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五四號、營毒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附表編號一之物品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二之物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之物品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六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然甲○○因拒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在案。甲○○為免遭警方查獲,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二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在嘉義縣某不詳地點,將其本人所有之相片兩張交予綽號「阿惠」者,綽號「阿惠」者於兩星期後,再將附表編號一所示貼有甲○○相片之變造「葉再興」國民身分證一紙交予甲○○伺機使用。甲○○遂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分別在臺南縣新營市某處電動玩具店為警臨檢及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六樓之二住處為警搜索時,連續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向警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再興本人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四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六樓之二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三、甲○○因施用毒品而與羅新俊相識,甲○○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在其前開住處,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新俊四次(羅新俊施用毒品之部分另案審結)。
四、甲○○於九十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確定。詎渠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七、八萬元之代價,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除將部份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及連續轉讓予羅新俊施用四次之外,甲○○因長期無業而無固定收入,見所餘之毒品海洛因有利可圖,遂萌生販賣以營利之犯意,並將之分裝成不同大小之包裝,藏置於其前開住處,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上揭毒品。惟未及出售,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毒品,暨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甲○○所有,分別供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欄一、二、三之部分均自白承認,其中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被害人葉再興警詢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榮勳於本院證述在卷,復有附表編號一所示變造之「葉再興」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佐;事實欄二之部分,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參,並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器具扣案可證;事實欄三之部分,則與另案被告羅新俊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新俊之次數,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約三十次等語,然另案被告羅新俊於警詢中則陳稱:甲○○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四、五次(詳警卷㈠十頁背面),依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四次,併附敘明。
二、事實欄四即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訊據被告固供承附表編號五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編號六扣得之電子秤及中小型分裝袋均為其本人所有,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毒品之意,辯稱:扣案海洛因係供自己吸食之用,而電子秤係購買毒品時,怕別人偷斤減兩做為秤重之用,扣案之分裝袋有中小型之分,係因其託羅新俊購買分裝袋,但羅新俊買錯,買到中型的分裝袋,所以才叫羅新俊重新購買小型的分裝袋云云。惟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在被告前開住處扣得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白色粉末一大包及五小包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十四點二三公克,含袋重二十六點六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七二二號鑑定通知書足憑(詳一二五四號偵卷五六頁)。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全供自己吸食之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供稱每天注射海洛因約六、七次等語。然嗎啡產生毒性作
用的劑量分別為四十至六十mg,注射為三十mg,致死劑量為口服一百二十mg,合為0.一二公克(參閱林杰樑著,臨床毒品藥物濫用學)。而本件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淨重為二十四點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可參,縱使被告每天冒致命劑量之危險,前開數量之海洛因至施用完畢為止,至少需要六、七個月的時間。然參諸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為避免攜帶不便,且為警查獲時損失慘重,均採少量多次之方式,購買足供短期施用之毒品數量即足,惟被告於查獲時,卻遭警員起出足供其施用六、七個月之久的毒品數量,則被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純粹供己施用云云,已容人質疑。
⒉另參酌被告於八十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予裁定強制戒治一年,然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被告猶未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遭查獲為止。復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供承:伊一天須注射七、八次海洛因等語,顯見被告係長期施用毒品之成癮患者,且每天施用之次數及劑量非輕,致其無法徹底根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以此推知,被告為滿足其長期毒癮之需求,必須花費相當大之金錢以購買毒品,其理甚明。
⒊再參諸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每天注射海洛因的劑量約三分,每天花費大約四千
元等語(詳本院卷七八頁),則被告每個月為滿足毒癮需求,所花費之購毒金額即高達約十二萬元。然被告已長達四、五年沒有工作,亦無任何積蓄及不動產,生活開銷均向家人索取,每個月雖索取三至五萬元,但吃飯等花費就要一萬元左右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卷七八至八十頁)。由此可知,被告本身並無任何資力可言,其縱使每月均向家人索取三至五萬元,但扣除吃飯等基本生活開銷約一萬元後,所餘之金額,亦遠不足以支付每月購買毒品所需之十二萬元。基此,被告購買毒品之資金來源,即屬有疑。
⒋況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其係以賭博營生或向朋友借貸及家人索取生活費用,然
卻無法指出任何一位曾借其款項之友人姓名,且被告對於本案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資金來源,於警詢中先供承:我當時拿一筆賭博贏來的七、八萬元購買海洛因云云(詳警卷五頁背面),然於本院時竟陳稱:當時購買毒品的七、八萬元,係向一個綽號「小曼」的女子借的,經檢察官當庭質問為何前後供述不一致時,被告方辯稱:我係跟綽號「小曼」的女子借三萬元去賭博,贏了五萬元云云(詳本院卷八五、八六頁)。綜上,本院參酌被告自稱每月向家人索取之開銷數額,非但遠不足以支付其所需之購毒金額,被告復無法切確交代其曾向何人借款,且對於本件購毒之資金來源,前後供述更自相扞拑,足認被告前開所述之收入來源,均屬憑空捏造之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⒌然被告見其無法對購毒資金來源自圓其說時,於本院復辯稱:伊沒有錢就可以
忍住不吸毒品海洛因云云,然被告先前已供稱其一天須注射海洛因七、八次,每天注射海洛因的劑量約三分等語,另參酌被告有多年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每天施用之次數及劑量非輕,係長期施用毒品之成癮患者,因而無法徹底根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是以,被告為圓飾購毒資金來源而以前揭情詞置辯,顯然悖於事實而無足憑採。
⒍從而,參酌被告長期無業亦無固定收入,單憑被告個人供述之資金來源,顯然
無法支付其每月所需之毒品數量,另就本件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核算其施用情形,亦足認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絕非單純供被告施用而已。
㈡再者,本件復扣得中型分裝袋八十六個、小型分裝袋四百三十二個,並起獲扣案
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及五小包。另經本院提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其中較大的三號型號分裝袋,係曾經被告使用過之殘渣袋(詳本院卷八六頁),顯見不論扣案之中型或小型分裝袋,被告均有使用無訛。以此言之,倘扣案毒品海洛因僅單純供被告自己施用,實無須準備大小不一且數量高達數百個分裝袋之必要,亦不須將毒品海洛因分裝成不同重量之包裝。由此益可證明,被告準備大小不同數量甚多之分裝袋,確係因意圖販賣海洛因而分裝之用。至於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分裝袋係託羅新俊買的,第一次他幫我買大的,不合用,所以我才拜託羅新俊幫我買小的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已與其在警偵訊時辯稱分裝袋係用來過濾海洛因云云不符,且被告又確實有使用中型之分裝袋,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中型分裝袋不合用,才改買小型分裝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而衡諸常情,電子秤、分裝袋等物,均係意圖販毒者做為秤重及分裝毒品之工具
,為買賣交易毒品所必備。而依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足供被告施用長達六、七個月之久,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僅持有少量毒品供施用之情形不同,其又同時持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及大小不同之分裝袋等物,分裝毒品販賣之工具齊備,足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圖利之意。雖卷內未見被告已販出毒品海洛因或經人指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因而無法認定被告販入毒品之初,即有販賣之意思,然參酌被告係長期施用毒品之成癮患者,且每天施用之次數及劑量非輕,其本身又無資金來源以購買所需之毒品數量,更足以認定,被告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確另萌生販賣圖利之意圖,乃將扣案毒品分裝成大小包裝,欲將之販賣而藉此營利以賺取購毒之資金,要無疑義。
㈣從而,本件依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徵知該數量應非單純供被告自己施
用,且又同時查扣意圖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大小不同之分裝袋等物,分裝毒品販賣之工具齊備,足見被告有販賣圖利之意思。參諸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倘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為之。再參諸被告將毒品以大小不同之夾鏈袋分裝,顯係擬以不同價格出售,則其賣出與買入價格即非相同,且賣出價格必較買入價格為高,始合常情。基此,足認被告於購入毒品後,另萌生營利之犯意,而擬以電子秤及分裝袋等工具,分裝成大小包之毒品出售,則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甲○○向警員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又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暨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動,另同條例第八條雖增列為六項,然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亦未更動,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綽號「阿惠」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二十八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四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因本件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數量淨重為二十四點二三公克,其犯行與蓄意囤積大量毒品意圖販賣者有別,是本院認被告右揭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最低刑度十年有期徒刑,有法重情輕之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意圖販賣第一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對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坦承犯行,惟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扣案白色粉末一大包、五小包及結晶一小包送驗結果,分別
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二十六點六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含袋重0點六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七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五三0一號鑑驗通知書足憑(詳一二五四號偵卷五六、五七頁),均屬違禁物,又前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黏附在包裝袋上,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六所示電子秤一台、小型分裝袋四百三十二個、中型分裝袋八十六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中,供為秤重及分裝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供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殘渣袋及塑膠吸管等物品,並無證據認定其上有具體可供沒收之海洛因或海洛因殘渣等有體物存在,爰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蔡 奇 秀法 官 林 中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馬 愛 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一 │變造之葉再興國民身│壹張。 ││ │分證上甲○○之相片│ │├──┼─────────┼────────────────────┤│二 │注射針筒、殘渣袋、│注射針筒拾柒支,殘渣袋伍個,塑膠吸管叁截││ │塑膠吸管 │。 │├──┼─────────┼────────────────────┤│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含袋重零點陸玖公克)。 │├──┼─────────┼────────────────────┤│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五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大包及伍小包(含袋重貳拾陸點陸捌公克)│├──┼─────────┼────────────────────┤│六 │電子秤、小型及中型│電子秤壹台、小型分裝袋肆佰叁拾貳個、中型││ │分裝袋 │分裝袋捌拾陸個。 │└──┴─────────┴────────────────────┘