、浴缸一組、抽油煙
機一台、暖爐、冰箱、冷氣各一台、屋內管路均予更換,且房屋均與重新粉刷,惟其中就附表所示各項設備,經本院參佐告訴人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資料,認其該部分所述尚堪採信外,其餘部分無從自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憑認其確有遭被告毀損之情事,且系爭房屋遭被告毀損之各項設備均已由告訴人自行僱工修復,其現況自與遭毀損當時情形迥異,本院亦無從事後勘驗系爭房屋現場查明,是告訴人此部分陳述(即遭毀損除附表所示物品外之馬桶、洗手台、浴缸各一組、抽油煙機一台、暖爐、冰箱、冷氣各一台等物),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尚難採信,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既已構成之毀損罪責,附此敘明。
㈥綜參案發前被告曾與告訴人間因押租金返還一事發生爭執,其為告訴人發現系爭
房屋屋內設備遭毀損前,對該屋最後占有使用之人,於搬離時並曾將大門上鎖,使外人無法任意進入,及該屋內設備遭毀損之方式,暨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後即不再與告訴人聯繫返還押租金或點交房屋事宜等各情,俱見該屋屋內如附表所示設備確係遭被告毀棄損壞無訛,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且須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毀壞,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如門窗等附屬物,而該建築物仍舊可以居住使用者,自不能構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行為人倘僅係毀壞建築物內部設備,而該建築物仍得供遮蔽風雨居住使用者,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而應屬普通毀損罪規範之範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之「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使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物之效用已予喪失而言。查被告毀壞系爭房屋內部如附表所示設備,均非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且該房屋並無不能使用或居住之情形,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尚有毀壞二、三樓浴室馬桶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與告訴人即出租人乙○○間僅因終止租約後請求返還押租金事宜發生爭議,其欲取回二萬餘元之押租金未果,竟憤而毀損其該屋牆壁、廚房、馬桶等設備,甚且以水泥灌入該屋之浴室、廚房及馬桶之水管,致該各水管均遭阻塞,其所破壞之處可謂滿目瘡痍,使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該屋內之生活設備,嗣告訴人雇工修復所需費用共高達六十餘萬元,對其所生損害至鉅,凡此足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甚為惡劣,況被告身為承租人,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本有依承租當時之原狀負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而被告曾有多次賃屋居住之經驗,對此尤應知之甚稔,縱與出租人間發生押租金返還之爭議,亦應秉持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並訴諸法律途徑解決,詎其不此之圖,反恣意以粗暴方式破壞告訴人所出租房屋之內部設備,逞其一時之快,顯視法律為無物,尤其刻意選擇在該屋浴室馬桶、水管及廚房水管等處灌入水泥阻塞,使全屋水管非重新更換,無法正常使用,更彰顯其惡性之重大,而被告於犯後猶不知悔改,未思嘗試與告訴人間尋求和解賠償損害之機會,於偵審期間仍多番推諉卸責,所辯亦完全悖於常理,其犯後態度明顯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志成法 官 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T40附表:系爭建築物毀壞之物品及毀壞情形┌──┬───────────┬────────────────────┐│編號│ 毀損物品 │ 毀壞情形 │├──┼───────────┼────────────────────┤│ 一 │一、二樓牆壁 │ 遭以紅色油漆塗抹 │├──┼───────────┼────────────────────┤│ 二 │一至三樓浴室馬桶 │ 被灌入水泥封住 │├──┼───────────┼────────────────────┤│ 三 │一至三樓浴室洗手台水管│ 被灌入水泥封住 │├──┼───────────┼────────────────────┤│ 四 │二樓廚房琉理台水管 │ 被灌入水泥封住 │├──┼───────────┼────────────────────┤│ 五 │二、三樓浴室馬桶 │ 全部被損壞破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